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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私人领域: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中的女性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摘要】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是西方女性主义思潮影响和妇女运动推动的结果,而女性进入法律界反过来也促进了妇女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和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性别歧视明显地减少了,但“微观的不平等”仍然存在,女性仍然处于“他者”地位。男女入学机会均等并不意味着必然的教育平等,实现平等的更为重要的尺度是教育环境的公平、教育资源分配的公平,以及男女两性在教育中获得自身发展的条件和机会的公平。把性别意识引入法学教育,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来重新审视中国法学教育的观念与实践,消除法学教育中的性别刻板模式,将社会性别观念纳入法学教育改革之中,应成为法学教育研究的新视点。
【关键词】女性;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女性运动;女性主义法学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世界范围内,女性最早进入法学领域一般都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人们通常以1636年哈佛学院(Harvard College)的建立作为美国高等教育的开端,然而直到200年之后的1837年,当奥伯利学院(Oberlin College)破例录取了4名妇女时,美国高等教育的大门才首次向妇女敞开{1}。而30多年之后的1868年第一个女性才被允许进入法学院。[1]美国第一位获得法学学位的女性是1870年毕业于伊利诺伊州联合法律学院(西北法学院)的阿达.凯普莱。第一个被允许参加律师考试的妇女是阿拉贝拉·曼斯菲尔德(Belle Babb Mansfield),她于1869年通过了衣阿华州的律师考试,可能是当代第一位被许可进入律师界的女性{2}(P107)。在澳大利亚,1897年第一个女性在墨尔本大学法学院注册入学。1897年,新西兰和加拿大安达略省也首次准许女律师执业{3}(P50)。

  与女性接受人文学科的高等教育,从事教育、护士、文秘等被认为是女性传统角色自然延伸的工作相比,“在法律界,对女性的认可和平等的过程尤为缓慢。女性发现做律师要比做医生更困难,因为法律界更制度化一些。”{2}(P107)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步伐异常艰难,遭到持续的抵制,进展非常缓慢。例如,1898年悉尼大学的第一个法学院女生由于偶然的机会被录取后,直到1915年第二个女生才入学{3}(P58)。而哈佛直至1950年才录取女生。[2]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中注册的女生也只有4%左右。

  一、女性被排除于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之外的原因

  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时所遇到的阻碍,一方面与女性走出家门接受其他学科的高等教育,参加社会工作遭到抵制的原因一致,即首先是因为女性进入公共领域使西方社会传统的将男人和女人列为不同领域的公私的两分法直接受到威胁。在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中,社会被分成两个领域,公共领域是男人的天下,私人领域是女人的空间。女性进入公共领域必将打破这一社会基本构架和传统理念。拒绝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这一理由。例如,联邦法院于1869年拒绝了希望成为伊利诺伊州律师的《芝加哥法律新闻》编辑麦拉.布拉德威尔的申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约瑟夫。布拉德利大法官公然的歧视性司法意见确认这种排斥女性做法的正当性:“天生胆怯柔弱的女性很明显不适合于从事公民生活中的许多职业……女性至高无上的命运和使命是履行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职责。这是创造者的法律。人类社会应适应事物的一般属性,而不是建立在例外事件的基础之上。”{2}(P107—108)

  拒绝女性接受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的其他原因还有,传统观念认为女性智力低下,不具有接受高等教育的资质,而且是“一种有害于合理性的危险力量”{3}(P4);另外女性往往被与“性”联系在一起,而这无疑对理性和公共领域具有腐蚀作用,也就是说,女性进入法学院对男性及整个法律界都会产生破坏性作用;而且,很多人也认为从事脑力活动会使女性缺少女人味。例如,在1899年,哥伦比亚法学院又一次把妇女排除在外时的理由是妇女没有学习法律所必需的头脑。1872年耶鲁法学院的一位校友对女性进入法学院发表的看法是:“在理论上,我赞同她们学习法律、实践法律,假如她们很丑的话。”{2}(P119、108)

  而女性进入法学院比接受其他高等教育遭到更加剧烈的持续抵制的原因则是与法律职业的特点相关。一方面男性是政权的代表,而法律是最接近政治权力中心的地方,因此也必然是纯男人的领地,男性是理性的实践者,是法律的代表人。女性获得接受法学教育的权利,就意味着接近了国家政权,这是男性难以接受的。另一方面是,在西方社会,法律被看作是有性别的,法律的特质一直被与男性的特质联系在一起。在西方,自从柏拉图时期开始,大部分人就围绕二元论系统来建构思维、认识世界。首先,这种二元论是性别化的,二元论的一边被认为具有男性气质,另一边具有女性气质,即理性、积极、客观、有原则性是男性气质的特点,而感性、消极、主观、感情用事则用于描述女性气质。其次,这种二元论是等级制的,即男性气质被视为优于女性气质。再次,法律也被看作是有性别的,法律被界定在二元对立的“男性”一边。法律被认为是理智、刚性、客观、抽象和原则性的,是具有男性气质的。而被认为是女性气质的感性、柔弱、主观、感情用事等恰恰与法律的气质是截然相反的,也是对法律具有破坏腐蚀作用的。因此,与法律相关的领域一直被男性所垄断,与女性相联系的特点不但不被法律所珍视和认同,而且成为排斥女性的借口。

  二、女性运动对女性进入法律领域的促进作用

  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是女性主义思潮影响和妇女运动推动的结果,而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反过来也促进了妇女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和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女性主义思潮、女性主义法学和女性在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中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西方女性进入法学教育的历史和发展过程体现出来。

  西方女性主义运动的历史经常被描述为两次“高潮”。在美国,第一次“高潮”是指从1848年在纽约州塞尼卡·福尔斯村(The Seneca Falls)召开的美国第一届妇女权利大会到1920年宪法第19修正案赋予妇女选举权;第二次“高潮”描述了大约从1960年到现在的发展。可以说,女性主义运动的第一次高潮使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第二次高潮使女性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发展壮大,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女性参与法学教育,也促进了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妇女运动的发展和女性主义理论的深化。因此可以说,女性主义运动、女性参与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与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之间互为因果,相互促进。

  (一)妇女运动的第一次高潮使女性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成为可能。

  女性最初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是在女性主义运动第一次高潮期间,是妇女运动推动的结果。女性的受教育权、就业权和参政权是女权运动第一次高潮中的三大主题。而高等教育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女性争取参政权、就业权等一系列权利的一个途径。因此,女性运动第一次浪潮中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女性应不应该有受教育的权利,应该受什么样的教育。这些争论为女性进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思想上和理论上的基础。

  而且女性主义运动的第一次高潮也为妇女争得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为女性从事法律职业创造了前提和可能性,而法律职业的准入又必然为女性接受法学教育提供动力。在美国,19世纪的前半叶,已婚妇女被看作“民法上的死亡”,普通法上已婚妇女法律身份的学说把已婚妇女看作她们丈夫的一部分,而丈夫是家庭所有权利的代表。因此,已婚妇女不能在自己的名下拥有自己的财产,不能签订合同,不能拥有自己继承或分得的财产,离婚后不能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权。因而从理论上讲,女性,起码是已婚女性是不可能从事法律职业的,因为妇女结婚之后就丧失了签订合同以及其他独立代理的能力。妇女运动的第一次高潮聚焦于女性的这些法律权利,在一些州,一些以前从未参加过政治活动的妇女挨家挨户地征集在法律请愿书上的签名。经过广大妇女意志坚定的政治运动,一些州陆续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案,保证已婚妇女可以缔结合同。[5]女性法律上独立人格的获得无疑为女性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在女性主义运动第一次高潮的影响下,很多国家的法学院都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接收女性。美国起步比较早,衣阿华大学和密歇根大学的法学院最早开始招收女学生。波士顿大学法学院也随后于1872年开始招收女学生。当代第一位被许可进入律师界的女性可能是1869年获得衣阿华州律师资格的阿拉贝拉·曼斯菲尔德,而1870年获得密苏里州律师资格的莱玛·班卡洛,可能是第一位出庭代理案件的女律师,她于1870年3月在圣路易斯参与一起审判。1878年贝尔瓦·洛克伍德又成功地通过斗争使联邦法院对女律师开放。1899年,纽约女律师俱乐部成立,并于1911年创办了《女律师期刊》{2}(P107—109)。

  为了与保守势力抗衡,能让更多的女性进入法学院,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也成立了一些招收女性的法学院。19世纪末,埃伦·斯宾塞·马西(Ellen Spencer Mussey)和艾玛·吉莱特(Emma Gillett)建立了以“为女性提供法学教育,使她们能够从事法律职业”为目标的华盛顿法学院。1908年波士顿成立了只招女学生的鲍茜亚法学院,该法学院1925—1926年招生目录指出“今天,在任何学科的学习中,都有许多女学生比男学生更可能达到较高的标准”,“大多数女性在马萨诸塞州成功地从事着法律实践工作。这充分证明了女性的能力,尤其是在房地产、遗嘱、地产管理等案件以及影响家庭的各种法律中作为女性客户的律师所具有的能力”。为了对抗哈佛法学院拒收女生,1915年约瑟夫.比尔创建了面向女性的坎布里奇法学院,并宣称“要尽力把向女性开放的坎布里奇法学院办成一个哈佛的复制品”{2}(P108—109、120)。

  根据人口统计数据,美国在1870年共有女律师5名,1880年有75名,到1900年则有1010名。全国有34个州招收女学生,其中,允许女性从事实践人数最多的是伊利诺伊州(87人){2}(P108、109)

  第一次世界大战提高了妇女在法律界的地位。到1918年,有177名女性在华盛顿特区学习法律。华盛顿法学院有98人,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有58人,国立法学院有18人,霍华德法学院有3人。而且,1918年,女性不仅成为美国法律家协会组织的会员,而且富德汉姆法学院和耶鲁法学院也开始招收女学生了{2}(P109、120)。

  女性主义运动的第一次高潮期间,虽然女性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初露头角,但女性在法律界无论是从人数上还是地位上充其量还只是一种点缀,只具有象征性的意义。女性运动第一次高潮虽然在法律、政治、经济、教育等方面纠正了很多性别不平等的做法,使女性进入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成为可能,但是并未真正冲击性别不平等的观念和意识形态.当时美国妇女还是生活在一个男性文化观念统治的社会。男性文化积淀的影响和社会传统观念使男女学生所选择的专业和课程带有较明显的性别倾向。女学生多选择教育和家政,据研究显示,1900年间在男女同校里就学的61 000名女学生中,有43 000名在学习教育,另外2 000名选择了家政专业;大约3/4的教育专业的学生,以及绝大多数的家政专业的学生都是女性。[6]因此,在女性主义运动第二次高潮来临之前,不仅仅是招收女学生的法学院数量有限,而且选择学习法律的女学生也比较少。

  当时美国社会上的一些性别模式化观念也可以从立法中体现出来。美国成文法和普通法中的性别区分典型的是以关于两性之间不同的角色、能力和兴趣等模式化观念为基础的。例如,法律中对男女年龄的要求经常不同,在一些州的法律中女性18岁被认为足成年,而男性要21岁才能获得成年人地位。这种不同性别年龄要求的不同反映了一种常规的习惯认识,即女性比男性发育成熟得快,需要较少的时间去准备她们作为妻子和母亲的成人角色。尽管表面上看,这并没有贬低妇女,但这种法律规定使妇女无论在实践中还是观念意识上都处于一种不利地位。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女孩在确保获得较高教育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从法律上讲,她们从18岁开始就是成年人,她们没有权利要求父母负担她们在大学中的花费。女性较早成熟也传递了一个观念上的信息,即女孩注定要去过一种家庭生活,较少社会资源需要投资到她们的发展上。

  基于法律和观念上的限制,在女性主义运动第一次高潮期间,女性虽然进入法律职业领域,但是女性在法学院与法律职业中不仅所占比例很小,而且已经进入法学院和法律职业的女性处于被边缘化和丑化的境地。在美国,1963年,女性仅在法律职业中占2.7%左右的比例{2}(P320)。1960—1961年,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中攻读JD学位的学生只有3.4%是女性。[8]在澳大利亚,悉尼大学1910年—1941年,32年只有24名女性从法学院毕业。塔斯马尼亚到1955年20年只招收了6名女生。1965年在西澳大利亚大学法学院法律一年级中,有120个男生,5个女生。1898年悉尼大学的第一个法学院女生由于偶然的机会被录取后,但是一直到1921年才被允许执业{3}(P58、83)。

  女性在法学院和法律职业中的处境也很艰难。女生被排除在学生团体之外,在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一直到招收女生25年以后的1922年法律学生协会才允许女生参加,而在阿德雷德大学1956年之后女生才有机会参加法律学生协会。在悉尼大学法学院,直到20世纪60年代女生都被安排在最小的、挨着厕所的宿舍里。在律师事务所中,女性也经常招受羞辱、嘲讽,不被同事和客户尊重。在女性进入法律界近百年的时间里,为数不多的获准执业的女律师对法律职业没有太大影响,她们只在这一行业的边缘占据了一个装饰性的位置{3}(P48、42)。

  (二)女性主义运动的第二次高潮推动了女性大规模进入法律领域。

  女性运动的第二次高潮从一开始就将矛头直指长期以来存在的、将男女两性固定于其间的社会分工模式和结构,以及为其合理性作论证的传统价值观念。在第二次高潮中,教育是女性主义者特别关注的领域。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对于人的社会性别形成关系重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她们相信教育在“消除人的性别不平等上有可能发挥重要作用”。现代女性主义者把改变学校教育中的性别不平等作为实现自身所追求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4}。

  女性主义运动的第二次高潮中形成不同理论流派,在教育问题上也存在着意见分歧,其中,自由主义女性主义在促进女性大规模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把相同看成是平等的基础,把平等和差异视为二元对立的关系,因此不愿承认男女之间的任何不同。根据经典自由主义理论,理性能力是赋予人民主权的惟一合法基础,所以自由主义女性主义者着力论证男女之间在理性上并无差异。对于认为女性相对于男性缺乏理智、没有理性、好感情用事的传统观念,自由主义女性主义者加以驳斥。在她们看来,女性在理性和智力上并不比男性逊色,只要女性与男性一样有平等的机会去行使权利,她们就可以做出有理性的、对自己有利的选择。[9]在实践中,一些女性之所以显得智力低下,看起来缺乏理性,完全是后天的原因造成的,两性之间在理性上的差异主要是因为教育方面的机会不均等,而不是先天生物性差异的结果。为了保证妇女在法律赋予了平等权利和机会后,可以做出理性的选择,可以与男性平等竞争,自由主义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女性的受教育权。

  自1960年代以来,在西方女性主义教育者的不懈努力下,西方各国在反对性别歧视政策的制度上已有了很大的改观。仅以美国为例,先后颁布了1962年的平等支付法案和1964年的民权法第7修正案、1972年的教育修正案第9条、1977年的妇女教育公平法案和1976年的职业教育法案。1970年代,后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第二个女法官的Ruth Bader Ginsburg,在作为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的同时,也领导着美国民权解放联盟妇女权利项目。她精心选择了一些案例挑战最高法院长期以来法律中明确的性别区分的观点。Ginsburg和她所领导的妇女权利组织从事的反对性别区分的运动取得了显着的胜利。在5年内就使美国最高法院改变了态度,开始认为性别界限是有问题的。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在广泛的范围内被解释为使性别分类无效,导致现在在成文法中很少有明确的性别区分。法院对基于性别的不同对待采用一种“中级审查”,使得大部分性别区分很难得到法律认可,这为女性大规模进入法律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女性运动的第二次高潮也促成了1960年代末、1970年代初女性主义法学(Feminist Legal Theory or Feminist Jurisprudence)的产生。其产生的标志是妇女权利倡导者们第一次发起有组织的法律运动反对法院审判中的性别歧视。美国女性主义法学之所以产生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个重要的原因是1960年代以后进入法学院的女学生开始增加,这些女学生开始质疑法学院课程设置上对强奸、性骚扰、家庭暴力、就业歧视等妇女问题的忽视。作为对这些意见的回应,许多法学院在1970年代初开始开设第一门与妇女权利相关的法律课程,当时这一课程一般被称为“妇女与法”。1970年代中期,很多学校将这一课程改名为“性别歧视”,同时关于性别歧视的教科书也开始出现。课程名称的变化其实很有意义,反映了当时法学界对妇女不平等地位的关注。而这些课程的开设又促使更多的女性性别意识的觉醒,她们以女性的身份,用女性所特有的性别视角去重新审视社会和法律,发现所谓的社会平等和法律的客观、中立、公正都是虚伪的。她们开始反对现实中的性别歧视,为男女工作机会和待遇的不同,法学院拒绝女教授升迁等不友善的决定,甚至联邦法院对任命女法官的保守态度等进行斗争。法律实践中的斗争需要女性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也滋生和深化女性主义法学理论。Mary Joe Frug、Clare Dalton、Martha Minow、Janet Rifkin、Frances E.Olsen、Robin West和Catharine A.MacKinnon等一批美国女性法学者,致力阐述女性主义法学理念,开辟了不少专业讨论的刊物或讲座,推动社会和法律改革,也促进了法律界女性人数的增加,并改善女性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的地位。

  经过女性运动第二次高潮,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发生了以下变化:

  1.女性在法学院中的人数增加,地位提升。首先,法学院中女学生人数增加:1970年代是高等教育方面,尤其是在研究生教育层次上,性别广泛融合的阶段。妇女运动的强大力量使很多女性不满足于法律助理职业,她们中一大批人进入了法学院。在1970年代的10年期间,美国女学生在法学院学生中所占的比例从8.6%增加到32%。法学院女学生这一数量上的增长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和其他少数种族的情况一样,女性需要有一个表现良好的群体来主张自身的权益。而1997年以后,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注册的JD女学生每年都占学生总数的45%以上,有的年度甚至达到49%以上。

  其次,女教师在法学院中所占比例增加。1960年以前美国所有的法学院中只有14个有资格申请终身教授的女教师。[11]1970年,法学院聘用的女性只占教师总数的2%。最早对法学院女教师比例的关注是在1970年代初期。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法学院联合会都通过决议号召平等的就业机会。美国律师协会要求所有的法学院都应该采取切实的努力为女教师争取平等的雇用、晋升机会。但是这种努力在开始的5年中进展非常缓慢,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调查1975—1976年度法学院全职女教师只占9%。到了1979—1980年,女教师已占到11%。2005—2006年度法学院女教师有3725人,占教师总数的35.9%,[12]其中女教授为1 185人,占教授总数的25.9%。

  女性在法学院中的领导地位也有所提升。在美国,第一个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的女院长是Miriam Theresa Rooney,1951年Seton Hall大学法学院被美国律师协会批准时她是该学院的院长。[14]1998—1999学年度美国法学院院长中,有女院长19人,占院长总数的10.4%,2005—2006学年度法学院女院长有36人,所占比例达到18.8%。

  1970年,在华尔街主要的律师事务所中,女性仅占律师总数的1%;到了1980年,9%的律师是女性。1980年,在50家最大的律师事务所3 987名合伙人中,有85人是女性(占2.13%),在6 034名同事中有1 297人是女性(占21.5%){2}(P362)。1970年代初期,全国女法官协会的成员候选名单达1 000人以上。1997年第二巡回法院和上诉法院中女性占21%。1973年到1980年,美国最高法院任命的书记员中有225个男性,34个女性,女性所占比例为13%。1981年到1997年书记员中有446个男性,162个女性,女性所占比例为26.6%。而2002年有22个男性,13个女性,女性比例达到37%。[16]这些数字虽然远远无法令人满意,但是进步是无法否认的。

  2.法学院课程体系、教材。现在美国大部分法学院都开设有关女性主义法学的课程。在这一发展之前,妇女和妇女问题很少在法律课上提到,至多是很少几门课的边缘问题。在宪法课上对妇女平等问题的讨论经常占不到一节课,除了家庭法外,几乎在其他所有的课上都被完全忽视。

  在美国法学院的课程中,案例教材具有不寻常的地位,因为它通常是发给学生的惟一的教科书。很典型的是,当某个法学领域开始发展时,教授们开始给新的课程收集整理材料,然后他们会通过出版案例教材的方式来界定这一领域。1970年代最重要的出版物可能是关于性别歧视的两本主要的案例书,第一次把妇女与法和性别歧视这样的课程加入法学院的课程中,这两本案例教材着重于宪法、家庭法和就业歧视法的案例分析。这意味着新一代的法学院学生,尤其是女学生,将有机会接触“大的图画”,有机会仔细考虑在各种不同的重要背景下,尤其在宪法下,在就业和教育中,在家庭中,在刑法下,法律是如何对待妇女的。

  最早的有关性别歧视法的两本案例教材出版于1970年代中期,现在这个领域中大约有八种出版的教材,例如,性别与法,女性主义法学,法与对女性的暴力等。这些新的经过修正的教科书尽管仍然强调案例分析和历史背景,但理论性更强,而且包括对女性主义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和总结。

  3.学术研究方面。1960年代末期女性主义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当时有些学者开始研究法律领域内的性别歧视现象,并编纂一些有关性别歧视方面的案例。当更多的女性成为法学院教授,她们中一些人开始着手研究性别歧视问题,开始写文章批判美国法律制度,慢慢地开始把一些第一手资料带给对法律感兴趣的读者。在一些名牌大学法学杂志上开始出现许多论述妇女法律问题的文章。这与法学学术领域中的性别融合和女性主义法学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女性主义法学理论兴趣的迅速发展也可以在法学院学生中,尤其是负责编辑出版大部分法学评论和期刊的学生中得到印证:在2002年有16种法学期刊专门致力于性别研究。[18]而且,在美国“主流”法学期刊中,女性主义法学文章被引用的频率非常高,而且增长速度很快。这表明,即使“主流”法学家对女性主义法学理论不是全部接受,但至少也对这一新的学术运动十分关注。一些女性主义法学教师(主要是女性)发现,获得终身教授资格,升职,甚至凭借这种十年前甚至不被认可为“法律”学术成果的“外来”的学术成果而担任教授主席的职位成为可能。有女性主义倾向的法学院学生发现至少有一些课程可以满足他们的兴趣,而且当他们从事法学期刊编辑工作时也无须放弃自己对女性主义的兴趣。

  三、西方法学教育中的性别歧视与偏见

  西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没有女性或者女性数目不成比例的状况在1970年代以前一直很典型,70年代以后,明显性别歧视减少了,大幅度排斥妇女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但“微观的不平等”仍然存在。尽管事实上,目前在使用英语的国家里,女学生在法学院中已经占有接近50%的比例,但更多的女性主义者清醒地认识到,“入学机会均等虽然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惟一内容,实现平等的更为重要的指示是教育环境的公平、教育资源分配的公平,以及男女两性在教育中获得自身发展的条件和机会的公平”{4}。时至今日,法律界仍充斥着大量的性别不平等,在法学院和法律职业中女性仍然处于“他者”地位。尤其是1980年代以后,对女性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的体制性的弱势地位的批评不断增加。女性主义者开始用性别的视角重新审视法学教育,审视法学院生活的本质特性,运用女性自身的经历和感受对表面看来并没有性别标识的,或者说“中性的”法学教育所蕴涵的性别化实质进行了分析。

  1980年代之后,很多女性主义者对法学院女学生的经历和感受进行了实证研究。考察了妇女作为法学院学生的经验,包括她们从事法律学习的原因、在法学院受到的对待、课堂感受和各种经历。其中一个典型的研究是Lani Guinier和其他一些人在宾夕法尼亚大学进行的,这一研究表明尽管具有同等的入学水平要求,在法学院获得班级前10%好成绩的男学生是女学生的3倍,而且男生占据着学生团体和课外活动中的大部分重要职位。这些研究人员假定在宾大存在着不友好的学习环境,这在很大程度上被解释为女性与男性有迥然不同的行为特点和价值判断。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三年的课程学习中,女学生的上课出席率要比男学生低,对苏格拉底教学法有更多的不满,认为这种方法过于好斗,对不同视角缺乏容忍。同样,1988年3月在对加州伯克利法学院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男生在课堂上比女生更喜欢提问,男生提问的次数是女生的2倍,也更愿意主动回答问题。在这个研究中,很多女生报告说进入法学院学习后,自信心急剧下降,自我认可程度比男生更低。尽管进入法学院的女生的LSAT的分数和学习成绩并不明显低于男生,但法学院考试最高成绩获得者中绝大部分都是男生。有51%的女生报告说对为了像律师一样思考而放弃自己的价值观感到压力,而只有20%的男生感到这种压力。[19]1986年12月对516个斯坦福法学院学生进行的调查的一些结论,如课堂参与程度上的三个指标:课堂提问、课堂回答问题和课外提问上,性别之间具有差异,这与伯克利法学院的调查结果类似,但是对斯坦福法学院的调查没有发现男女学生在成就感及成绩上的明显不同。[20]而在对耶鲁法学院的一次调查表明男性上课出席率比女生高1.63倍。[21]尽管,其他法学院的研究成果并不总是和宾大的男女迥然不同的行为方式的发现完全相同,但是这些对法学院女学生经历的研究表明,很多女性仍然把法学院的环境看成是对女性不友好的,男性统治的和令人疏远和冷淡的。

  为了能使非主流群体,尤其是女性能够更积极地参与法学院课堂的学习,女性主义法学教授提出很多策略,如增加让学生掌控的讨论课;学生互相自主讨论,而不是等着老师点名;自我陈述,讨论相互分享的经历;叙述文学作品、电影和其他艺术形式;角色表演等等。

  另一些女性主义法学教授审视法学教科书中的性别偏见。1968年出版的当时被广泛使用的财产法案例教材写道:“土地,就像女人一样,意味着被拥有。”虽然现在像这样存在明显性别歧视语言的教科书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很多学者认为一些法学教科书中隐含的刻板的性别模式化的语言仍然影响着学生的性别认知。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教授福拉格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她认为性别认知是一个含混不清的体系,同其他体系一样,是由其他话语和法律所构成的。福拉格指出在法学教育中,教科书所使用的语言强化了学生的性别意识。例如,法律教科书将有关妇女的问题限定在家庭关系或性别歧视课程内,这就使之带有了永恒不变的信条:女性只对自我发生兴趣,只关注自身和家庭,而与之相对比,男人们考虑生命的其他意义。她以合同法教科书为例指出,如果合同案例的中心内容只是男人从事的商业事务,而与女性有关的合同事务被分离到单独的课程中去,学生们对某个性别的作用的理解就会得到强化:“男人们……关注……生命”,而女人们则为了个人和家庭事务忙碌不休。同洋洋洒洒的有关男人的篇幅相比,合同法教科书中有关妇女的个案非常匮乏,而在这些数量非常有限的合同中,女性的身份一般是家庭主妇,或接受福利救济的人,这更进一步加强了传统的性别认知。教科书整合了标准法律学校课程的内容,将有关妇女的问题限定在国内关系或性歧视课程内,这就使之带有了永恒不变的信条:女性只对自我发生兴趣,只关注自身和家庭,而与此相对比,只有男人们才考虑生命其他意义。

  澳大利亚学者马格丽特(Margaret Thornton)从更深的层面分析女性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的他者地位。她对法律知识本身进行审视,考察了法学院中法律知识构成的方式。她认为通过法律规则中心主义的过程,规则性的法律知识所具有的向心统一力影响并且取消了法律领域中知识的其他形式。法律规则中心主义也影响了法学院学生的意识形态敏锐程度,使其不再那么关注有关正义的问题。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中仍然是按照传统的二元论来建构男性和女性的,“缺乏理性的女人是法律案卷中永远客观存在的人。头脑简单的家庭妇女签了一个合同,却既没有读也没有弄懂其中的条款,与之相对照的是标准男人,不仅仅是装扮成法律理性男人,他几乎从不鲁莽行事,还有智慧的法官这样的主体,他再现在法律报告的每页上,得到(通常是)男律师、男警察、男医学专家及其他有权威的知者的支持。无论好女人有什么积极的道德品质,社会文本的微小改变不会威胁到强化了男性特征与理性的牢固联系。法律知者的权威地位使他们能够歪曲女性,使之永远是法律知识的客体。”因此将女性再现为非理性的及混乱的,有效地否定了女性作为法律知者的权威。使男性所行使的权威规范化是通过以“不动感情及受到纪律控制”的态度来制订规则而实现的:“有权威的标志之一是有能力制订普遍而公正的规则,这些规则以秩序取代混乱。”{3}(P69)

  从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家对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中的性别偏见问题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女性是一种“有害于合理性的危险力量”的法律文化和观念并没有彻底消除,女性其实并没有被完全地接受为“真正的法律人”。女性如果要被以男性视角建构的法学院和男性特质的法律界所接受,就必须接受异化,要最大限度地像个男人。“虽然传统的法治模式已经为女性提供了参与法律实践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却是以忽视女性的存在和特征为条件的。法律职业中偏见的形成是一种文化的沉积,是社会选择的结果,是男人和女人共同创造的,而且在今后很长的时间内很难发生改变——彻底改变隐藏在法律制度背后的这些东西是困难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是不可能的。”

  男女进人同一所学校,学习相同的课程,使用相同的课本,接受相同教师的指导,并不就意味着教育平等。这一点已经成为西方女权主义者的共识,但是在中国,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中的性别歧视和性别偏见问题还缺乏最基本的研究。把性别意识引入法学教育,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来重新审视中国法学教育的观念与实践,弥补以往法学教育研究中存在的性别占点,消除法学教育中的性别刻板模式,将社会性别观念纳入法学教育改革之中,促进“性别意识主流化”,扭转我国女性在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中的弱势和他者地位,是我们今后要从事的工作。

  附表:

  表一 1947—2005年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中女学生所占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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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学院 ┃一年级JD ┃一年级男 ┃ 所占 ┃一年级女 ┃ 所占 ┃注册JD ┃ ┃ 所占 ┃ ┃ 所占 ┃

  ┃ 学年度 ┃ ┃ ┃ ┃ ┃ ┃ ┃ ┃男生总数 ┃ ┃女生总数 ┃ ┃

  ┃ ┃数目 ┃注册数 ┃生注册数 ┃ 比例 ┃生注册数 ┃ 比例 ┃ 总数 ┃ ┃ 比例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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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2006 ┃ 191 ┃ 48.132 ┃ 25.550 ┃ 53.1% ┃ 22.582 ┃ 46.9% ┃ 140.298 ┃ 73.685 ┃ 52.5% ┃ 66.613 ┃ 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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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2005 ┃ 188 ┃ 48.239 ┃ 25.335 ┃ 52.5% ┃22.904 ┃ 47.5% ┃140.376 ┃ 72.938 ┃ 52.0% ┃67.438 ┃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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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2004 ┃ 187 ┃ 48.867 ┃ 25.499 ┃ 52.2% ┃23.368 ┃ 47.8% ┃137.676 ┃ 70.649 ┃ 51.3% ┃67.027 ┃ 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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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2003 ┃ 186 ┃ 48.433 ┃ 24.846 ┃ 51.3% ┃23.587 ┃ 48.7% ┃132.885 ┃ 67.706 ┃ 51.0% ┃65.179 ┃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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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2002 ┃ 184 ┃ 45.070 ┃ 22.816 ┃ 50.6% ┃22.254 ┃ 49.4% ┃127.610 ┃ 65.134 ┃ 51.0% ┃62.476 ┃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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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2001 ┃ 183 ┃ 43.518 ┃ 22.019 ┃ 50.6% ┃ 21.499 ┃ 49.4% ┃ 125.173 ┃ 64.540 ┃ 51.6% ┃ 60.633 ┃ 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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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9—2000 ┃ 182 ┃ 43.152 ┃ 22.144 ┃ 51.3% ┃ 21.008 ┃ 48.7% ┃ 125.184 ┃ 65.822 ┃ 52.6% ┃ 59.362 ┃ 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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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8—1999 ┃ 181 ┃ 42.804 ┃ 22.485 ┃ 52.5% ┃ 20.319 ┃ 47.5% ┃ 125.627 ┃ 67.675 ┃ 53.9% ┃ 57.952 ┃ 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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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7—1998 ┃ 178(1) ┃ 42.186 ┃ 22.777 ┃ 54.0% ┃ 19.409 ┃ 46.0% ┃ 125.886 ┃ 68.971 ┃ 54.8% ┃ 56.915 ┃ 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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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6—1997 ┃ 179 ┃ 43.245 ┃ 23.843 ┃ 55.1% ┃19.402 ┃ 44.9% ┃128.623 ┃ 71.500 ┃ 55.6% ┃57.123 ┃ 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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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1996 ┃ 178 ┃ 43.676 ┃ 24.214 ┃ 55.4% ┃19.462 ┃ 44.6% ┃129.397 ┃ 72.436 ┃ 56.0% ┃56.961 ┃ 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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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1995 ┃177(2) ┃44.298 ┃ 24.986 ┃ 56.4% ┃19.312 ┃ 43.6% ┃128.989 ┃ 73.181 ┃ 56.7% ┃55.808 ┃ 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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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1994 ┃ 176 ┃ 43.644 ┃ 24.585 ┃ 56.3% ┃19.059 ┃ 43.7% ┃127.802 ┃ 72.668 ┃ 56.9% ┃55.134 ┃ 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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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1993 ┃ 166 ┃ 42.793 ┃ 24.468 ┃ 57.2% ┃18.325 ┃ 42.8% ┃128.212 ┃ 63.568 ┃ 49.6% ┃64.644 ┃ 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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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1992 ┃ 176 ┃ 44.050 ┃ 25.277 ┃ 57.4% ┃18.773 ┃ 42.6% ┃129.580 ┃ 74.470 ┃ 57.5% ┃55.110 ┃ 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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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1991 ┃ 175 ┃ 44.104 ┃ 25.512 ┃ 57.8% ┃18.592 ┃ 42.2% ┃127.261 ┃ 73.164 ┃ 57.5% ┃54.097 ┃ 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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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1990 ┃ 175 ┃ 43.826 ┃ 25.104 ┃ 57.3% ┃18.722 ┃ 42.7% ┃124.471 ┃ 71.358 ┃ 51.3% ┃53.113 ┃ 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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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1989 ┃ 174 ┃ 42.860 ┃ 24.465 ┃ 57.1% ┃18.395 ┃ 42.9% ┃120.694 ┃ 69.762 ┃ 57.8% ┃50.932 ┃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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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1988 ┃ 175 ┃ 41.055 ┃ 23.549 ┃ 57.4% ┃17.506 ┃ 42.6% ┃117.997 ┃ 69.077 ┃ 58.8% ┃48.920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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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1987 ┃ 175 ┃ 40.195 ┃ 25.704 ┃ 63.9% ┃14.491 ┃ 36.1% ┃117.813 ┃ 69.893 ┃ 59.3% ┃47.920 ┃ 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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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1986 ┃ 175 ┃ 40.796 ┃ 24.286 ┃ 59.5% ┃16.510 ┃ 40.5% ┃118.700 ┃ 71.214 ┃ 60.0% ┃47.486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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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1985 ┃ 174 ┃ 40.747 ┃ 24.512 ┃ 60.2% ┃16.235 ┃ 39.8% ┃119.847 ┃ 72.950 ┃ 60.9% ┃46.897 ┃ 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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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1984 ┃ 173 ┃ 41.159 ┃ 25.110 ┃ 61.0% ┃16.049 ┃ 39.0% ┃121.201 ┃ 74.840 ┃ 61.7% ┃46.361 ┃ 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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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1983 ┃ 172 ┃ 42.034 ┃ 25.898 ┃ 61.6% ┃16.136 ┃ 38.4% ┃121.791 ┃ 76.252 ┃ 62.6% ┃45.539 ┃ 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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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1—1982 ┃ 172 ┃ 42.521 ┃ 26.710 ┃ 62.8% ┃15.811 ┃ 37.2% ┃120.879 ┃ 77.634 ┃ 64.2% ┃43.245 ┃ 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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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1981 ┃ 171 ┃ 42.296 ┃ 27.024 ┃ 63.9% ┃15.272 ┃ 36.1% ┃119.501 ┃ 78.667 ┃ 65.8% ┃40.834 ┃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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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1980 ┃ 169 ┃ 40.717 ┃ 27.227 ┃ 66.9% ┃13.490 ┃ 33.1% ┃117.297 ┃ 79.763 ┃ 68.0% ┃37.534 ┃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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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8—1979 ┃ 167 ┃ 40.479 ┃ 27.155 ┃ 67.1% ┃13.324 ┃ 32.9% ┃116.150 ┃ 80.375 ┃ 69.2% ┃35.775 ┃ 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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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7—1978 ┃ 163 ┃ 39.676 ┃ 27.748 ┃ 69.9% ┃ 11.928 ┃ 30.1% ┃ 113.080 ┃ 81.430 ┃ 72.0% ┃ 31.650 ┃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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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6—1977 ┃ 163 ┃ 39.996 ┃ 28.642 ┃ 71.6% ┃11.354 ┃ 28.4% ┃112.401 ┃ 83.058 ┃ 73.9% ┃29.343 ┃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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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5—1976 ┃ 163 ┃ 39.038 ┃ 28.566 ┃ 73.2% ┃10.472 ┃ 26.8% ┃111.047 ┃ 85.027 ┃ 76.6% ┃26.020 ┃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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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4—1975 ┃ 157 ┃ 38.074 ┃ 29.068 ┃ 76.3% ┃ 9.006 ┃ 23.7% ┃ 105.708 ┃ 84.425 ┃ 79.9% ┃ 21.283 ┃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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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3—1974 ┃ 151 ┃ 37.018 ┃ 29.554 ┃ 79.8% ┃ 7.464 ┃ 20.2% ┃ 101.675 ┃ 85.372 ┃ 84.0% ┃ 16.303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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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2—1973 ┃ 149 ┃ 35.131 ┃ 29.623 ┃ 84.3% ┃ 5.508 ┃ 15.7% ┃ 98.042 ┃ 86.164 ┃ 87.9% ┃ 11.878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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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1—1972 ┃ 147 ┃ 36.171 ┃ 31.845 ┃ 88.0% ┃ 4.326 ┃ 12.0% ┃ 91.225 ┃ 82.658 ┃ 90.6% ┃ 8.567 ┃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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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0—1971 ┃ 146 ┃ 34.289 ┃ 30.747 ┃ 89.7% ┃ 3.542 ┃ 10.3% ┃ 78.018 ┃ 71.336 ┃ 91.4% ┃ 6.682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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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9—1970 ┃ 144 ┃ 29.128 ┃ 27.025 ┃ 92.8% ┃ 2.103 ┃ 7.2% ┃ 64.416 ┃ 59.931 ┃ 93.0% ┃ 4.485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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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68—1969 ┃ 138 ┃ 23.652 ┃ 21.910 ┃ 92.6% ┃ 1.742 ┃ 7.4% ┃ 59.498 ┃ 55.944 ┃ 94.0% ┃ 3.554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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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67—1968 ┃ 136 ┃ 24.267 ┃ 23.088 ┃ 95.1% ┃ 1.179 ┃ 4.9% ┃ 61.084 ┃ 58.315 ┃ 95.5% ┃ 2.769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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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66—1967 ┃ 135 ┃ 24.077 ┃ 23.018 ┃ 95.6% ┃ 1.059 ┃ 4.4% ┃ 59.236 ┃ 56.716 ┃ 95.7% ┃ 2.520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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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65—1966 ┃ 136 ┃ 24.167 ┃ 23.103 ┃ 95.6% ┃1.064 ┃ 4.4% ┃55.510 ┃ 53.136 ┃ 95.7% ┃2.374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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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4—1965 ┃ 135 ┃ 22.753 ┃ 21.767 ┃ 95.7% ┃ 986 ┃ 4.3% ┃51.079 ┃ 49.023 ┃ 96.0% ┃2.056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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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3—1964 ┃135(3) ┃20.776 ┃ 19.899 ┃ 95.8% ┃ 877 ┃ 4.2% ┃46.666 ┃ 44.927 ┃ 96.3% ┃ 1.739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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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2—1963 ┃ 135 ┃ 18.346 ┃ 17.654 ┃ 95.2% ┃ 692 ┃ 3.8% ┃42.009 ┃ 40.564 ┃ 96.6% ┃ 1.445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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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1962 ┃ 134 ┃ 16.489 ┃ 15.856 ┃ 95.2% ┃ 633 ┃ 3.8% ┃38.894 ┃ 37.530 ┃ 96.5% ┃1.364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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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0—1961 ┃ 132 ┃ 15.607 ┃ 14.996 ┃ 95.1% ┃ 611 ┃ 3.9% ┃37.715 ┃ 36.419 ┃ 95.6% ┃ 1.296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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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9—1960 ┃ 130 ┃ 15.061 ┃ 14.464 ┃ 95.0% ┃ 597 ┃ 4.0% ┃35.769 ┃ 34.526 ┃ 95.5% ┃ 1.243 ┃ 3.5% ┃

  ┣━━━━━━━━╋━━━━━━╋━━━━━━╋━━━━━━╋━━━━━━╋━━━━━━╋━━━━━━╋━━━━━━━╋━━━━━━╋━━━━━━╋━━━━━━╋━━━━━━┫

  ┃1958—1959 ┃ 129 ┃ 15.126 ┃ 14.607 ┃ 95.6% ┃ 519 ┃ 3.4% ┃36.686 ┃ 35.543 ┃ 96.9% ┃ 1.143 ┃ 3.1% ┃

  ┣━━━━━━━━╋━━━━━━╋━━━━━━╋━━━━━━╋━━━━━━╋━━━━━━╋━━━━━━╋━━━━━━━╋━━━━━━╋━━━━━━╋━━━━━━╋━━━━━━┫

  ┃1957—1958 ┃ 129 ┃ 14.753 ┃ 14.226 ┃ 96.4% ┃ 527 ┃ 3.6% ┃36.272 ┃ 35.086 ┃ 96.7% ┃ 1.186 ┃ 3.3% ┃

  ┣━━━━━━━━╋━━━━━━╋━━━━━━╋━━━━━━╋━━━━━━╋━━━━━━╋━━━━━━╋━━━━━━━╋━━━━━━╋━━━━━━╋━━━━━━╋━━━━━━┫

  ┃1956—1957 ┃ 128 ┃ 15.321 ┃ 14.839 ┃ 95.9% ┃ 482 ┃ 3.1% ┃35.238 ┃ 34.177 ┃ 97.0% ┃ 1.061 ┃ 3.0% ┃

  ┣━━━━━━━━╋━━━━━━╋━━━━━━╋━━━━━━╋━━━━━━╋━━━━━━╋━━━━━━╋━━━━━━━╋━━━━━━╋━━━━━━╋━━━━━━╋━━━━━━┫

  ┃1955—1956 ┃ 127 ┃ 14.640 ┃ 14.087 ┃ 96.2% ┃ 553 ┃ 3.8% ┃33.405 ┃ 32.171 ┃ 96.3% ┃ 1.234 ┃ 3.7% ┃

  ┣━━━━━━━━╋━━━━━━╋━━━━━━╋━━━━━━╋━━━━━━╋━━━━━━╋━━━━━━╋━━━━━━━╋━━━━━━╋━━━━━━╋━━━━━━╋━━━━━━┫

  ┃1954—1955 ┃ 127 ┃ 14.208 ┃ 13.650 ┃ 96.1% ┃ 558 ┃ 3.9% ┃32.357 ┃ 31.105 ┃ 96.1% ┃ 1.252 ┃ 3.9% ┃

  ┣━━━━━━━━╋━━━━━━╋━━━━━━╋━━━━━━╋━━━━━━╋━━━━━━╋━━━━━━╋━━━━━━━╋━━━━━━╋━━━━━━╋━━━━━━╋━━━━━━┫

  ┃1953—1954 ┃ 126 ┃ 13.304 ┃ 12.717 ┃ 95.6% ┃ 587 ┃ 4.4% ┃31.866 ┃ 30.575 ┃ 95.9% ┃ 1.291 ┃ 4.1% ┃

  ┣━━━━━━━━╋━━━━━━╋━━━━━━╋━━━━━━╋━━━━━━╋━━━━━━╋━━━━━━╋━━━━━━━╋━━━━━━╋━━━━━━╋━━━━━━╋━━━━━━┫

  ┃1952—1953 ┃ 124 ┃ 13.111 ┃ 12.468 ┃ 95.1% ┃ 643 ┃ 4.9% ┃33.333 ┃ 31.971 ┃ 95.9% ┃ 1.362 ┃ 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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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1—1952 ┃ 124 ┃ 14.467 ┃ 13.883 ┃ 96.0% ┃ 584 ┃ 4.0% ┃36.734 ┃ 35.447 ┃ 96.5% ┃ 1.287 ┃ 3.5% ┃

  ┣━━━━━━╋━━━━╋━━━━━━╋━━━━━━╋━━━━━╋━━━━╋━━━━╋━━━━╋━━━━━╋━━━━━╋━━━━━╋━━━━━┫

  ┃1950—1951 ┃ 120 ┃ 16.411 ┃ 15.830 ┃ 96.5% ┃ 581 ┃ 3.5% ┃41.575 ┃ 40.310 ┃ 97.0% ┃ 1.265 ┃ 3.0% ┃

  ┣━━━━━━╋━━━━╋━━━━━━╋━━━━━━╋━━━━━╋━━━━╋━━━━╋━━━━╋━━━━━╋━━━━━╋━━━━━╋━━━━━┫

  ┃1949—1950 ┃ 114 ┃ 17.344 ┃ 16.846 ┃ 97.1% ┃ 498 ┃ 2.9% ┃43.057 ┃ 41.869 ┃ 97.2% ┃ 1.188 ┃ 2.8% ┃

  ┣━━━━━━╋━━━━╋━━━━━━╋━━━━━━╋━━━━━╋━━━━╋━━━━╋━━━━╋━━━━━╋━━━━━╋━━━━━╋━━━━━┫

  ┃1948—1949 ┃ 112 ┃ 19.532 ┃ 19.082 ┃ 97.7% ┃ 450 ┃ 2.3% ┃44.872 ┃ 43.599 ┃ 97.2% ┃ 1.273 ┃ 2.8% ┃

  ┣━━━━━━╋━━━━╋━━━━━━╋━━━━━━╋━━━━━╋━━━━╋━━━━╋━━━━╋━━━━━╋━━━━━╋━━━━━╋━━━━━┫

  ┃1947—1948 ┃ 111 ┃ 18.582 ┃ 17.940 ┃ 95.5% ┃ 642 ┃ 3.5% ┃42.255 ┃ 40.850 ┃ 96.7% ┃1.405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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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1)(2)(3)都有一个法学院未被统计在内

  表二 1998—2006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法学院中女教师的数量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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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院女教师 ┃ 1998—99 ┃ 1999—00 ┃ 2000—01 ┃ 2001—02 ┃ 2002—03 ┃ 2003—04 ┃ 2004—05 ┃ 2005—06 ┃

  ┃ ┣━━━┳━━━━━╋━━━┳━━━━╋━━━┳━━━━╋━━━┳━━━━╋━━━┳━━━━╋━━━┳━━━━━╋━━━┳━━━━━╋━━━┳━━━━━┫

  ┃数量、比例 ┃ 数 ┃ 比 ┃数 ┃ 比 ┃ 数 ┃ 比 ┃ 数 ┃ 比 ┃ 数 ┃ 比 ┃数 ┃ 比 ┃ 数 ┃ 比 ┃ 数 ┃ 比 ┃

  ┃ ┃ 量 ┃ 例 ┃量 ┃ 例 ┃ 量 ┃ 例 ┃ 量 ┃ 例 ┃ 量 ┃ 例 ┃量 ┃ 例 ┃ 量 ┃ 例 ┃ 量 ┃ 例 ┃

  ┣━━━━━━━━━━╋━━━╋━━━━━╋━━━╋━━━━╋━━━╋━━━━╋━━━╋━━━━╋━━━╋━━━━╋━━━╋━━━━━╋━━━╋━━━━━╋━━━╋━━━━━┫

  ┃院长 ┃ 19 ┃10.4% ┃20 ┃10.9% ┃23 ┃12.5% ┃ 23 ┃12.5% ┃29 ┃15.5% ┃32 ┃17.1% ┃36 ┃19.0% ┃ 36 ┃18.8% ┃

  ┣━━━━━━━━━━╋━━━╋━━━━━╋━━━╋━━━━╋━━━╋━━━━╋━━━╋━━━━╋━━━╋━━━━╋━━━╋━━━━━╋━━━╋━━━━━╋━━━╋━━━━━┫

  ┃没有教授职称的副 ┃79 ┃53.4% ┃82 ┃52.6% ┃92 ┃55.1% ┃103 ┃58.9% ┃103 ┃57.5% ┃102 ┃ 53.4% ┃110 ┃53.9% ┃130 ┃57.8% ┃

  ┃院长 ┃ ┃ ┃ ┃ ┃ ┃ ┃ ┃ ┃ ┃ ┃ ┃ ┃ ┃ ┃ ┃ ┃

  ┣━━━━━━━━━━╋━━━╋━━━━━╋━━━╋━━━━╋━━━╋━━━━╋━━━╋━━━━╋━━━╋━━━━╋━━━╋━━━━━╋━━━╋━━━━━╋━━━╋━━━━━┫

  ┃有教授职称的副院长 ┃67 ┃27.1% ┃76 ┃29.7% ┃ 81 ┃29.2% ┃82 ┃28.4% ┃82 ┃28.8% ┃88 ┃ 30.8% ┃105 ┃35.4% ┃107 ┃ 36.4% ┃

  ┣━━━━━━━━━━╋━━━╋━━━━━╋━━━╋━━━━╋━━━╋━━━━╋━━━╋━━━━╋━━━╋━━━━╋━━━╋━━━━━╋━━━╋━━━━━╋━━━╋━━━━━┫

  ┃没有教授职称的助 ┃228 ┃68.9% ┃250 ┃69.4% ┃261 ┃69.4% ┃290 ┃69.4% ┃316 ┃69.1% ┃327 ┃70.6% ┃310 ┃68.3% ┃316 ┃67.7% ┃

  ┃理院长 ┃ ┃ ┃ ┃ ┃ ┃ ┃ ┃ ┃ ┃ ┃ ┃ ┃ ┃ ┃ ┃ ┃

  ┣━━━━━━━━━━╋━━━╋━━━━━╋━━━╋━━━━╋━━━╋━━━━╋━━━╋━━━━╋━━━╋━━━━╋━━━╋━━━━━╋━━━╋━━━━━╋━━━╋━━━━━┫

  ┃有教授职称的助理 ┃ 9 ┃52.9% ┃ 11 ┃57.9% ┃ 11 ┃57.9% ┃ 11 ┃64.7% ┃ 9 ┃52.9% ┃ 13 ┃61.9% ┃ 13 ┃68.4% ┃ 16 ┃69.6% ┃

  ┃院长, ┃ ┃ ┃ ┃ ┃ ┃ ┃ ┃ ┃ ┃ ┃ ┃ ┃ ┃ ┃ ┃ ┃

  ┣━━━━━━━━━━╋━━━╋━━━━━╋━━━╋━━━━╋━━━╋━━━━╋━━━╋━━━━╋━━━╋━━━━╋━━━╋━━━━━╋━━━╋━━━━━╋━━━╋━━━━━┫

  ┃图书馆馆长 ┃90 ┃50.3% ┃94 ┃51.9% ┃94 ┃52.2% ┃96 ┃52.2% ┃ 96 ┃51.6% ┃95 ┃ 51.4% ┃90 ┃49.5% ┃ 87 ┃48.1% ┃

  ┣━━━━━━━━━━╋━━━╋━━━━━╋━━━╋━━━━╋━━━╋━━━━╋━━━╋━━━━╋━━━╋━━━━╋━━━╋━━━━━╋━━━╋━━━━━╋━━━╋━━━━━┫

  ┃教授 ┃850 ┃ 20.0% ┃909 ┃21.1% ┃955 ┃22.0% ┃1017 ┃23.1% ┃1071 ┃24.0% ┃1105 ┃24.5% ┃1133 ┃25.0% ┃1185 ┃25.9% ┃

  ┣━━━━━━━━━━╋━━━╋━━━━━╋━━━╋━━━━╋━━━╋━━━━╋━━━╋━━━━╋━━━╋━━━━╋━━━╋━━━━━╋━━━╋━━━━━╋━━━╋━━━━━┫

  ┃副教授 ┃460 ┃43.4% ┃439 ┃43.6% ┃437 ┃43.4% ┃442 ┃44.6% ┃446 ┃43.8% ┃475 ┃45.0% ┃490 ┃44.7% ┃491 ┃43.8% ┃

  ┣━━━━━━━━━━╋━━━╋━━━━━╋━━━╋━━━━╋━━━╋━━━━╋━━━╋━━━━╋━━━╋━━━━╋━━━╋━━━━━╋━━━╋━━━━━╋━━━╋━━━━━┫

  ┃助理院长 ┃215 ┃48.5% ┃192 ┃44.4% ┃201 ┃44.6% ┃221 ┃44.5% ┃246 ┃44.2% ┃267 ┃45.6% ┃304 ┃46.1% ┃319 ┃45.1% ┃

  ┣━━━━━━━━━━╋━━━╋━━━━━╋━━━╋━━━━╋━━━╋━━━━╋━━━╋━━━━╋━━━╋━━━━╋━━━╋━━━━━╋━━━╋━━━━━╋━━━╋━━━━━┫

  ┃教授(合同制) ┃57 ┃38.8% ┃70 ┃42.7% ┃ 83 ┃43.7% ┃92 ┃44.7% ┃108 ┃47.6% ┃135 ┃52.9% ┃151 ┃54.5% ┃167 ┃54.9% ┃

  ┣━━━━━━━━━━╋━━━╋━━━━━╋━━━╋━━━━╋━━━╋━━━━╋━━━╋━━━━╋━━━╋━━━━╋━━━╋━━━━━╋━━━╋━━━━━╋━━━╋━━━━━┫

  ┃副教授(合同制) ┃74 ┃62.2% ┃ 89 ┃64.0% ┃108 ┃65.5% ┃106 ┃65.4% ┃112 ┃64.7% ┃132 ┃65.7% ┃135 ┃62.2% ┃133 ┃60.2% ┃

  ┣━━━━━━━━━━╋━━━╋━━━━━╋━━━╋━━━━╋━━━╋━━━━╋━━━╋━━━━╋━━━╋━━━━╋━━━╋━━━━━╋━━━╋━━━━━╋━━━╋━━━━━┫

  ┃助理教授(合同制) ┃93 ┃61.6% ┃89 ┃58.2% ┃94 ┃64.4% ┃107 ┃65.2% ┃132 ┃66.7% ┃ 139 ┃ 66.2% ┃ 145 ┃ 65.3% ┃ 162 ┃ 67.2% ┃

  ┣━━━━━━━━━━╋━━━╋━━━━━╋━━━╋━━━━╋━━━╋━━━━╋━━━╋━━━━╋━━━╋━━━━╋━━━╋━━━━━╋━━━╋━━━━━╋━━━╋━━━━━┫

  ┃ 访问学者 ┃67 ┃ 39.0% ┃67 ┃39.0% ┃77 ┃42.1% ┃79 ┃38.9% ┃93 ┃39.9% ┃94 ┃40.3% ┃90 ┃37.3% ┃ 81 ┃37.3% ┃

  ┣━━━━━━━━━━╋━━━╋━━━━━╋━━━╋━━━━╋━━━╋━━━━╋━━━╋━━━━╋━━━╋━━━━╋━━━╋━━━━━╋━━━╋━━━━━╋━━━╋━━━━━┫

  ┃讲师 ┃343 ┃68.2% ┃346 ┃68.0% ┃378 ┃66.1% ┃384 ┃66.1% ┃406 ┃66.6% ┃395 ┃65.5% ┃394 ┃66.3% ┃413 ┃67.2% ┃

  ┣━━━━━━━━━━╋━━━╋━━━━━╋━━━╋━━━━╋━━━╋━━━━╋━━━╋━━━━╋━━━╋━━━━╋━━━╋━━━━━╋━━━╋━━━━━╋━━━╋━━━━━┫

  ┃荣誉退休的院长和 ┃50 ┃ 6.4% ┃47 ┃ 5.9% ┃53 ┃ 6.6% ┃63 ┃ 7.3% ┃57 ┃ 6.4% ┃62 ┃ 6.7% ┃70 ┃ 7.4% ┃82 ┃ 8.2% ┃

  ┃教授 ┃ ┃ ┃ ┃ ┃ ┃ ┃ ┃ ┃ ┃ ┃ ┃ ┃ ┃ ┃ ┃ ┃

  ┣━━━━━━━━━━╋━━━╋━━━━━╋━━━╋━━━━╋━━━╋━━━━╋━━━╋━━━━╋━━━╋━━━━╋━━━╋━━━━━╋━━━╋━━━━━╋━━━╋━━━━━┫

  ┃所有女教师 ┃2701 ┃31.0% ┃2781 ┃31.5% ┃2948 ┃32.5% ┃3116 ┃33.4% ┃3306 ┃34.2% ┃3461 ┃34.9% ┃3576 ┃35.3% ┃3725 ┃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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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小楠,法学博士,教育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副教授。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促进两性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07CFX001。
[1]Katharine T.Bartlett,Gender and Law:Theory,Doctrine,Commentary,Little,Brown & Company 1993,p.621.
[2]最后一个接受女生的法学院是Washington and Lee,直到1972年才接受女生。Katharine T.Bartlett,Gender and Law:Theory,Doctrine,Commentary,Little,Brown & Company 1993.P.621.
[3]具体数字请见文后附表1.表格来源:http://www.abanet.org/legaled/statistics/charts/stats%20—%206.pdf.
[4]Frances E.Olsen,Feminism and Critical Legal Theory:An American Perspective,from Feminist Legal Theory Ⅰ,edited by Frances E.Olse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5,p.472.
[5]Mary Becker,Feminist Jurisprudence:Taking Women Seriously,West Publishing CO.,1994,p.7.
[6]Mabel Newcomer,A Century of Higher Education for American Women,New York:Harper & Brothers,1959,p.91.转引自金莉:《十九世纪美国女性高等教育的发展轨迹及性别定位》,《美国研究》1999年第4期。
[7]参见Martha Chamallas,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Legal Theory,Aspen Publishers,A Wolters Kluwer Company,2003,pp.26.
[8]见美国律师协会网站http://www.abanet.org/legaled/statistics/charts,/stats%20—%206.pdf。
[9]Patricia A.Cain,Feminism and the Limits of Equality,from Feminist Legal Theory:Foundations,edited by D.Kelly Weisberg,Temple University Press,1991,p.237.
[10]美国法学院中女学生人数和比例的发展变化参见文后附表1。表格来源:http://www.abanet.org/legaled/statistics/charts/stats%20—%206.pdf。
[11]The Honorable Ruth Bader Ginsburg,Foreword,14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Feminism 2002,p.213.
[12]http://www.abanet.org/legaled/statistics/charts/faeultyinformationbygender.pdf.
[13]见文后附表2.file:///H|/PRICHARD/aals/Web%20site/new%20Web%20site/statistics/0506/index.html(3 of 3)8/16/2006 3:03:57 PM
[14]Henna Hill Kay,Women Law School Deans:A Different Breed,or Just One of the Boys?14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Feminism 2002.P.225.
[15]见文后附表2。file:///H|/PRICHARD/aals/Web%20site/new%20Web%20site/statistics/0506/index.html(3 of 3)8/16/2006 3:03:57 PM.
[16]The Honorable Ruth Bader Ginsburg,Foreword,14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Feminism 2002,p.215.
[17]Martha Chamallas,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Legal Theory,Aspen Publishers,A Wolters Kluwer Company,2003,p.115.
[18]Martha Chamallas,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Legal Theory,Aspen Publishers,A Wolters Kluwer Company,2003,p.115.
[19]Suzanne Homer & Lois Schwartz,Admitted but Not Accepted:Outsiders Take an Inside Look at Law School,5 Berkeley Women’s L.J.1,50(1989—1990).
[20]Project——Gender,Legal Education,and the Legal Profession:An Empirical Study of Stanford Law Students and Graduates.40 Stan.L.Rev.1209(1988).
[21]Catherine Weiss & Louise Melling,The Legal Education of Twenty Women,40 Stan.L.Rev.1299.
[22]Judy Scales—Trent,Sameness and Difference in Law School Classroom:Working at the Crossroads.4 Yale J.L.& Feminism 415(1992).
[23]Mary Joe Frug,Postmodern Legal Feminism,Routledge?New York and London,1992,p.49.
[24]图表来源于美国律师协会网站http://www.abanet.org/legaled,/statistics/ charts/stats%20—%206.pdf。
[25]表格来源: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Statistical Report Law School Faculty And Candidates for Law Faculty Positions,file:///H|/PRICHARD/aals/ Web%20site/new%20Web%20site/statistics/0506/index.html(3 of 3)8/16/2006 3:03:57 PM。


【参考文献】
{1}金莉:“十九世纪美国女性高等教育的发展轨迹及性别定位”,载《美国研究》1999年第4期。
{2}(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阎亚林、李新成、付欣译,贺卫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澳)马格丽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丽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史静寰:“现代西方女性主义的教育理论与实践”,载《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5}王静怡:《法律职业中的性别偏见——评(律政俏佳人)》,载徐听主编:《影像中的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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