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应由法院执行
【案情】
2011年11月,申请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孙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处罚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该局即申请某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筑。
【分歧】
对本案拆除违法建筑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有两种意见:一是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二是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违法建筑的行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条规定表明,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即该法已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规定也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法院主管。对该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作者:张俊堂
(作者单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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