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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二初字第4 9 4号

发布日期:2012-02-28    作者:李vip律师
 原告行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高七里峰北河道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A-31 2Ol号、l 3  层及20层。
    负责人孙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牌号为冀ATC75、冀A7H38挂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 0623日至201 1622日。201 1325留,司机赵书海驾驶该车辆在陕西省神木县与薛建兵驾驶的冀G73616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车上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书海负主要责任,薛建兵负次要责任。事后,我们赔偿了对方损失。在与被告协商保险金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四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 
2、神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事  故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责任认定。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证明、病历,是在神木县交警队主持  下调解的,证明赔偿对方损失共计53000元,包括对方车损18245  元,医疗费23 8 1 1元,以及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
  1 0944元。
    4、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决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  路面损失84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2800元。
    6、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是被告出具的,同意赔偿我们的车损  5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l属实。交强险条款第20条和商业险的第1 9条均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赔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没有显示有路面损失,也不显示有人伤,只显示车辆损失。所以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人伤和路面损失。对证据3不认可,该赔偿款没有依据。只有医疗费,没有误工费、护理费,善后医疗费的证据,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和医嘱,关键是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有人舟损害。车损是单方认定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责任认定书上不显示有路面损害,也没有责任认定书,是在4l i日发生的,不是事故当天,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5施救费过高。证据6庭下核实后再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与事故的受害方达成的赔偿数额,对我们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受害方的损失数额重新进行核定。我公司仅对受害方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对该部分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另外,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有一项是赔偿路面损失,这不再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理赔范围。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ATC75、冀A7H8挂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623日至201 1622日。201 1325日,司机赵书海驾驶该车辆在陕西i省神木县与薛建兵驾驶的冀G73616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车上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书海负主要责任,薛建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謦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ATC75、冀A7H38挂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
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事故相对方是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经实际履行,且该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数额赔偿原告。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减小,同时加重了原告方的。ii羹黪≥耨臻了琛告的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基鬻滗’鬻瀵熹《中牮太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l\:。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 2 6 2 0 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娄戆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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