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四 川 省 简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简阳民初字第00718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
被告:简阳市XX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1月13日16时16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桥镇往贾家镇行驶,行至国道318线处,与被告廖XX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2011年11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XX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保简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66.15元。
被告廖XX、简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XX简阳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6时16分,原告刘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桥镇往贾家镇行驶,行至国道318线处,与从贾家镇往石桥镇行驶的由被告廖XX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6520.5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2011年11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XX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10日,原告刘XX之伤情经资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中型客车属被告简阳XX公司所有,被告廖XX系简阳XX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XX简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另事故发生后,简阳XX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第三人XX简阳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刘XX的父亲刘X成(生于1935年2月6日)尚健在,其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刘XX婚后生育了长女刘X(生于2000年8月27日),次女刘X阳(生于2002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刘X成年满76周岁,刘X年满11周岁,刘X阳年满9周岁,3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刘XX从2010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省资阳市XX回收公司工作,月收入月2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刘XX的车损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村社证明,交通费票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认定原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XX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7:3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简阳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XX简阳公司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刘XX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比照2010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及资阳地区的执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6520.5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8250元。4、护理费1750元。5、营养费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7、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10、车损1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150977.95元。首先应由第三人XX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6752.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8412.55元,由第三人XX简阳公司承担25237.67元,原告自行承担58887.88元。品迭被告简阳XX公司垫付的180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427元,第三人XX金建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由第三人XX简阳公司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64517.07元,支付被告简阳XX公司17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64517.07元,支付被告简阳XX公司1757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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