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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金正宝鸡法律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为履行代理职责,针对本案所争议的观点以及结合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代理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很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以及都能够争着为抚养孩子尽其各自的抚养职责,本代理人对这一良好的行为表示肯定。但是,针对你们双方所争议要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我建议,双方都能从实际出发,本着谁抚养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多考虑,无论那一方抚养孩子,孩子永远是你们双方的,这种亲情关系是永远不能割舍的。但是,就本案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以及你们双方和孩子的现状,代理人认为;
一、如果被告抚养孩子肯定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
截止到今天,你们的孩子※※※还未满5周岁,正处于幼年成长发育时期,年幼的孩子需要细心照顾和呵护,然而慈爱的母性正好决定了孩子所需要的这些,此也为人之常理。更何况孩子从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百般呵护,并对孩子采取了正确的教育方式和生活上的给予。原告诉称以被告没有亲自照料孩子的起居生活、以及没有固定收入为由等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现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悖于常理。金台区人民法院(※※※)金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年前双方一致同意孩子当时的抚养现状,原告在当时并未提出抚养权异议,也就认为原告是自愿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并且原告也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也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是原、被告双方综合个人的各方面因素所做出的结果。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原告更应遵照执行。但原告从2011 17 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分文未给孩子的抚养费,或多或少对孩子也造成伤害。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也和其他孩子一样享受到了幼儿园的学前教育,被告上班工作也并没有影响她照顾孩子。所以原告仅此为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
二、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因素和客观原因;
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肯定会有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因素,原告对孩子的生活起居的照顾肯定会不如被告对孩子照顾的周到,小孩正处在生长发育的重要时刻,也是人生启蒙和是非观念刚刚形成的时刻,如果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以及建立良好的思想和品德,是有利于孩子形成和健全的。相比而言,被告更加具备这样的条件。被告虽身居外地工作,但也有比较稳定的工作,且与孩子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已有稳定牢固的感情基础,并且孩子对周围的环境已经适应,以被告个人的能力再加上原告对孩子抚养费的给付其现状均比原告优越,而原告现在也无住房、工资待遇不高,而且又与孩子多年没有一起生活,所以孩子在情感方面与原告可能会变得生疏。如果再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是根本不会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的条件。
三.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变更的理由是:以被告没有亲自照料孩子的起居生活、以及没有固定收入为由等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事实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通过庭审,及证人证言进一步表明了被告非常疼爱孩子。被告也向法庭证明了自己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完全有能力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与教育环境,相反地,原告却无法为孩子满足和创造这些条件,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真实原因本代理人不去商榷。而在现实中被告已经把全部的爱都倾注在孩子身上,被告及其家人与孩子关系融洽,感情深厚,他们对孩子的爱护,也是殷殷期望难以笔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任何正当理由。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义及法律的严
以上仅为代理人观点,法律面前,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仗义执言也是为了双方的纠纷寻求法律的公正结果,若有言不及处还需理解,也请法庭予以支持予采纳。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宝鸡法律事务所
                                    
 
 
                                 201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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