德阳律师交通事故案例-陈某诉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山东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一案
发布日期:2012-02-14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10月16日,朱某驾驶鲁***号重货挂鲁***号挂重型半挂车由成绵高速方向沿北京大道向什邡方向行驶时因违规变道与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所有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所有的轿车经维修,花去费用几万元。2010年11月1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朱某驾驶鲁***号重货挂鲁***号挂重型半挂车属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在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
因事故后朱某回山东对陈某因修车产生的费用置之不理,无奈陈某把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山东某保险公司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山东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称:其是销售货车的商业贸易公司,事故车辆是徐某贷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徐某,朱某应是其聘请的驾驶人员。因该车已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应赔付费用。
山东某保险公司称: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确在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应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该案件是侵权之诉,所以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法律分析
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陈某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在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山东省临沂某运输公司承担,但由于肇事车辆在山东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在侵权之诉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陈某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结合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因此,陈某在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外,其余修车财产损失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该案通过审理,广汉市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完全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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