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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成功案例】刘超律师成功代理黄某等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黄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国汉律师事务所//www.guohanlawfirm.com/刘超律师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在本所刘超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判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四位被告人中刑罚最轻。
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2)朝刑初字第6 9 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 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某科技(北京)发展有限公司搜索营销部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五处X排X号;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 011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 9 8 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系北京某堂茶文化有限公司及北京某国际投资咨增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剑阁县毛坝乡元山村X组X号;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 011年1 0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大专文化,系山东省莱州市上官X村农民,住该村X号;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 011年8月1 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 9 8 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系北京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X区X路X号X班;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 011年1 2月2 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 01 2年1月1 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 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 01 2年2月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姜某、被告人崔某、谭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于2 01 0年6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民族园附近,通过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币3 0余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陈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车牌号为济0. 00077军用号牌1副,经核实,该车牌系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号牌。
       被告人田某于2 01 0年8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国贸饭店附近,介绍陈某(已判刑)以人民币3 0余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盗窃所得的车牌号为北c.00518军用号牌1副,经核实,该车牌系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
       被告人田某于2 01 0年8月期间,在本市东城区北京饭店停车场,通过被告人崔某、谭某,以人民币3 0余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某某出售陈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车牌号为北J.6 029 5军用号牌1副,经核实,该车牌系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号牌。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吕某、樊某、张某、刘某、赵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手续、停车单、每日车流量统计表、收据等书证,物证及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勘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广播大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播大厦酒店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无视国法,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钠。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崔某、谭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买舞鬣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丽英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审判员、陪审员: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院受理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案件被告人某某的委托,并经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刘超律师作为某某一审案件的辩护律师。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分析案情和研究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根据常某某本人的认罪,在此基础上决定为被告人某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作有罪辩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购买车用车牌的行为情节相对较轻,
体现在以下几点:
1、被告人购买军用车车牌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购买后也是由单位进行使用。被告人本人并不是该车牌的专有使用人,是供单位使用,其情节有可恕之处。
2、被告人购买车牌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使用军车车牌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军车违法,只是用于公务用车,加上被告人是在读硕士研究生,平时也要上课,所以基本上使用该车的机会也是不多。
3、被告人是出于职务行为才导致购买车车牌的行为发生。被告人作为北京恒兴国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公司最早提出购买军车牌的是原副总高亮,由于高亮调离北京,所以这件事在被告人任职副总时又重新提起,并征得单位上层的同意,才实施了购买行为,恳请合议庭及审判长考虑被告人的这一情节,能酌情从轻判处。
二、在主观方面,其购买军车牌的行为是出于面子上好看,是为了满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虚荣心,主观恶意相对较小。
1、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购买军车牌的目的不是基于个人使用的需要。被告人购买军车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其单位在对外办公上有面子,领导出行上方便,也能显示其单位有气派,而不是出于非法的目的,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购买军车车牌在主观上有受其工作职务上的限制,主观上是被动的。作为公司的副总,既然公司有购买军车车牌的需求,也只能听从公司的意见,所以才被动的购买了车牌,恳请法庭酌情考虑。
三、恳请贵合议庭、审判长在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某某的以下情节,给予从轻判决:
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本案之前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工作认真负责,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2、被告人态度较好,能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和军队部门造成的后果,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并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当庭表示其本人及单位愿意承担经济上的处罚,以减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4、被告人正在就读硕士研究生,因一时糊涂,而触犯了法律,但恳请法庭能考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让其顺利读完硕士学位,让其为社会多做贡献,以弥补其所犯下的错误,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四、关于量刑意见
鉴于被告人以上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情节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已充分认识到错误,为减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并愿意承担经济刑罚,恳请贵法庭充分考虑这些情节,并从能挽救一个在读研究生的前途和命运出发,让其学成后能为社会多做贡献,判决适用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深望合议庭采纳。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各位审判员、陪审员!
辩护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刘超律师
20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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