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空头支票付款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安徽省全椒县人韩先生经营一家水洗服装厂。韩先生与安徽省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达成一项加工服装协议,双方约定由韩先生的水洗服装厂为丝路达公司加工迷彩长裤、灯芯绒夹克、童裙等多种水洗服装。双方对加工服装的数量、报酬等进行核对并结算,确认已加工服装64526件,加工费共计45933.10元,丝路达公司付款25000元,下剩20933元未付。韩先生多次向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追要欠款,丝路达公司在账户余款不足的情况下开出一张空头支票,韩先生到银行兑付被拒绝,眼看索要欠款无门,韩先生将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告到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
裁决: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先生加工费20933元,并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7.20%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
评析:目前支票被广泛使用,在企业结算中发挥的有利作用越来越明显,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和个人最便捷、使用频率极高的支付结算工具之一。
一、支票及空头支票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说,支票是一种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给收款人,并且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这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如信用社等)在收到持票人送来支票提示付款时,无条件立即按支票上记载的数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支票上记载的基本关系人有三个: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票面的收款人栏上记载的“收款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代理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由于出票人通常是将支票签发给收款人的,因此收款人大多是“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二、签发发空头支票的行政责任。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业若签发空头支票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处以其签发空头支票额的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另外,根据《票据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银行还可以取消其签发支票的资格。
三、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被我国票据法所明文禁止的,持票人除了要求出票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付外,还可要求出票人承担因其签发空头支票给其造成损失的补偿责任。另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还赋予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要求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中,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造成银行拒付,应对持票人韩先生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责任,并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如果给持票人韩先生造成其他损失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签发空头支票可能触犯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因签发空头支票而构成的金融票据诈骗罪及其刑事处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具备下列特征: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主体方面,是一般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支票账户上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而签发明显超出其银行存款余额的支票,以骗取公私财物。我国刑法规定,通过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只有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才能使企业更好的意识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严重后果,规范企业间结算活动,以便更有效的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原告韩先生和被告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服装加工的业务关系。被告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支付韩先生部分加工费后,拖欠下欠加工费。在韩先生多次催要后,又开具空头支票企图蒙混过关。韩先生无奈之下将被告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诉至法庭。法院判决来安县丝路达服装公司构成违约,继续履行支付拖欠韩先生的加工费,并赔偿韩先生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司家宏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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