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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价下跌为由欠缴房租 法院判承租人按约支付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徐涛律师
一男子以房价下跌为由,欠交约定的一年房租款,2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出租人的房屋租金9.3万余元。   2004年11月,许先生向程女士签订了商业房的租赁合同。该房屋面积135余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第一年租金为7.7万元。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许先生应当以货币形式将租金交付程女士,并先付租金,后得到房屋使用权。第一年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二年开始一年一付。房屋租金在前一年的租金基础上每2年增加10%,许先生应提前一个月将下一年的租金付给程女士。   前几年许先生按约定全部付清租金。但从2007年12月到2008年底,许先生提出“现在房价下跌了,出租房的租金标准也应调整,应当以每年7.7万元计算”。因此2008年的租金未支付,程女士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先生支付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租金9.3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租金,应当在2007年12月24日前的一个月支付,现被告以房价下跌为由要求调整租金的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房价的波动并非是合同约定国家政策对于租金标准的调整,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屋租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2年递增10%的标准计算。     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226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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