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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刑法辅导之证据的种类

发布日期:2012-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有7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

  1、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一般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或痕迹,并且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

  物证通常包括:(1)犯罪使用的工具如盗窃时使用的钳子、万能钥匙。(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如犯罪人在犯罪现场上的指纹、脚印、血迹等。(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抢劫的财物。(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现场上钮扣、烟头、纸屑等。(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

  在司法实践中,勘验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对某些难以移动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迹复制的模型或拍摄的照片,是对物证的固定和保全。在运用时,作为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当然不是这些照片和模型本身,而是被拍摄的照片、复制的模型所反映的原物和痕迹。但是,这些照片和模型是在诉讼过程中制作出来的,能够正确的反映客观存在的事物,可以起到物证的作用。

  二、书证

  1、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也可以是图表或其他可识别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也可以是其他载体。

  2、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如果一个物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这是用物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时该书信又是物证。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2、证人证言的特点

  (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非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2)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与可靠性也较大; (3)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失真的证言;(4)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之一。

  3、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讲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讲章考点二的相关内容。

  4、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四)鉴定结论

  1、概念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问题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者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情,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由于是否受到指派或者聘请、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等因素,使得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一般比较强。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对本次犯罪过程的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资料。

  五、勘验、检查笔录

  在我国,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都属于实物证据。尤其是勘验、检查笔录,由于我们一贯认为,我国的公安司法人员能够依法办案,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地进行勘验、检查。所以我国的证据学理论认为,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因而,勘验、检查笔录是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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