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交易不成 电话录音为双方定责
发布日期:2012-05-03 作者:徐涛律师
去年8月1日,上海的王先生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卖出自己的一处房屋。到9月22日,于先生有意购买,就与王先生的妻子王女士、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签协议的同时,于先生先向王女士交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约定王女士在上述协议签订后10天内与于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未能履行,则须向于先生双倍返还定金。可在此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正式签订,房屋交易也没有成功。
同年10月,于先生将王先生夫妇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们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于先生在法庭上讲,是王先生夫妇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所以才导致房屋买卖不成。而王先生夫妇认为,是于先生先付不出房屋的首付款,他们才不卖房屋的,1万元定金也不是于先生支付的,而是中介公司向他们支付的。中介公司不具备资质,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所以他们不应向于先生双倍返还定金。
为了证明责任在王先生夫妇,于先生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同年10月7日,中介公司的员工在与王先生通电话时,对双方的电话对话进行了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王先生表示因价格变化不愿出售房屋;在同年10月8日,中介公司又对双方电话录音。录音中王先生承认对于先生违约,是其本人不对,愿意赔偿定金,但认为中介公司也有过错。
对这两份证据,王先生夫妇承认声音是他们的,但是认为录音是经过剪辑的,是断章取义的。当法院征求是否对该录音是否剪辑进行鉴定时,王先生夫妇却不要求鉴定。
法院认为,对房屋买卖不成,原告于先生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王先生夫妇对录音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可他们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并不申请鉴定,所以法院采信录音证据。录音资料反映,是王先生夫妇不同意依合同出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王先生夫妇应 双倍返还原告于先生定金2万元。
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判案证据?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72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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