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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保留法律效果新论 ——以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保留为例

发布日期:2012-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09年第12期
【摘要】多边条约的缔约国作出保留的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律效果。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出的两项保留正体现了保留摒除、更改条约义务的作用。只有正确理解保留的法律效果,才能在是否要提出或撤销保留问题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键词】保留;销售合同公约;效果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正如着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所说的那样,保留是一个异常复杂而事实上令人困惑的问题,它是国际法发展的产物,也是条约法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它的出现,既有利于缔约国间搁置分歧、促进多边条约的缔结,也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条约带来了困难。我国在已参加的多边条约中提出了大量的保留,如何正确理解这些保留的效果,对于我国正确运用国际公约关系重大。本文拟就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两款保留出发,探讨条约保留的两种法律效果,以求抛砖引玉,引发大家对这一制度的思考。

  一、条约保留制度的概述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4款的规定,保留的定义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1]可见,保留是缔约国所作出的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将要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对它适用的某些义务。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保留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1.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由于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留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会以保留所涉及的具体条款的不同而出现摒除或更改条约规定对其适用的两种法律效果。2.在其他未作此种保留的缔约国之间,保留并不影响他们之间的源自条约的权利和义务。[2]保留所产生的独特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它会影响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所论及的保留发生的法律效果集中于此。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签署《销售合同公约》时,根据公约许可性规定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以下称作“国际私法规则条款”)、第11条(以下称作“合同形式条款”)以及与之有关的第29条等其他条款作出了保留。下面仅以我国在《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两款保留来对保留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

  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私法规则条款所作保留的效果

  (一)国际私法规则条款的特点

  《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该条第1款中的b项作了保留声明。正确理解保留所涉及的b项条款应当尤其注意以下几点:

  1. b项只能约束缔约国,尤其对缔约国法院在审理《销售合同公约》约束范围内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约束力。首先,根据“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始义务。只有缔约国才有义务遵守本条款的规定,非缔约国在遇到该款规定的情形时没有适用条约的义务,认为b项能给非缔约国设定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其次,《销售合同公约》并不能直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跨国货物买卖关系。国际公约是“公约”而非“私约”,不能认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项不调整国家间关系的“私法公约”[4]。国际公约只能直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只能由各国国内法予以调整。诸如《销售合同公约》之类的国际条约也只能通过纳入到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系当中,依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产生国内法的效力,才能据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解决我国的国内法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发生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公约》纳入到我国的国内法体系而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用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跨国货物买卖关系,《销售合同公约》不能越过缔约国的纳入行为而直接赋予从事跨国买卖活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再次,《销售合同公约》通过纳入缔约国国内法的体系而产生国内法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缔约国法院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得以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也是民法的渊源之一,[5]而民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纠纷发生后在司法审判中得到适用,而并非作为行政主体执法的依据。因此,要使b项得以适用,其前提条件是案件审理的法院地国是缔约国,但法院所在的缔约国已经作出保留的除外。

  2.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不包括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为连接点的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既可以表现为国内法的冲突规范,也可以表现为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由于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冲突法,因而也可以称冲突规范为“国际私法规则”[6]。结合《销售合同公约》的其他条款以及公约的意旨来看,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或冲突规范并不包括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法运动杰出成果的《销售合同公约》无意于限制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的准据法[7]。如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选择其他法律的适用即暗含着放弃公约的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公约外的某一国家的具体法律作为他们合同的准据法,则不发生根据b款的规定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问题[8]。

  3.《销售合同公约》并非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首先,根据b款的措辞以及逻辑语序可以看出公约并非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b款规定,如果依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其结果是公约替代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适用。如果公约是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依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会发生适用公约的情形,而且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一般理论,国际条约会得到优先适用,那么b款的规定就多此一举,毫无必要。《销售合同公约》之所以制定b款的内容,正表明它认为《销售合同公约》并非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其次,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合同的准据法,而国际条约不可能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当然不能成为这里的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所谓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范。[9]某一规范能否成为准据法,首先要判定它是法律规范,其次它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如果法院地国根据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而要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10]则该国际条约的适用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因此,此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是准据法;如果法院地国并无义务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即未参加该国际条约,那么对于法院地国而言,该条约并不是法律。此外,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公约也不能使公约成为准据法,如果法院地国有适用公约义务时,公约的适用并非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以适用;如果法院地国没有适用公约的义务,当事人选择的公约对于法院地国而言只是类似与国际惯例的行为规则而言,其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能发挥多大的效力都依合同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定,也就是说,此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公约不是法律,而只能依合同准据法也即各国的国内民商法的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哪种情形,《销售合同公约》都不符合准据法的要件,不能作为准据法,公约当然不构成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了。

  4.必须结合《销售合同公约》其它规定以及公约意旨才能完整理解b项的含义。结合《销售合同公约》上下文的其它条款以及条约便于国际贸易活动的意旨,b项的完整表述为,“当缔约国的法院在审理诸如买卖标的物等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当事人的营业地虽在不同国家境内但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不是或不全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即处在缔约国境内的法院不能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a款的规定自动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时,如果该受诉法院依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引的准据法之所属国是《销售合同公约》的某一缔约国,在此情况下,本公约仍可以得到适用。”要注意的是,《销售合同公约》依据b项得以适用依然受《销售合同公约》在第1章适用范围中规定的其它限制适用条款的约束。否则,公约仍然得不到适用。

  (二)国际私法规则保留排除了国际私法规则条款对我国的适用

  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约束,即《销售合同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项提出保留,保留的效果是排除该项对缔约国的适用。而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的规定,凡是条约明确准许的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销售合同公约》允许作出此保留且没有作相反的规定,因而无须考虑反对保留的保留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我国对该项作出了保留,意味着当我国法院在审理诸如买卖标的物等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虽在不同国家境内但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不是或不全是公约的缔约国,审理该案的我国法院适用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相应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案适用的准据法,并不需要考虑依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之所属国是否是《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也就是说,我国对该款作出的保留完全排除了该款规定对我国的适用,该款规定根本不约束我国,即我国没有承担适用该款的条约义务,也没有要求其他缔约国承担适用该款的义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由于我国也不承担不适用公约的国际义务,即便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了《销售合同公约》的某些规定,也不导致国家责任的产生。但法院在此情形下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要有国内法上的依据,否则是司法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产生相应的国内法上的法律责任。

  举例而言,A国是对b项提出保留的《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甲与营业地在未对b项提出保留的《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境内的乙在未作法律选择的情形下对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A国法院解决,A国法院通过该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没有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有违其所作出的保留,如A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A国法,而法院认为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本国法的一部分,因而作出适用公约的裁决。只是此种将公约视为合同的准据法的观点本身具有缺陷[11],与国内法在一国境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同,国际条约只在约定的范围内、约定的事项对缔约国具有效力。除非缔约国通过新的立法行为将公约制定为法律,否则对缔约国而言,公约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不是法律。因此,营业地在缔约国境内的乙虽然不能请求其营业地所在的缔约国向A国主张国家责任,但仍可以在A国寻求国内法上的救济。

  三、我国对合同形式条款所作保留的效果

  (一)合同形式条款的含义以及我国提出保留的原因

  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以及与之相关的条款也作了保留。《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办法证明。

  与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条款相比,公约的合同形式条款要容易理解得多。《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是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公约出于便利国际贸易的考虑,也顺应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趋势,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对于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是一个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的问题”[12]。合同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采用非书面形式,如口头形式等其他可以用证人等方式证明的形式,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签订正式合同书、协议书的方式或以书面电文材料证明的方式确立合同关系,达成交易。

  我国在加入《销售合同公约》时在涉外合同[13]领域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可见,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的是要式形式,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为之;而以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也可成立。因此,以信件、电报、电传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也可以视为“书面”形式。由于我国当时的立法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与我国当时拟要缔结的《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而《销售合同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提出保留,我国提出保留的做法使得我国不承担承认以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为有效的条约义务。

  (二)对合同形式条款的保留修改了该条款对我国适用的内容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14]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可见,第11条虽属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之内,但缔约国对此条进行保留只是更改而非排除该条的适用,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采取保留的缔约国内,则缔约国只需承担承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义务,而无须承担承认非书面形式构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立要件的义务;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该缔约国境内,而缔约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适用公约的话,则当事人采取非书面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予以认可。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的规定,为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因此,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第11条的规定相应修改为,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缔约国内,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而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对于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该缔约国境内,销售合同可以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具体对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来订立,仅以书面证明的方式仍然不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保留,因而不存在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该缔约国境内而依公约的规定适用公约的情形。公约第11条的规定相应修改为,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我国也认为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可以以电报、电传等方式订立,这与公约的规定相符。上述经我国保留的第11条应理解为,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的形式。

  (三)合同形式条款保留在目前情况下应当撤回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于1999年制定了内外统一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也作了修改。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与公约的规定大体相同,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涉外买卖合同上也未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海关法、外贸管理条例虽然要求从事进出口经营的当事人在货物报关和外汇申领时需要提供书面合同书,但这仅关系到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问题,而不关乎合同的成立,只是我国合同法更是率先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将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形式也视为书面形式。

  对于合同形式条款保留的效果,学界众说纷纭,尤其在我国制定现行合同法之后,学者对如何看待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合同形式的保留的效果更是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保留是排除或修改一项条约义务,而非承担一项国际义务,因而作出保留的我国并不承担承认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为不成立的义务,以非书面形式缔结的符合《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涉外货物销售合同依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认定是形式上有效成立的;[15]有学者认为,依《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作出的声明和声明不受第11条的约束的效果是不同的,前者表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书面的,而后者只说明《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并不适用,而应当依冲突规范来选择合同形式所应适用的法律;[16]又有学者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我国作为保留国与另一当事国在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合同形式时,公约所承认的仅是书面形式。换言之,仅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不承认其他形式,是我国依照公约所享有的权利,而相应的义务是我国不能承认书面形式以外其他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而,制定与条约义务相冲突的国内法也即现行的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有违反条约义务之嫌。[17]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保留固然是排除、修改而非承担更多的国际义务,但修改也意味着排除某些条约义务,但又形成某些新的、缔约国可以接受的条约义务。如果保留的法律效果是更改公约某些条款的规定,则更改后的公约条款对保留国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而排除该款对我国适用不同的是,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作出的保留只是部分减损了该条的效力,我国仍然承担承认在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合同应以包括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订立的义务。我国不承担承认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为不成立的国际义务,但符合《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形式仍然要受公约的约束,即只能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其次,依《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作出的声明和声明不受第11条的约束的效果并无不同。《销售合同公约》第98条明确规定,除本条约明文允许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我国正是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作出不受第11条约束的声明。此保留声明的效果是承认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非完全排除该条的适用而将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诉诸于冲突规范的指引的准据法来调整。再者,制定与因保留而修改的条约条款不同的法律并不当然违反我国承担的条约义务[18]。同时,保留的撤回有着严格的形式要件,如《销售合同公约》第97条第4款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因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保留并不会因我国的国内法修改而自动失效。

  如果我国在加入《销售合同公约》时未对第11条有关合同形式的条款提出保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承担承认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可以非书面形式作出的义务,即便这种做法与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由于我国对11条进行保留,保留的效果是修改了条约的规定,使得条约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与我国当时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一致,但我国法院在符合公约适用范围内合同的形式问题上仍要采用公约的规定,原因有以下两点:

  1.采用分割适用法律的方式会使《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破碎化”。缔约国缔结《销售合同公约》的意旨在于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制定统一的规则,避免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通过运用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过程的繁琐,并通过缔约国纳入的方式由其国内法院在 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如果公约仅在与缔约国的国内法不一致的时候予以适用 ,如公约合同形式与法院地所在国法律规定或合同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而可以无需援引公约的规定便直接适用国内法的规定,则必将会使公约条款的适用支离破碎,不仅给受案法官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增添负担,也会使从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因公约适用的繁琐与适用结果的难以预料而尽量避免公约的适用。

  2.判定《销售合同公约》的内容与某一缔约国的民事法律是否一致存在困难之处。首先,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需要借助冲突规范的指引,如果案件纠纷在缔约国的法院审理,经缔约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准据法可能是缔约国的法律,也可能是其他国家的法律。如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经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以适用的准据法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销售合同公约》是否能得以适用要取决于准据法的内容,使得公约的适用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在公约适用范围内,公约在缔约国的适用不仅排除了依缔约国的冲突规范指引相应的准据法进行裁判,而且也排除了作为法院地所在国的缔约国的冲突规范的适用,并非由缔约国的冲突规范指引相应的准据法的内容决定公约的适用,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逻辑问题。如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实体法规范不同,那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实体法规范相同,则意味着我国无须适用公约,而在涉外民事审判中如果经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以适用的准据法的内容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同的外国法,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适用该外国的规定是明显与《销售合同公约》在缔约国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意旨不符的,也未必是我国承担的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义务。

  因此,对我国而言,符合《销售合同公约》适用条件的合同仍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如果我国承认符合《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以非书面的形式订立,不仅有违经我国保留声明修改了的条约条款,而且于国内法也无据。我国新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只能在《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外予以适用。

  我国应尽快撤回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的保留。其一,我国已丧失继续该保留的条件。《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规定,只有那些依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才能对第11条等条款提出保留,我国有关合同形式的条款已经得以修改,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说明了我国已放弃了先前所持的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大部分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是我国的一项公共政策的观点,保留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二,该项保留使得那些营业地位于缔约国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反而遭到更多不便,这与缔结公约的意旨背离。举例而言,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英国的当事人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如果法院地在我国,由于英国并非公约缔约国以及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提出了相应的保留,根据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若适用我国的法律,则合同可以非书面的形式缔结;如果英国日后加入《销售合同公约》,则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合同反而不可以书面以外的形式缔结。仅就合同形式而言,英国加入《销售合同公约》的行为给营业地在该国的当事人造成更大的不便,这有违缔约国加入公约的宗旨。

  四、结语

  国际条约法上的保留制度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有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两种法律效果。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即国际私法规则条款作出的保留排除了该项对我国的适用,我国根本无须承担该项的条约义务,也不承担在出现该项的情形时不适用公约的义务;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即合同形式条款作出的保留则是更改了该条款的内容,我国仍要承担更改后的条约义务,即仍要承担承认以包括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作出的合同满足了合同形式要件的义务。了解保留的法律效果对于缔约国正确适用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国是否要撤回包括《销售合同公约》在内的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中所作保留提供了参考。




【作者简介】
张晓东,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董金鑫,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朱文奇、李强:《国际条约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2]广义地说,保留的法律效果还包括保留对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第21条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缔约国并不反对条约在它和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它们之间于保留的限度之内并不适用保留所涉及的条款。也就是说,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就保留的条款上并没有达成合意。由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规定,凡条约明示允许的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所在的保留是其允许的保留,其他缔约国不能够予以反对,因而不产生反对保留的情形。
[3]如有学者认为,b款适用的情形是指,如甲乙双方营业地均不在缔约国境内,如果甲方或乙方所作国家的冲突法指向适用的公约成员国的法律,公约仍然要适用于该货物买卖合同,作为非缔约国的甲乙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应予以承认,不得提出异议。参见张仲伯:《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考虑到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是不承认反致或转致,上文中的适用“甲方或乙方所作国家的冲突法’,的情形说明法院地正是在非缔约国的甲方或乙方营业地所在国,非缔约国当然无须承担条约义务。但是从“作为非缔约国的甲乙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应予以承认,不得提出异议”的措辞中可以推测,作者似乎暗含法院地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只是公约的缔约国要适用甲方或乙方所作国家的冲突法并指向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进而根据条约的规定适用公约。可是,除了发生反致或转致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适用本国的冲突法,又何来适用外国的冲突法?但是合同领域根本就不适用反致或转致,公约更无意于要求缔约国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承认转致或反致。总之,此种对b款的解读是不正确的。
[4]如有学者认为,《销售公约》是一项“私法公约”,不调整国家间关系,以至于认为对此类公约进行保留的效果并不适用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参见杜涛:《论我国撤销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第2项之保留的必要性》,载《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5]如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是属于我国国内法范畴。但是通过法定程序,国际条约可以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因而也属于我国国内法的渊源之一。例如,我国参加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我国处理涉外买卖合同关系的一种民法渊源。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要注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渊源”只是法的来源而已,并非法的表现形式。
[6]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7]虽然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国际货物买卖提供可供选择的统一贸易规则的《销售公约》无意于限制参加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上的意思自治.但是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法律以及选择法律的范围则是由各缔约国制定的法律来决定的。
[8]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公约不得适用自然属于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问题是,实践中极少有合同当事人直接明确约定排除某一法律适用,而多表现为约定适用某一法律。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外的其他法律是否属于默示排除本应适用的公约?对此,公约只是认为当事人采用的国际惯例优于公约的适用,但并不认为当事人采用惯例这一事实说明当事人排除公约的适用。至于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外的其他法律是否意味着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没有明确说明。但考虑到不同法律之间难免会产生法律冲突,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某一具体国内法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选择某一非公约缔约国的法律体系,如英国法,应该也认为是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但是如果笼统选择适用诸如中国法这样的缔约国的法律体系,是否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存在争议,因为许多国家认为,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其本国法的一部分。但是,国际条约并不能成为准据法的一部分。
[9]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10]如公约第1条第1款a款和b款的规定都是作为法院地国的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形。
[11]与国内法在一国境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同,国际条约只在约定的范围内、约定的事项对缔约国具有效力。除此之外,除非缔约国通过新的立法的行为将公约制定为法律,否则,即便对缔约国而言,公约也不是法律。以《销售公约》而言,如果缔约国在公约约定的范围内、就约定的事项有适用公约义务时,公约的适用并非是基于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是基于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得以适用;如果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形超出《销售公约》约定的范围及约定的事项,则公约并非缔约国的法律,即对缔约国毫无法律约束力,当然也不能成为依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的准据法了。但实践中的许多法院、仲裁庭还是囿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的观点,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将国际条约视为准据法的一部分。对于这种错误理解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观点,当事人可以寻求国内法上的救济。
[12]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13]要注意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可见,该法采用“国籍”作为涉外合同标准的认定,而《销售公约》采用“营业地”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标准的认定。两者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但由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国与营业地所在地国有很大程度的重合性,故而两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之处。
[14]该条规定,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96条作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15]司平平:《条约保留的性质》,载《法学》1999年第7期。
[16]朱揽叶:《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对<公约>保留并无冲突》,载《法学》1999年第7期。
[17]丁伟:《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两点看法》,载《法学》1999年第7期。
[18]单纯的我国修改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不违反《销售公约》,但如果我国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符合《销售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形式也认定为可以采取书面以外的形式订立,则有违经保留修改后的条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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