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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铺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系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培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下简称某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00227182.6)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某厂的诉讼代理人杨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自80年代,某公司便专门从事童车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至今已向国内外申请专利1000多件。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7182.6,名称为“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某厂自2005年开始生产、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其产品宣传册许诺销售的型号为N638系列婴儿车、2009年初参加香港玩具展所展示的童车及某厂内展出童车实物均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某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杈的童车产品;2、某厂立即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某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某厂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某公司对诉状中指控侵权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变更,将指控侵杈产品型号N6638系列变更为:N612系列和U6612系列、4480系列。
原告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号为ZL00227182.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据二、某厂的宣传资料。
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某厂构成侵权。被告某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6638婴儿车是其自己研发的,与某公司提出的侵权专利,在外观、功能上大不相同,其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印刷宣传册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销毁模具问题,其没有生产,法院也没有查封到相应模具。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厂为其辩解提供了6638型号的实物证据,庭审中,基于某公司撤回对该型号产品的指控而予以撤回。
经过开庭质证,某厂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0年1月24日,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227182.6。2008年8月4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年费巳缴纳至2010年1月24日。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A、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B、配置于一具有一可活动的推把架及置物盘的婴儿车上,其中的推把架可活动至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上,而该连接装置包括有:C、一对枢接座,该枢接座设置于该推把架上;D、该枢接座上并具有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E、一对连接座,该连接座设于该置物盘二端,该连接座可活动地枢接于该枢接座;F、该连接座上并设有一定位件,该定位件可以于该连接座上活动,该定位件常态保持伸入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保持水平,该定位件并可脱离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可随着该推把架移动时于该枢接座上活动,而在移动的过程中保持水平,且不致于将其内的物品翻落。
本院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对某厂涉嫌侵权的产品证据保全。某公司请求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型号为4480,认为该产品构成侵害本专利权。某厂确认该型号产品由其生产。
庭审时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型号为4480的婴儿车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婴儿车与置物盘的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有一可活动的推把架;2、可活动的推把架可由背对着婴儿的位置移动至面对着婴儿的位置,且其与置物盘连接,共同配置于婴儿车上;3、拆开被控产品的“置物盘连接装置”发现,一圆柱形部件枢设于推把架上;4、枢接座内部的类“W"形状凸起,且与圆心处形成两处空隙,即第一定位部、第二定位部;5、置物盘两端有圆形座体可与上述枢接座连接并分离,且其内部有呈矩形中空;6、一红色类钉子形状按键可插入连接座内的矩形中空并与枢接座上的第一、二定位部卡合或脱离,按压该定位件时,其可顺着连接座上矩形中空脱离枢接座上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此时在可推把架换位时可同时翻转置物盘,确保其仍处于水平状态,不至于将置物盘内的物品翻落。
某公司认为,‘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置物盘连接装置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某厂认为其不懂技术,如何比对不清楚,且置物盘是从东骏塑料制品厂购买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又查,某公司根据某厂的2009-2010年《产品宣传册》显示的N612系列图片和U6612系列图片,认为从两款产品的外观看:共同的特征在于,均为带有“婴儿车与置物盘连接装置”的婴儿车;其推把架均可前后换向;置物盘两端处均有凸起的类钉子形状的按键。参照上述分析,该按键是与枢接座、连接座匹配用于保证推把架移动时翻转置物盘确保其水平的定位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某厂未能举证情况下,完全能够认定某厂许诺销售的上述系列型号婴儿车均为侵权产品。对此,某厂称该两款产品没有实物,从图片中不能看出与本专利的结构及连接方式相同,不能以图片判断构成侵权。当法庭询问某厂,图片中的红色键是什么时,某厂回答“具体说不上,推断是装设”。
某公司请求索赔3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依据或者某厂的获利证据,主张酌定赔偿。
再查,本院根据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涉嫌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4480型号婴儿车,同时扣押了部分财务账册,后某公司放弃审计,本院将财务账册退回某厂。根据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某厂价值3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00227182.6的专利权人是某公司,该专利,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在某公司起诉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在某厂处保全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某厂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厂是否构成侵权?
某公司请求保护的系其独立权利要求1、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型号为4480的婴儿车产品技术特征对应比较为:1-A;2-B;3-C;4-D;5-E;6-F;上述各项特征完全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至于某厂提出其是从他人处购买的该置物盘连接装置,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其有证据证明是从他人处购买,但其制造了该婴儿车,使用该置物盘装置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无论是制造还是使用该被控侵权的婴儿车与置物盘的连接装置,均构成对某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至于某公司主张某厂许诺销售的型号为N6612系列和U6612系列,从某厂的宣传册上看,尽管N6612系列和U6612系列婴儿车的该部件外观上与某公司主张的4480型号相似,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单凭借外观形状,并不能看出其内部结构及其连接方式,故某公司指控某厂许诺销售N6612系列和U6612系列也构成侵权的现有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某厂在宣传册上许诺销售4480型婴儿车及生产该型号的婴儿车构成侵权。但是,基于某公司涉案的专利号为00227182.6专利权期限巳届满,该专利已于2010年1月23日失效,已无必要判决某厂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故某公司要求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及立即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销毁侵权模具的诉求本院不予釆纳。
具体的赔偿数额,某公司主张酌定赔偿,由于某公司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以及某厂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某厂是生产商,酌情判决某厂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赔偿数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厂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如果某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某公司负担1400元,某厂负担5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马军
代理审判员 :  陈天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古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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