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违法行为导致职工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谢某和陈某系某商场的售货员,2011年4月12日谢某在上班时间因为和陈某对货物的摆放发生分歧而被打,造成谢某轻伤。后谢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谢某为工伤的决定,而商场对谢某被伤害的这一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存有异议。故该商场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这一决定。
【分歧】
他人违法行为导致职工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陈某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争执,但双方争执的这一行为与他们的工作并没有关系,谢某和陈某打架这一行为行为已经构成轻伤,属于犯罪行为。法律有规定,因犯罪造成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所以本案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谢某和陈某在工作时间内,也是在商场的范围内,更是受到了暴力的伤害,那么应当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谢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述案情中,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对事实的认定和依据的法律理解存在不同而引发的。
根据2011年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14条第3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6条第1款,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不管是故意犯罪、自残自杀还是醉酒吸毒,这些行为都是与本身的工作没有很大的关联性的,并且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都在于职工本身存在着这些过错。第一项中的因犯罪导致伤亡不能认为只要是因违法犯罪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就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其本意应当是指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自身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包括别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本案中谢某的受伤是因为陈某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所以不能因为该条款而排除谢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本意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谢某受伤是因为在工作的过程中对货物的摆放发生分歧而被谢某殴打而受伤的。谢某是商场的工作人员,对于谢某来说,货物的摆放属于其工作的一部分,那么谢某的受伤则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谢某是因为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并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除外规定而受到伤害,那么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姜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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