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集资建房 转让合同被判有效
发布日期:2012-04-28 作者:徐涛律师
2006年5月,管韵与单位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在房屋建成后,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管韵,管韵则拥有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集资房建成后,管韵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将该集资房交给原告,并交纳了5个月的物管费。
庭审中,管韵辩称,她与原告家的关系较好,在单位集资建房时,就请原告帮助交了一期房款并向他打了借条。后来,当原告提出将该集资房转让给他的要求后,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和当时在交房款时面临的困难,就书面承诺将该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于是,原告主动提出给付权利转让费18000万元,并先给了12000元。几天后,原告又以价格太贵为由,表示不愿再要该套房屋。因此,管韵认为双方没有达成转让集资房权利的合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管韵参与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后,以书面《承诺书》的形式,自愿放弃其申请集资的住房一套,并将该住房转让给原告。同时管韵还收取了集资住房转让费12000元,对方又以管韵的名义分两次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双方就集资房的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已就集资房的买卖达成口头合意。法院认为,集资房虽然具有福利性、特殊性,但管韵所在单位在组织集资建房时无明文规定不得转让,集资人可以选择享有房屋还是货币,因此,管韵与原告之间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的房屋转让口头协议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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