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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服务费 一审败诉二审反败为胜

发布日期:2012-04-04    作者:110网律师
            典型成功案例系列之---委托合同纠纷

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服务费    一审败诉二审反败为胜

                                  黄成业律师/
 
    案情摘要:200710月广西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就坐落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六组团第××号楼C座××号房,委托服务公司代理更名业务,双方约定了代理服务费、代理事项、期限、违约责任等。房地产公司于200812起诉称服务公司未能办理完成委托事项,要求退还代理服务费××万元,并支付迟延退款利息××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构成违约,而服务公司不违约,所以房产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房产公司的诉求。
    房产公司不服判决,委托本律师代理上诉,本律师听取房产公司对事实的陈述以及综合分析案件材料,提出如下上诉方案: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委托代理服务费用,并支付延迟退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权或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产,而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委托事项的义务,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该项义务应当是被上诉人履行。
     1、办理房屋产权人更名工作具体应当包括:填写更名申请、申请解除房屋抵押权或经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产、办理更名手续等相关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义务是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所需的各种相关证件、资料;被上诉人的义务则是按期保质的办好上诉人所委托的事项即实现房屋产权人更名。而且,被上诉人收取委托代理费有××万元之多,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解除房屋抵押权手续、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产此项工作,是被上诉人履行的委托事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履行,显然是不对的。
    2、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为实现变更房屋产权人目的,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也就是说办理变更房屋产权人所有的相关工作,都是委托事项,都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代理变更房屋产权人房屋的开发商为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银行为工行区行营业部。可见,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双方已经知道该房屋是设有房屋抵押权的,即要变更房屋产权人必需要经过申请解除房屋抵押权或经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产,而且根据委托合同目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项工作,属于委托事项,具体应由被上诉人来完成。
    3、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带上诉人到开发商处理办理更名事项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
    《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第3点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带到开发商处理更名事项的相关手续(如填写更名申请)及配合递交开发商要求的相关资料)的视为违约”;第八条的第1点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带甲方到开发商处理办理更名事项的相关手续(如填写更名申请)及配合递交开发商要求的相关资料”。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带上诉人到开发商处理办理更名事项的相关手续,所以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反而认为是上诉人违约,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已阐明,办理解押手续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委托代理协议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带上诉人到开发商处理办理更名事项的相关手续。可见,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
    综上,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判。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结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619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委托代理服务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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