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利霏吸收存款不入账,但其给储户开具国债收款凭证,其不可能占有该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利霏截取国债存款不入账,使其所使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任何归还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对于公共财产其最终还要归还。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本质区别一是在于主观故意不同,前罪是为了临时“使用”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罪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占为已有,不准备归还。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因属于非法借用,因此会留下某些“痕迹”,稍加查询便可知道该公款被挪用的事实;后罪行为人则往往采取措施隐藏、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被侵占的事实。对于本案,被告人王利霏刚开始出于挪用公款做生意营利和部分自己使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又由于其他因素,致使该款在案件审理时还不能退还,可见王利霏在客观上无法还款。另外,王利霏收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其不可能占有储户的存款,这是因为储户的存款到期后是必须支付的,虽然其采取了销毁国债凭证底联的手段,挪用使用国债存款后又不一直未退还,单位账目又未显示该笔存款,但等到储户取款时其行为一定会暴露,事实上其对该笔存款不可能占有。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侯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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