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挪用公款还是诈骗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以给储户霍女士办理内部高息存款为名,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霍女士3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30万元储蓄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意非常明显。本案中,根据霍女士的证言及邓某的供述来看,邓某将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炒股的行为,实际上是暂借性质,邓某想等赚钱后再补上,而不是想非法占有这30万元。同时,邓某的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其收取了储户霍女士的存款确已进入银行账户,并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和私人章的收条,办理了存折,手续基本是齐备的,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
除此以外,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则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后,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客户的存款进入银行账户后,所有权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邓某在把银行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存入银行,并先后出具了盖有银行公章的收条和存折后,此时30万元的所有权已由霍女士转为银行。邓某挪用此款,侵犯的客体应为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不是储户霍女士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就犯罪客体而言,邓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来分析,邓某将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储蓄存款用于炒股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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