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证金却开出定金收据适用保证金条款还是定金罚则?
【案情】
2012年3月10日,刘某与某批发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从批发商处购买雪津啤酒,需要交纳2000元(货款的10%)作为啤酒瓶的保证金,在销售后返回瓶子批发商就返还该2000元。合同订立时,刘某就将2000元现金交给了批发商,该批发商也出具了“收啤酒瓶定金2000元”的收据。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批发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刘某2000元,刘某速要求批发商按照定金罚则返还其4000元。
【分歧】
此买卖合同中的2000元是适用保证金条款还是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买卖合同中的2000元应认定为保证金,因为刘某与批发商之间约定的是“交纳2000元作为啤酒瓶的保证金”,没有将其作为定金的意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买卖合同中的2000元应当认定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因为该批发商出具的是“收啤酒瓶定金2000元”的收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买卖合同中的2000元应认定为定金,但是不适用定金罚则。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因为合同订立时双方虽然约定交纳的是保证金,但是刘就将2000元现金交给了批发商后,该批发商出具的“收啤酒瓶定金2000元”的收据是定金收据,刘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2000元保证金变更为定金,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在实践中,有定金交付和收取的事实,只要有定金收据作为证明,此种也应当认定定金合同成立。刘某在合同订立时就交付了2000元现金于批发商,批发商也即开出定金收据,应当认定定金合同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履行完毕,也即主合同履行完毕,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也继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此处规定的2000元为货款的10%,为超出法律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对定金罚则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的使用条件是根本违约行为,即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但是,刘某与批发商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啤酒的目的也已经实现了,所以不能使用定金罚则。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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