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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的劳动关系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7-23 一、关于本案中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那么什么是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权利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双方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有劳动者向用工者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其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也就是说,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工作,遵守其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考核、考勤,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劳动关系,仅存在经济关系即报酬,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者,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那么,真对本案,受害人上班是经过厂领导(刘建新主任、赵向阳厂长)同意后,到装卸岗位上班,参加班组上班,受其时间约束,并不是想来就来,想啥时来就啥时候来,不仅受其时间约束,而是要接受厂里的管理,叫干啥干啥,并不是自己想干啥干啥,四人一个班组,缺一不可。请问受害人的这种情况,这种工作环境,这种工作状况,能是劳务关系?请问被申请人,有何证据?二、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于是又产生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相对立的各种关系。《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行以后,对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什么劳务关系以及临时工的情况。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工作的时间长短,判断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就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而进一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用工关系,则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之一;?已接受了该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中王清义,虽说只在厂里干了三天,但都具备了以上三个要素。故,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正大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大公司所讲,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王清义已在正大上班3天,为何没有考勤表。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装卸现场被砸死的,能说厂里不知,不了解吗?能说不是单位的人吗?能说不归自己管理吗?当时厂领导并参与了救助行为。故,正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经过庭审调查,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正大公司作为一个大型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受害人王清义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正大公司安排王清义的装卸货物,并受用人单位的上下班及工作上的管理,且是有报酬的劳动;?王清义提供了装卸货物劳动是正大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且是在工作现场而死亡的。其二,刘建新、赵向阳系正大公司厂里的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了正大公司。受害人在公司的批准同意安排下,从事了工作任务,虽然王清义未与正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确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贵庭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劳动法》第78条、《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予以保护,故,王清义与正大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律师 13839986536 二0一二年五月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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