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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 妻子要求返还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柴海艳律师

孙先生公派在日本期间,将120万赠与情人。妻子王女士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2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全部赠款。徐汇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孙先生与王女士结为夫妻后不久,孙先生即公派赴日发展,期间与单身的丁小姐相识,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孙先生为博得丁小姐欢心,瞒着王女士将120万元人民币汇款给丁小姐用于购房。 王女士清点家庭存款时,发现账目不对,质问孙先生,才得知孙先生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丁小姐购房。因此,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先生赠与行为无效,返还12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丁小姐行为的有效性。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而制定该法规目的为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有违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中,孙先生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王女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丁小姐,损害了王女士一方的财产权益,故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孙先生赠与丁小姐的120万元应全额返还。 【以案说法】 孙先生未经其配偶王女士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丁小姐属于无权处分,在赠与后,被王女士否认,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应予返还。理由如下:首先,孙先生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孙先生与王女士并没有实施分别财产制或者拥有各自清晰个人财产,因此可推定孙先生赠与丁小姐的财产属于孙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共有。其次,孙先生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是无权处分。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如果夫妻任何一方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孙先生在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大额财产时并未取得王女士的同意,因此其赠与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再次,由于孙先生无权处分导致赠与合同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孙先生无权处分其与王女士共同财产而未被王女士追认前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最后,丁小姐取得受赠财产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规定于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中,即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合理价格转让,丁小姐取得财产时并非以合理价格、有偿受得,而是免费受赠,因此这里不考虑其是否善意,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徐汇区法院 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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