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局吊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2-04-22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舒启泉,分局长。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夏荣茂,局长。
被告: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汕源,局长。
第三人:河北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俞定海,厅长。
1958年河北省省会设在天津市期间,河北省公安厅经天津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在河西区原挂甲寺住宅第一街坊(现改为小围堤道31号)自建两栋宿舍楼及车库。1966年初,河北省省会迁往保定市。河北省委办公厅、省人委办公厅联合下达了《关于省会迁保工作中注意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迁保后,原由天津市统一安排和对口解决的房子交天津市;由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拨款新建的交省人委办公厅,一律不许自行处理和转让。”1966年9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革委会派刘志勇、翟成玉二人到河北省省直机关天津留守处办理房屋移交登记工作。刘、翟二人将河北省公安厅使用的天津市内四处房产以及公安厅在小围堤31号自建的宿舍楼一并在留守处作了登记。每处房产的移交说明上都印有刘志勇个人手章并一式两份,一份交留守处,另一份带回公安厅。公安厅审核后认为小围提道31号不属移交范围,故未盖章认可。河北省省直机关留守处将刘、翟二人登记的五处房产全部列入移交清册中,并将移交清册连同刘志勇等的移交说明交给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此后,小围提道31号由天津市房管局交给部队使用至今。小围提道31号楼房因年久失修于1991年被鉴定为危房。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军房管分局)欲对此处开发改造,经与河北省公安厅协商,于1991年7月河北省公安厅以220万元价格将房产有偿转让给军房管分局。1993年4月,军房管分局在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西区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在河西区土地规划管理处领取了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30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房管局)与天津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小围提道31号院交由天源公司开发建房,由天源公司给付天津市房管局补偿费100万元人民币。天源开发公司到小围提道31号院钻探时受到军房管分局的阻止。同年12月,天津市房管局以小围提道31号房产已由河北省公安厅移交给天津市为依据,函告河西区房管局吊销军房管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3月,河西区房管局依据天津市房管局(1994)房权60号的批复,作出了津西房(94)发9号《关于吊销河西区小围堤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行政处理决定。
军房管分局不服这一行政处理决定,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案件影响较大,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诉称:座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院内危楼两栋原为河北省公安厅所有。1991年7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以有偿转让方式将该房地产移交原告,并签有书面协议。被告河西区房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已将该房地产造册上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成为军产。天津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已批准了原告的建房规划。正当原告准备建房之际,被告天津市房管局却与天津市“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协议,将诉争之房有偿拨给“天源”公司开发,随后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向原告下达了吊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无法再行建房。原告认为,原告已有偿取得诉争之房的产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军产地方不能随意处理,必须通过军委总后勤部解决。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吊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告辩称:诉争之房第三人已于1966年移交天津市,有正式移交手续,第三人无权转让,要求维持被告吊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第三人述称:诉争之房1966年并未正式移交,也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诉争之房第三人有权进行处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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