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张民一初字第61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8)中张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温继华、钱仙英,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晖,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诉被告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继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华、彭建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案[2008]477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于1998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电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违法操作,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90元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20元/月。2008年3月,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不让原告进入厂区,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继续上班,但到5月中旬,被告在厂区张贴一份通告,在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并再次阻止原告进入厂内。为此,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会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08]47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工资3350元(自2008年3月1日至5月15日止)及加付赔偿金1775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9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720元、赔偿金5888元及加付赔偿金29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劳仲案字[2008]477号仲裁裁决书1份;2、劳动合同及厂牌各1份;3、申诉书1份;4、证明书3份;5、中山B塑胶厂通告1份;6、答辩书(被告在仲裁时提交)1份;7、警告信3份;8、原告工资表(2008年1月-2007年3月)。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依据,仲裁委员会依合同约定690元/月裁决支付原告2008年3、4月工资1380元正确。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反映2008年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和5月12日仍在上班。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原告2008年3月至5月的出勤状况为休息,即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考勤,并未注销其工号,原告仍是被告的员工,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整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赔偿项目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2、劳动合同1份;3、打卡记录;4、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90元/月。原告(申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与被告(被诉人)协商不成,于2008年5月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被告(被诉人)支付:1、2008年3月、4月的工资1380元;2、劳动合同违约金69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及赔偿金32560元(40700元*80%)合计73260元;三、被诉人提供两年未提供的工资清单。该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裁决:“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对申诉人如下请求作一裁终局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3月、4月工资138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余仲裁请求。”后原告(申诉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状所列诉求。
另查: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将原告开除出厂,后经劳动部门的调解,原告该日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同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警告信,内容为;“电工吴A,在2008年2月16日零晨2点,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去宿舍睡觉,现给予警告作为警戒,请以后自觉遵守厂方一切规章制度。”同年2月29日,被告因发现同事鲁廷兴替原告打上班卡之事,向原告和鲁廷兴发出警告信。
再查:原告2008年3月末实际上班,4月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4月30日,5月份上班时间为5月3日和5月12日。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中确认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其向被告辞职的书面申请。
当事人的陈述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2008年3月至5月工资数额问题;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对第1个焦点,原告虽然2008年3-4月中只有4月30日上班,其佘时间未上班,但由于原告未实际上班的原因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被告应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3-4月工资1540元(770元*2个月)。对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5月工资,因原告只上两天班[5月3日(周六)和5月12日],被告应按77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770元/21.75*1*200%+770/21.75*1+五一法定节日1天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第2个焦点,由于原、被告交并解除劳动合同,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A支付2008年3-4月工资1540元、2008年5月工资141.60元。
二、驳回原告吴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山B塑胶厂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 周逵 |
二00八年九月廿四日 | ||
书记员 | : | 梁赞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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