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台阶致人残 医院赔偿教训深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认为医院的台阶建造有问题才致使自己摔倒致残,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四万余元。经法院调解,这起纷争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
评析: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医院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它建立在侵权法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基础上,其目的是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分配社会正义。
从法理依据而言,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其对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所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能够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安全状况,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加以预防;二是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角度而言,从事上述社会活动的人一般都以从中谋利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合理的。医院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其从事的也是经营活动,对前来就医的患者理应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医院就医场所内存在的可能导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隐患,医院负有注意与防范等义务。本案中厕所内台阶建造上存在的明显缺陷,不具备保障使用者安全的最基本条件,该医院早就应该注意并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而该医院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笔者认为,医院作为特定的经营场所,接受其服务的大多数是病人,医院还应当预见到病人可能存在行动不便、注意力不集中等现象,其安全保障义务较其他一般性经营活动单位还要更高。
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医院、酒店、宾馆、歌厅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社会活动中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于其管理控制范围内能够注意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以免给他人和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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