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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平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110网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鹿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张CW,男,1955年12月14出生,汉族,住WZ市LW区海滨街道HY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123456789012345678.
委托代理人:童顺根、翁国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ML,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WZ市LC区XCDDXT大厦XXF室.公民身份号码: 09876543210987654X.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Y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CW为与被告张ML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CW及委托代理人童顺根、翁国有,被告张ML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CW诉称:2006年初,WZ SL WQ LT张氏祠堂理事会决定投资260余万元重建LT张氏祠堂。被告张ML负责张氏祠堂重建的具体事宜.后其聘请浙江JJHH设计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其设计张氏祠堂的建造施工图纸.由于张氏祠堂的设计风格是仿古建筑设计,设计要求甚高,过程复杂,浙江JJHH设计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现自身无能力设计出符合要求的建造施工图纸.为完成张氏祠堂的重建,作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负责人的张ML,找到温州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即原告张CW。原告多次为他人设计并建造过仿古建筑.经验丰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设计张氏祠堂建筑施工图纸,作为张氏祠堂建筑施工合同投标之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同一宗祠及被告的声望,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设计协议.之后,原告设计出施工图并成功竞标施工合同.2006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鉴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LT张氏宗祠重建工程由原告施工.农历2008年12月初5(2008年12月31日),张氏祠堂重建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优异,外观美观大方.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张ML支付建筑工程设计酬金187200元,以及从2008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教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张CW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CW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CW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ML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张ML的身份事项。
3.温州市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CW是温州市民间文艺家,有能力设计并建造仿古建筑.
4.英桥王氏楼下派贤望房两山公祠堂管理小组证明复印件,证明英桥王氏楼下派贤望房两山公祠堂为原告张CW设计,原告张CW具备设计古建筑的能力.
5.英桥王氏隔浃派宗祠修理小组证明复印件,证明英桥王氏隔浃派宗祠为原告张CW设计,原告张CW具备设计古建筑的能力.
6.温州市龙湾区文博馆证明复印件,证明木结构六角凉亭为原告张CW设计建造,原告张CW其备设计古建筑的能力.
7.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复印件,证明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LWQ区LT张氏祠堂重建设计图纸不符合张氏祠堂古建筑设计要求,无法用于施工的事实.
8.LT张氏宗祠施工图复印件,证明LT张氏祠堂按照原告张CW所设计的图纸进行建造施工的事实.
9.视听资料光盘复制件,证明原告张CW是提供图纸参与LT张氏祠堂中标的事实.
10.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张ML将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张CW,要求原告张CW“严格按施图纸和操作堆积进行”施工,施工之前祠堂的设计图纸已完的事实.
11. (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ML承认LT张氏祠堂帽檐部分由原告张CW设计的事实.
1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国家发展计划员会、建设部对工程建筑设计制定收费标准,原告张CW应获LT张氏祠堂工程设计费187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ML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设计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的施工图纸,原、被告之问不存在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无以个人身份或以LT张氏祠堂理事会负责人和代理人身份,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原告对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进行图纸设计.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的施工图是由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原告无建筑设计资质,无权接受他人委托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其设计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施工图纸无事实依据,索要设计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发包方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的业主单位也是LT张氏祠堂理事会.协议书的抬头处已注明合同相对人,甲方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乙方为张CW,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一名代表或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LT张氏祠堂理事会承担.况且,重建LT张氏祠堂也不是被告个人之事,系整个张氏家族协商一致决定的,重建资金亦由家庭成员共同捐资筹集,其中包括原告捐资的7800元.故被告不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现《工程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2011年6月16日,LT张氏祠堂理事会已更名为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张良生当选为会长,被告不再担任LT张氏祠堂理事会会长.3,原告曾于2010年4月15日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温鹿民初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张CW的起诉”.对该裁定,原告没有上诉.并于2010年7月24日生效.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陈述施工图纸于2006年7月11日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之前设计宪毕,但其于2010年4月15日在超过4年8个月时间起诉,又不存在张氏祠堂竣工酒时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张ML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LT张氏大派祠堂重建集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蓝氏祠堂理事会通过446户人员集资200余万元用于重建蓝氏祠堂的事实,捐资款包括原告张CW7800元。
2.LT张氏祠堂理事会证明复印件,证明2006年7月11日,LT张氏祠堂理事会因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需要,与原告张CW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包给原告张CW施工的事实,该工程业主单位是LT张氏祠理事会.
3.龙湾区海滨街道LT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田张氏祠堂由LT张氏理事会通过LT张氏族人筹款重建,由LT张氏理事会对祠堂资金进行管理的事实。
4.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复印件,明龙湾区LT张氏祠堂施工图纸的设计由浙江JJHH建筑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
5.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LT张氏祠堂理事会在浙江省张璁文物管理委员会统一按排下,于2011年6月16日进行改选,名称更换为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张良生为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会长,被告张ML不再担任LT张氏祠堂理事会会长的事实.
6. (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鹿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张ML“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驳回原告张CW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裁定书已于2010年7月24日生效的事实.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WZ SL WQ LT村张氏族人经共同商议及出资,决定重建LT张氏大派祠堂.由此,张氏族人成立了LT张氏祠堂理事会,选任被告张ML作为会长.2006年7月11日,以LT张氏祠堂理事会为甲方,以原告张CW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由乙方包工承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款为26万元、施工安全保费1万元,共计27万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开工时支付20%,建筑物结顶时支付30%,工程完工时支付30%,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包括祠堂的建筑和装潢、附属设计的建筑、协助龙柱、九龙壁、御道、石狮子安装;工程期限为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等等.被告张ML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张CW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08年12月,LT张氏大派宗祠竣工,同年12月31日该宗祠实际投入使用.上述宗祠未办理房是所有权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属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LT村村民委员会.
原、被告一致确认,在LT张氏大派宗祠建设期间,原告张CW陆续于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10日间从LT张氏祠堂理事会收取了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款共计343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CW现为温州市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WZ SL WQ LT张氏祠堂理事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2011年6月16日,经浙江省张璁文物管理委员会组织,上述理事会更改名称为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会长为LT村村民张良生.
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CW以张ML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温民初宇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CW的起诉.上述裁定书于2010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CW提供的证据1-3, 10,被告张ML提供的证据5-6,本院在诉讼期问依职权调取的LT张氏大派祠堂重建集资明细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张ML对原告张CW是否存在付款义务的问题.二、原告张CW是否存在设计资质问题.三、LT张氏大派宗祠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原告张CW设计的施工图纸以及设计报酬问题.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被告张ML对原告张CW是否存在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张CW提供证据10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张ML将LT张氏祠堂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张CW.被告张ML经质证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一名代表或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张ML提供证据1-3, 6,原告张CW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张氏祠堂未按社会团体规定进行登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张CW表示不追加LT张氏大派祠堂的土地所有权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LT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资金来源、使用人员、用途等方面可表明,LT张氏大派祠堂并非被告张ML投资建设,系张氏族人共同商议、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张ML虽在《工程承包协议》的甲方一栏中签名,但仅作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的代理人,而非其个人,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LT张氏祠堂理事会或变更名称后的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享有或承担,或者可由LT张氏大派祠堂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或承担.现LT张氏祠堂理事会或更名称后的普门张氏大派LT宗祠管理委员会因未经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CW又明确表示不追加LT氏大派祠堂土地所有权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LT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故原告张CW虽以被告张ML作为直接任人提起诉讼,但被告张ML依法仍无需对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张ML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以认定。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张CW是否存在设计资质问题。原告张CW提供证据3-6予以证明,被告张ML经质证对证据3的弃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温州市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不能作为设计仿古建筑的资质;对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张CW是设计了证明之中的建筑物不清楚,仿古建筑设计资质应由关部门认定;对于证据6,在形式上没有龙湾区文博馆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需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按照其相应资质从事相应设计活动.原告张CW的设计资质无相应的资质证明子以印证,其所提供的温州市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证、英桥王氏楼下派贤望房两山公祠堂管理小组证明、英桥王氏隔浃派宗祠修理小组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文博馆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张CW其有设计资质,故原告张CW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所主张具备设计古建筑的能力不能与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相等同.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LT张氏大派宗祠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原告张CW设计的施工图纸及设计报酬问题.原告张CW为证明存在其设计的施工图纸提供了证据7-9,被告张ML经质证,对浙江弃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无异议,认为LT张氏大派祠堂的施工设计图纸是由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的,并非原告张CW设计,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该图纸不收取设计费用,祠堂为混凝土结构并非古建筑.关于原告张CW提供的证据8,被告张ML经质证,对LT张氏宗祠施工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图纸是瑞安玉海楼的设计图纸,原告张CW曾在(2010)温民初宇第1022号一案中进行了提供,原先提供时未曾加盖“兰田张氏祠堂.等印章,且图纸至今仍是原告张CW保存的,设计图纸从没有提交给被告张ML个人或LT张氏祠堂理事会,被告张ML个人或LT张氏祠堂理事会也从未委托原告张CW为张氏祠堂设计图纸,在上述法庭审理中原告张CW提供的图纸尚只有两、三张,如今增加了较多数量,表明这些图纸不真实,应属于原告张CW自行画图.关于原告张CW提供的证据9,被告张ML经质证,认为视听资料内容属于原告张CW与杜ZW的对话,杜ZW在此间所陈述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提供证言,核对身份且视听资料中杜ZW也只陈述原告张CW画过两、三张图纸,没有招投标程序。为此,被告张ML提供证据4进行反驳,原告张CW经质证,认为被告张ML提供的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单位印章,又无注册设计师、注册工程师等人的签章;且被告张ML在(2010)温民初字第1022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中也自认原告张CW在施工时为祠堂加了帽檐设计,表明原告张CW存在设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浙江JJHH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系同一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LT张氏大派祠堂的设计图纸未进行备案等程序,故在无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原告张CW提供的LT张氏宗祠施工图是何时制作、是否用于LT张氏大派祠堂的施工,其主张帽檐由其施工表示设计图纸由其制作,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故对原告张CW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视听资料,由于内容为原告张CW与他人的通话,杜ZW的身份事项及视听资料的 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依法不予以认定.
由上,本院认定,无证据表明LT张氏大派祠堂系原告张CW提供设计图建设完成.
关于设计报酬问题,原告张CW提供证据12,表示计算标准为按工程造价200万元计算,对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结合工程复杂程度系数之中的古建筑系数计算.被告张ML经质证,认为该收费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的规定,且符合收费标准的前提是具有设计资质和收费资质,原告张CW仅是木工,不具备按上迷标准收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具备资质的企业法人,并非个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贵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CW主张,WZ SL WQ LT张氏祠堂理事会在重建LT张氏大派祠堂时,因浙江JJHH设计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无力设计出符合要求的施工图纸,故由作为温州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即原告张CW设计施工图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协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浙江多华设计建筑研究院确为LT张氏大派祠堂提供了设计图纸,但由于该祠堂设计图纸未进行备案等程序,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CW所制作的LT张氏大派宗祠施工图的形成时间,结合原告张CW曾在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1022号一案中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数量、印章等均与本案不一致,且施工过程中祠堂帽檐部位的增加,不能指向整体工程设计均由原告张CW完成,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张CW存在为LT张氏大派祠堂提供设计的行为.此外,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需应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法人完成,设计人员也需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张CW具备的温州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资格或主张其有设计古建筑的能力均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原告张CW所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已表明“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表明在签订该合同时,设计图纸已存在,若存在原告张CW的设计行,则可在该合同中一并进行约定.现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业已支付,原告张CW另行主张存在设计报酬,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ML的付款责任.被告张ML虽在《工程承包协议》的甲方一栏中签名,但结合此协议内容及建设祠堂的资金来源、使用人员、用途等方面,均可表明被告张ML仅作为LT张氏祠堂理事会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归属于被告张ML个人.故原告张CW请求被告张ML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CW与被告张ML委托代理LT张氏祠堂理事会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张CW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曾为LT张氏大派祠堂提供过设计行为,其所主张的设计报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CW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张CW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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