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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坠墙死亡赔偿案一审判决书——张海承办

发布日期:2012-08-23    作者:张海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李民初字第2454
    原告张某珍,女,19444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市李沧  区永安路293单元20,5户。
    原邵某隆,男,19879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永路293单元205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琼,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7
    法定代表人刘丛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62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乐,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守贤,男,196545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证处副处长,住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59户。
    委托代理人葛东生,男,1964125日出生,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政法处助理调研员,住青岛市李沧区巫峡路6号。
    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四路l 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196785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登州I246号楼30l户。
    原告张某珍、邵某隆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习: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珍、邵某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崔明琼,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移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乐、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贤、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珍之夫邵自安于2005103 1日中午2点半,坐在住处永安路29号的南侧院墙上仰面摔下。经邻居报120急救,送至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后不治,因高位截瘫导致呼吸系统衰竭于2006226日去世。经医院鉴定,原告之夫身体健康没有其他病症,完全由于高位截瘫不治造成的死亡。入院四个月至料理后事,我的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各项费用164365元。  原告认为,这段院墙临空高度与墙头高度具有瑕疵系具有危险隐患的构筑物,足以导致危险发生,而又不加设护栏,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夫摔下去的这段院墙临空一面高度为一米二以上,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院通则》台阶临空超出70公分必须架设护栏的要求。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是永安路29号公房的所有人,院墙设施属于房产附属设施,在其房产权属之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04年永平路综合整治工程中,改建了永安路29号的院墙,但是没有给连为一体的永平路地段的院墙架设栏杆,本来作为院墙是无法分割的整体,仅对院墙的一部分架设栏杆而忽略了其他部分,属于施工缺陷,应当对施工缺陷承担责任。被告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李沧区市容建设管理的职责,在2003年以来多次修整院内、院墙及人行道,系该院墙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系此处房产和院墙的设计人,应当承担设计责任。
由于这一悲剧导致原告家庭深受精神与经济方面的严重损害,原告张某珍退休金仅人民币500元,原告邵某隆尚在校读书,家境之困难与精神之痛苦,难以言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640元、丧葬费人民币9287元、急诊费人民币144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 54709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啾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邵自安系在该院墙处受伤。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邵自安死亡与其受伤有直接关系。3、该院墙的所有人不是被告。4、该院内有多家使用人和受益人。5、该院墙在2005年经过市政和城建部门修建改造至今未交付被告使用管理。6、据原告陈述,邵自安身体健康且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该院墙存在一定的危险,假如邵自安是在该院墙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管理局,,)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的第一、二点意见相同。另外,对事发地点,邵自安的入院记录载明是在台阶处受伤,另一份证据证明是在围墙处摔下,事发地点双方有争议;原告的死因和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也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邵自安身体健康且有很多爱好,但此前邵自安患有多种疾病,被告认为邵自安对这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发地点,也不应适用台阶临空高度70公分以上应设置护栏的规定。事发地点是围墙,围墙不属于市政设施,被告没有职责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房产经营公司一致。原告起诉我局系该院墙的设计人应承担责任,但我局是在2001年市委市政府提出改革后改建的,永安路29号房产在我局组建之前已经建成,因此,我局非设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的第12点意见及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前3点意见一致。另外,我公司不是永安路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设计人,也不是该道路的改造主体,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我们进行的永平路施工改造,不存在施工缺陷。我公司是2004年按照规划审批的施工范围对永平路进行
改造,不存在施工缺陷,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邵自安应该预见院墙存在的危险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其本人能够预见危害却导致危害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珍系邵自安(1927年出生)之妻,原告邵某隆系邵自安与张某珍之子。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两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2005年10月311230分许,邵自安于永安路摔伤被“120"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青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邵自安系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且患有冠心病、房颤及脑梗塞后遗症,2006226曰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健康证明、青岛市中
心医院出入院记录在案为证。
    两原告称,邵自安系坐于永安路29号楼下永安路路段的院墙处,面朝永安路29号房屋,背朝永安路道路,仰面后翻摔倒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20051031日门诊病历,该病历第一页载明:病人于20分钟前自平台坐位时跌倒。2、青岛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该记录载明:患者于4小时前不慎从1米高的台阶上向前扑倒。3、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对证人王红斌的调查者录,该笔录载明:20051031日中午我看到邵大爷在我音像店外面的小墙头上坐着,朝音像店,背对马路,后来顾客来了我照应顾客。然后看到救护车来了围了些人,看到张大姨在这,拉邵大爷去医院。4、证人陈光远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我叫陈光远,住永安路29l单元303
20051031中午我上班时看见老邵趴在院南墙外边不能动.我打了120后又去叫他家人,后我就去上班了。对上述证据,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青岛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具体的事发地点;证人陈光远应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质证;王红斌的调查笔录是原告方律师单方所作,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城建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发地点和经过;入院记录上所载明的从墙体上摔下来和原告陈述的从台阶上摔下来相互矛盾。被告国土资源与市政公司与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称因院墙面朝房屋的方向只有37公分高,所以对医生陈述的是台阶,但面对马路的方向有1米多高。原告为证实事发地点,并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二份,其中一份病历载明事发地址为永安路。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称,该证据为病历,地点只是在永安路,记载的不详细,因此,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城建管理局称,该对事发地点、事故的经过及死者受伤的过程都存在异议,现有证据并不明确,请求合议庭依法合理的做出科学的判断。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城建管理局的意见一致。
    再查明,原告一家所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29号房屋系1983年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向青岛市城市建设局申请划拨用地所建。该事实,有本院调取的(83)青城管字第28号青岛市城市建设局文件、图纸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清照单、青岛市城市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存根在案为证。(83)青城管字第28号文件载明:同意房产管理局在沧口区永平路、永安路口新建宿舍,实际划拨五亩八分六厘(附图红线所示位置)
    又查明,永安路29号房屋位于李沧区永平路与永安路交汇处,与道路相邻处设置有围墙,围墙面向永安路29号楼方向距地面高度约40公分,面向道路临空高度最低约为11米,围墙在永平路与永安路交汇处有台阶褶隔,围墙未设护栏c 2004年被告市政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永平路进行综合整治,该将上述永安路29号楼永平路路段围墙拆除,拓宽
道路后重建围墙并加设护栏,永安路路段围墙未变动。20051031日邵自安摔伤后,被告城建管理局于2006523日给被告市政公司发函,函件肉容为:水平路改造竣工使用后,根据群众反映永平路与永安路交汇处围栏设置长度不足,涉及过往行人安全问题。望贵单位能将此处围栏采取延伸加长措施,以保证过往行人安全。被告市政公司接函后,将永安路路段围墙也架设了护栏。该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称,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应对邵自安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房产经营公司是永安路29号房屋的所有人,该对其所有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还是永安路29号房屋的维修人,维修人对于所维修的建筑物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l、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31号关于《青岛市向
市内五区下放部分房产行政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实施方案》的文件。2、青岛市建设局(83)青城管字第28号文件及相应图纸。320048月永安路29号房屋户名为张萍、收款人为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振华路管修所的租金收据一份。3、张萍与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振华路管修所就永安路29号甲栋24"2号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针对的部门是各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也即房产管理处而非被告。永安路29号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被告现在管理的公房已不到原来的十分之一,被告仅是公房的所有人和维护人,私房不属于被告的义务也不在被告管辖的范围之内。即便像原告所说院墙在被告方的土地范围之内,也非被告一家所有,且该院墙是否在永安路29号土地范围之内,应该由有关部门进行测量。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产权产籍证明1份予以证实,该产权产籍证明载明了永安路29号房屋公房与私房所占比例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院墙不在被告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城建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称,证据1只是一份文件,不是证据。对其他几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国土资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29号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化,私房占很大比例,公房比例很小,土地出现问题也应该按照公、私房的比例分摊。且事发处的院墙应该属于谁所有,也应该由原告方举证。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建管理局相同。
    原告称,被告城建管理局对事发院墙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应对邵自安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称被告城建管理局在庭审中自述对院墙内外都进行了修整,因此该对院墙存在的瑕疵负有管理和修缮的责任。被告城建管理局称,永安路29号院内的路面很不平整,经街道多次要求,我们确实将院墙里面的地面进行趔.修  整,但我们只是做好事,在原则上我们并没有职责;29号院的院墙是谁修的我们不清楚,不是我们的法定职责,邵自安是否因为墙的瑕疵受到伤害与我们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称,被告国土资源是永安路29号房屋及附属院墙的设计人,因此,该应对邵自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清照单、施工执照存根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国土资源称,上述证据没有任何字眼能证明永安路29号房屋系我方建造;青岛市房产局在2001年体制改革时已经撤销,该房屋的建设施工是老房产局的职责,而我方系新组建的单位,  没有涉及相应的职能和职责;施工执照批准的是建设8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并不包括院墙的建设,也不能证明是原房产局建的院墙,因此,原告对我方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土资源相同。被告城建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称,被告市政公司承建了永平路综合整治工程,属建设方,根据规划图纸所示,事发院墙属于工程范围之内;根据建筑法规及相关法规,施工人的责任应当由建设人承担;永安路29号院墙包括永平路和永安路路段,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将永平路路段院墙架设护栏而未在永安路路段架设护栏属于施工缺陷;永安路路段院墙护栏的资金已经在永平路综合整治工程的预算之中,事发之后,被告市政公司又再次架设了护栏。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应对邵白安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图纸予以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我公司承担的是永平路施工改建工程,而非永安路,事发地点是在永安路路段,非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我公司是应被告城建管理局的要求,在不知道邵自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架设了永安路路段的护栏。被告市政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城建管理局给其出具的函件予以证实,该函件载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平路改造竣工使用后,根据群众反映永平路与永安路交汇处围栏设置长度不足,涉及过往行人安全问题。望贵单位能将此处围栏采取延伸加长措施,以保证过往行人安全李沧区建管局。2006523日。”被告城建管理局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是行政部门,院墙不是该的管理范围,该只能建议被告市政公司架设护栏,市政公司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原告称上述函件说明被告城建管理局及被告市政公司对该院墙均负有责任。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及国土资源对该函件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主张4被告赔偿其急诊费人民币1448元、医疗费人民币154709元。原告称,邵自安致伤后产生急诊费人民币1448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54709元,因邵自安享有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54709元中邵自安个人实际负担了人民币5068720元。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24张、青岛市中心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在案为证。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医嘱单和用药单是相吻合的,但医药费用清单上有很多的中、西药是治疗非因此次事故引发的疾病,不能证明这些用药是用于治疗这次脊椎骨折,也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和治疗的合理性。被告城建管理局称邵自安的用药清单上有治疗非因此次纠纷引发的其他老年病。被告国土资源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及城建管理局一致。但四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4被告赔偿其白蛋白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原告称,邵自安住院期间,按照医嘱应该注射37个白蛋白,但医嘱单上显示的只有l 7个,
这是因为如果通过正规途径用药,每支白蛋白的价格是437元,原告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所以另外20个白蛋白虽然是医院提供的,但是没有正觌的单据,这20个白蛋白的价格是每支3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对花费白蛋白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称,本案与其无关,该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3被告称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4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原告称,邵自安住院期间,由两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张某珍系退休工人,原告邵某隆当时是实习的学生,因此,护理费是按照劳动局规定的护工的工资标准,以每人每月600元主张,4个月共计4800元。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城建管理局、市政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称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原告主张4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640元。原告称该项费用是按照2006年个人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5328元乘以5年计算得出的。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称,2006年的具体数额该不清楚,请法院酌情决定。被告城建管理局称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因为原告对其摔伤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市政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4被告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9278元。原告移该项费用是按照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人民币18574元为标准计算的,6个月共计人民币9287元。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城建管理局、市政公司对该项主张的质证意见与死亡赔偿金一致。
    原告主张4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称本案原告的过错责任较大,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且原告提出的数额不合理也不合适。被告城建管理局称该案是不作为造成的,属消极侵害,死者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索要精神赔偿不合适。被告市政公司表示同意前述两被告的意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邵自安事发地点的确认。2、邵自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3、邵自安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 4、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邵自安居住于李沧区永安路29号,该幢房屋位于李沧区永平路及永安路交汇处,邵自安于事发后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自述“自平台坐位时跌倒”,在青岛市中心医院自述“不慎从1米高的台阶上向前扑倒”,经过现场勘查,永安路29号院墙面向29号房屋一侧的临空高度为40公分,与邵自安自述的“平台坐位’,、相吻合,而面向永安路一侧的临空高度约为11米,与邵自安自述的“从l米高的台阶上扑倒”相吻合,且青岛市急救中心的病历记载事发地点亦为永安路,并结合被告城建管理局于邵自安事发后致函被告市政公司在永安路29号院墙增设护栏的行为,本院确认邵自安是自永安路29号楼下永安路路段的院墙摔下致伤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l、原告称被告国土资源系永安路29号房屋及附属院墙的设计者,作为设计者该应承担邵自安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施工执照等证据,只能证明永安路29号房屋的设计者是原青岛市房产局,原告提交的图纸上并未显示院墙的存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安路29号院墙的设计者是原青岛市房产局或被告国土资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国土资源作为院墙的设计者应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2、被告市政公司虽在邵自安事发后给永安路29号永安路路段院墙增设了护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段院墙未架设护栏之前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承建,也无证据证实该段院墙在市政公司所承建的永平路整治工程范围之内,而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是应被告城建管理局之邀增设的围墙护栏,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并非该段院墙的实际施工人,该院墙存在的施工缺陷也非被告市政公司所造成,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3、被告城建管理局在邵自安事发后给被告市政公司发函建议其增设护栏,其行为仅是行使对城市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建管理局非事发院墙的所有人、设计人、施工人,也非民法意义上的直接管理者,因此,该不负有对邵自安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4、本
院调取的(83)青城管字第28号青岛市城市建设局文件、图纸等证据证实,永安路29号房屋系1983年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向青岛市城市建设局申请划拨用地所建,1994年上述房屋下放至区管理和经营,因此,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对永安路29号房屋负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永安路29号围墙作为永安路29号房屋附属设施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同样负有管理职责。建设部200559日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人流密集的场所台阶高度超过070M并侧面临空时,应有防护设施。而该围墙虽被称之为围墙,但面向房屋一侧高度仅有40公分,类似于台阶,而临空高度则高达11米,因此,参照上述标准,该围墙亦应有防护设施。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在上述通则颁布后,应积极消除上述围墙所存在的隐患,该怠于行使管理之责则应对邵自安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邵自安作为一个78岁的老人,于中午时分坐于永安路29号院墙上,其应该意识到自身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因此,其对自身的伤亡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邵自安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邵自安事发后,产生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144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邵自安的正常支出,应确定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邵自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4709元,因邵自安享有医疗保险,其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仅为人民币5068720元。虽被告称邵自安的用药中有治疗其他老年疾病的药;但结合邵自安的病历,
其受伤后导致高位截瘫,不排除邵自安因高位截瘫引发其他病症的可能,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邵自安所用药物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人民币5068720元为邵自安的合理支出,应确定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原告称邵自安还产生白蛋白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了该项费用,也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
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原告张某珍系退休人员,原告邵某隆当时系实习学生,因此,该二人陪护期间并未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0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5328元,邵自安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64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丧葬费人民币9278元。2006年社会平均
工资为人民币1823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8574元,因此丧葬费应为人民币18235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总额共计人民币..9n75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房产经营公司怠于行使管理之责而使邵自安的生命权受到突然侵害,必定给两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邵自安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因此,以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为宜。
综上,两原告的正当损失有: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1448元、医疗费人民币506872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640元、丧葬费人民币9117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78927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以被告房产经营公司承担70%计人民币9652489元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珍、邵某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9652489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珍、邵某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797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经营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玉
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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