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工发〔2005〕8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150元,二级伤残140元,三级伤残130元,四级伤残120元。增加后的伤残津贴低于730元的,调整到730元;增加后伤残津贴不得超过1500元。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已达到1500元的,本次不作调整。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60元,增加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低于570元的,调整到570元;其他供养亲属低于520元的,调整到520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864元的,调整到864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691元的,调整到691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520元的,调整到52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企业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按照享受或比照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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