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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7-21    作者:黄文辉律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下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1)根据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第二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的庭审质证,本案的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员(系工程项目经理),第二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也属于第一被告某某公司的。本起事故发生在前往工作餐的路途上,张某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对此工程工作全面负责。当时驾驶车辆也应当是工作范围之内或者是与自己工作有关,也就是说为第一被告工作,即第二被告张某此次驾驶车辆行为的受益人是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尽管工作方式或方法存在问题,那也应当是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内部对车辆驾驶及工作人员的管理问题,不能因第一被告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及问题所带来的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张海川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从事第一被告的工作任务,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2)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免除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第二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18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此协议仅就护理费、营养费给原告赔偿合计22000元,而对本起事故的其他赔偿事项没有协商。代理人认为:民事赔偿协议,也就是《合同法》概念中的合同,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合同,当然是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效力,只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在本案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其凭借此协议书,可以免除本单位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第一,本案第一被告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此《交通赔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本协议没有为第一被告设定任何权利,同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协议内容也不能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本案的第一被告既不享有此协议的权利也不承担此协议的义务。第二,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前两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及协议书约定赔偿的22000元都是由第一被告支付的,理应享有《交通赔偿协议书》的权利,不再继续赔偿。代理人认为,不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处于什么关系,是基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抑或是基于隐名代理导致签订了《交通赔偿协议书》。即便是隐名代理,那么第一被告与第一被告也有个授权书或者是委托书,同时也应该向原告披露此情况的责任,但是从始至终原告及原告代理人都没有见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假如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有委托,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间关系隐名代理豪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签订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此而免除第一被告的责任的话,那么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本案原告)权利的间接侵害,同时对《合同法》的相对性基本原则也将被随意突破,任何一个人或单位都可以随意的或者强制性的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因此,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西宁市兴农水利有限公司不是《交通赔偿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协议约定的任何权利,当然不能依据此协议免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1)经过庭审及质证,双方没有争议的可以确定下来的事实经过:第二被告张海川无证以及超载驾驶归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工地发生前往就工作餐的途中,发生此次翻车事故。从这一事实经过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张海川对无驾驶证及超载以及工地路况都是很清楚的。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张某)显然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重大过失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本案中第二被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导致的次子事故,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同时根据《最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很显然是因为第二被告张海川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而原告乘坐无证驾驶的车辆只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2)同时案件当事人都对第二被告张某属于第一被告的职员及本事故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这一事实没有争议。那么根据《民法通则》121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所属单位承担责任。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无过错原则,也就是原告无须举证证明被告有无过错,而是由法律强制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不问被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损害事故,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只是规定了一些情况可以免除或者适当减轻责任,那么在整过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也没有看到、听到第一被告举证证明有可以免除或减轻的自己责任的情形及证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本案事实,认真分析法律关系,正确使用法律出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黄文辉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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