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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明确是否连带担保

发布日期:2012-07-03    作者:110网律师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给他人时,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归于消灭,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检察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民事纠纷申诉案。   2010年5月11日,葛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并给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
  “今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葛某;担保人:杨某。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2010年5月11日。”
  因葛某逾期未还款,刘某多次催要后发现葛某确实没有钱,遂于2011年3月15日将担保人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归还借款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借条中也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最长期限)。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用期一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应当是2010年6月11日,刘某于2011年3月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杨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驳回刘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刘某认为,该借款到起诉之日尚不足1年怎么就超过保证期间了呢,遂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由于该借条仅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刘某可以起诉杨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本案法院之所以判刘某败诉,是因为该案借条中针对保证部分仅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此约定应理解为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并未提到担保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刘某起诉杨某时超出保证期间,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检察官提醒大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注意内容的完备和规范,一定要注明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如果是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确保债权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得以顺利实现;如果是担保人,应注意相关内容在合同中的表述,避免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超出自己愿意承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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