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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戏水人是否应对同伴溺水死亡担责?

发布日期:2012-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市有一利用天然大渠荡建成的人工湖,该湖的管理者在湖的四周砌起台阶,在台阶上用铁栏围起,并在显眼处设立了警示牌,禁止在湖中玩水。是同乡,一起在该市某公司打工。去年8月的某一天,因天气炎热,章某、尧某好等四人商量去该湖游玩消暑。四人除其中一女孩购买了一个游泳圈套在身上外,其余三人无任何救生措施。到该湖后,章某等人虽看见湖边的警示牌,且均不识水性,但四人仍越过台阶上的围拦进入亲水台阶,相互泼水嬉戏。,在嬉戏中,章某扶着女孩的救生圈,慢慢离开亲水台阶,向着深水中移动,尧某也跟随章某等人移动,继续相互泼水嬉戏。忽然,尧某被章某等人将水泼在脸上,一时视物不清,用水抹了一下脸后,随之倒入水中,就再没能爬起,溺水死亡。而章某等人在几分钟后发现尧某不见踪影,才开始呼救。经在场人帮助潜入水中四处寻找一个多小时后亳无结果,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尧某父母找到章某等人,以章某等人对尧某溺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章某等人给予适当赔偿,因遭到章某等人拒绝,由此而产生纠纷。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某等人不应承担尧某溺水死亡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尧某溺水是由其不识水性而溺水,是一种意外事件,章某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尧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不识水性而进入禁止游水的湖中戏水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等人虽对尧某的溺水不存在过错,但溺水与相互泼水嬉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根据公平原则,由章某等人酌情对尧某溺水而产生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应的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章某等人应承担尧某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应具备的四个要件。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损害的事实存在;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行为人的过错;四、行为的违法性,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纵观本案的案情,笔者就本案是否具备这四个要件管析如下:

一、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尧某的死亡,是在与章某等人泼水嬉戏中溺水而亡,损害的是尧某的生命健康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故具备了“损害的事实存在”的第一个前提要件。

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章某等人明知尧某不识水性,且身上无任何的保护措施,在水中相互泼水嬉戏中,不经意间渐渐从浅水区移向深水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就是本案的因;引起尧某倒入水中后,溺水而亡是损害事实,这就是果。因此,尧某溺水而亡损害的事实,与章某等人与其相互泼水嬉戏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一种意见以尧某溺水而亡,是因不识水性而导致,与相互泼水嬉戏无因果关系,是混淆了行为与客观事实存在的概念。在本案中,泼水嬉戏是一种行为,而尧某不识水性是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具备了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债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也是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本案中,章某等人明知该人工湖水情复杂,深浅不一,且均不识水性,章某等人有一个游泳圈,而尧某不具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几人不仅在浅水中的亲水台阶上相互泼水嬉戏,而且渐渐从浅水中移动至深水区,继续与尧某进行相互泼水嬉戏,从而导致尧某倒入水中溺水身亡。章某等人的行为,忽略了自身拥有游泳圈,能起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作用,而尧某无任何防护设施,可能有存在溺水危险,在客观上没有尽到对尧某安全注意的义务,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章某等人对尧某溺水死亡具有过错。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均是以尧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由,用以抵消章某等人的过失行为,从而达到免除章某等人的过错责任。其观点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在本案中,尧某的溺水不是尧某主观上有故意自杀的行为导至,也不是尧某身体上有疾病而引起,因此章某等人的过失行为不能免责。虽然尧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识水性,但自信站在浅水区内泼水嬉戏不会发生危险,结果却因疏忽大意,在相互泼水中误入深水区溺水身亡,自身固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也只是可以减轻章某等人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免除章某等人的过错责任。

四、行为的违法性。这是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必备条件,又是各方争议另一焦点。在本案中,章某等人明知该人工湖水情复杂,在人工湖的四周显眼处设立了警示牌,禁止在湖中玩水,如在湖中游玩,可能会对人身产生危险,但仍在湖内泼水嬉戏,其行为除违反了该湖管理者对该湖禁止玩水的规定外,在客观上没有尽到对尧某安全注意的义务,违反了对生命健康权的有关规定,故在该湖中玩水的行为违法。

综上,笔者认为,章某等人在明知该人工湖水情复杂,该湖的管理者在该湖的四周设立了铁拦防护,且设立了警示牌,告知游客,禁止在此湖中玩水,另明知尧某不识水性,且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慢慢从浅水区移动至深水区后,继续与其在水中泼水嬉戏,从而导致尧某倒入水中后溺水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尧某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尧某自身在此案中亦有过错,故根据综合过错原则,可适当减轻章某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潘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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