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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傅某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12-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宋某系傅某的姐夫。2007年12月6日,宋某(南昌市人)与永丰县坑田镇政府签订了《丝茅坪水库水面立体开发租赁合同》,傅某作为宋某的代表(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宋某投资开发丝茅坪水库,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2.5万元。因宋某身在南昌,便委托懂养殖技术的傅某经营管理水库的开发。2008年1月29日,宋某、傅某与徐某、李某签订《承包养殖经营丝茅坪水库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管理丝茅坪水库。4月15日,傅某又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签订《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就水库投资总额、个人股份、收入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协议上载明丝茅坪水库的承包人为傅某。4月22日,傅某以自己名义向镇政府交纳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5万元。7月28日,傅某又以自己名义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10月31日,由于与徐某、李某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傅某便以宋某和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12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与徐某、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确定合伙终止后,丝茅坪水库由宋某、傅某合伙承包经营管理。在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共同经营期间,四人共取得水库卖鱼利润148176元。2009年4月27日,宋某以傅某未经自己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签订的《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已取得的卖鱼利润。(注: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一方的镇政府,自始至终只认可另一方为宋某)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傅某在丝茅坪水库租赁(承包)经营中的法律地位。即被告傅某是原告的合伙人还是水库租赁的实际承包人?对此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傅某是丝茅坪水库的实际承包人,对宋某要求确认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签订的《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返还卖鱼利润的请求当然也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傅某作为《丝茅坪水库水面立体开发租赁合同》中的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以自己名义交纳了两年租金,参与并负责丝茅坪水库的全部经营管理,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起诉解除与徐某、李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丝茅坪水库的实际承包人为傅某。作为实际承包人的傅某,有权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签订《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傅某与宋某系合伙关系,未经宋某同意,傅某单方接纳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入伙,应确认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签订的《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无效,傅某四人应返还利润。其理由是,傅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交纳前两年的租金,参与并负责水库经营管理,申请领取许可证,起诉解除与徐某、李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这些行为只是傅某履行合伙人职责的表现。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一方的镇政府,自始至终只认可另一方为宋某,宋某为水库的承包人。同时,2008年12月5日的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宋某与傅某为合伙人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即宋某与傅某系合伙关系,应确认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三人签订的《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无效,张某、张某某、黄某等人应返还卖鱼利润。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特征有: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这一点区别于法人合伙,前者适用《民法通则》,后者适用《合伙企业法》。 2、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 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5、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的加入,又称入伙,是指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合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关于入伙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修改合伙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本案中,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等人签订《丝茅坪水库扩股承包协议书》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盈余共享、风险共担,该协议名为扩股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张某、张某某、黄某等人的入伙,未经合伙人宋某同意,事后也未经宋某追认,故应当认定张某、张某某、黄某等人的入伙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傅某与张某、张某某、黄某等四人应返还宋某卖鱼利润。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孙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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