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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起诉的人

发布日期:2012-07-12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64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7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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