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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4-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3日晚八点多钟,汤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至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斜行过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经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共花费医疗费八万余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本律师代理了伤者李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并同时对肇事车辆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经过案件操作,最终该案取得了非常良好的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汤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赔偿共计20余万元。 律师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李某为外地户口,但在临沂长期生活居住,因此,认定其户口情况,成为了本案赔偿的关键部分。在现阶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差别很大。经过努力,最终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对李某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申请人:汤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某村。 被申请人:张某,女,成年,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 请求事项: 申请贵院保全车牌号码为鲁Q61988的涉案“东风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6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23日20时许,被申请人汤某驾驶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张某)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申请人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察,作出了临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贵院对涉案 “东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鲁Q61988)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 此致 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 2011年5月6日 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 请求事项: 申请法院对申请人诉汤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期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汤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因申请人尚未出院,正处于治疗过程中,伤残鉴定还无法做出,不能进行正常的诉讼程序审理,故申请贵院对该案延期审理,请贵院予以延期审理。 此致 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 2011年5月27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汤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某村。 被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联系电话:8103638 诉讼请求: 1、判决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汤某驾驶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处于治疗过程中。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察,作出了临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系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已经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因上述三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2011年5月27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2011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汤某驾驶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处于治疗过程中。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察,作出了临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系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 第二、被告汤某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对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涉案车辆鲁Q61988号“东风牌”轿车的车主,应连带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损失共计20余万元,原告家庭因此而陷入了严重的生活困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被告汤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汤某应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负主要的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张某系鲁Q6198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杨化记连带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涉案车辆鲁Q61988号“东风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与被告汤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赔偿份额应按照被告杨化记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进行费用承担。因原告此次事故后留下残疾,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并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完毕,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刘新民 2011年7月24日 临沂著名律师: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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