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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F,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F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 罩”、专利号为ZL99307743. 9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BABYTRENDINC.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6年开始,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委托C公司加工生产婴儿 车产品,并销售给BABYTRENDINC.指定公司并由BABYTRENDINC.进口婴儿车成品。2006年底,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 局申请行政调处并调查取证,调查发现,C公司车间内有专门生产侵犯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其加工生产婴儿车产品 多达9800多台,涉及“9114”、“9178”、“9178TW”三种型号。 该案在行政调处阶段,C公司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第10623号无效宣 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但是,C公司 为继续侵权行为、拖延诉讼,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第二次针对 我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粤知法处字(2006)第39号专 利纠纷案件行政决定,责令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C公司 不服,但(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及(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均判决维持第39号行政决定。 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消耗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长时间大 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同时,C公司联合外国客商BABYTRENDINC.联合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 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C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的童车型号原告 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而原 告已经明确是按照被告获利计算赔偿额,因此原告就同一行为 主张两次赔偿,可能导致重复赔偿,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与前 述案件一并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巳经过专利 部门作出侵权认定的,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 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本 案原告并未提供专利图片,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导致 本案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 告主张的律师费分为三类:1、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发生的费用; 2、行政程序处理发生的费用;3、本案发生的费用,我公司认 为,产生前两项费用的程序已经结束,不属于本案“因调查、 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两项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A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 专利号为ZL99307743.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 授权日是2000年2月26日。
2007年10月12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粤知法处字 (2006)第3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C公司 停止制造、销售与ZL993077419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 “9114”、“9178”、“9178TW”型童车的车轮护罩产品。该决定 书还陈述该局于2006年12月28日在C公司现场发现C 公司共销售“9114”型童车5594台,“9178”型童车2160台, “9178TW”型童车 2047 台。
C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 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粤知法处字(2006)第3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并在查明事实中陈述C公司代理人曾旻辉承认C公司生产销售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的车轮护罩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 围。 
C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2008年5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对C公 司生产、销售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与涉案专 利设计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 视图进行了比对,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 围,C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
2007年1月19日,C公司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 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0月18日,该 会作出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A公司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A公司为制止C公司对涉案专利侵权,于行 政调查处理阶段支出律师费15000元,于行政诉讼一审阶段支 出律师费20000元,于行政诉讼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10000 元,于两次专利效力审查阶段共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 约3700元。经查实,A公司在本案主张支出的律师费与其 在(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案主张支出的律师费相同,而差旅费则是为多个案件一起支出的。
另查明,A公司申请撤回对BABYTRENDINC.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C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与(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一并处理,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开庭时已告知被告的申请依据不充分,不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粤知法处字(2006)第3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对C公司生产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与A公司2199307743.9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了全面比对,认定两者构成相似,确认C公司生产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的事实。C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主张C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C公司已构成侵权。因本案不仅经过专利工作部门进行了侵权认定,还经过了司法程序作出了侵权认定,C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对本案再作全面审查的抗辩不能成立。C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C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C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本院考虑下列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达到9800台;二、被告C公司就本案专利提出多次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拒不承认错误,其主观过错较;三、C公司在广东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并未主动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其后进行的多次诉讼、行政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为制止C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C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A公司支出的费用在多个案件中有重复,在本案中本院支持A公司合理支出2万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C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ニ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C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  何惠平
代理审判员 :  刘婕
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邓聪敏,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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