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买毒品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父亲XXX的委托、并经XXX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席本法庭,为其辩护。
在接受指派后,我分别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与XXX进行了共计四次会见。开庭前复制、并详细阅读了卷宗材料。又通过今天庭审了解本案事实。现结合本案的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X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XX无罪,并当庭释放。事实和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XXX涉嫌贩毒的事实有两个,即2011年X月X日贩卖冰毒X克、2011年6月X日贩卖冰毒C克。本辩护人就此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XXX是否于2011年6月X日贩卖冰毒 x 克、2011年6月x 日贩卖冰毒C克的事实无法证明。
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人XXX的供述笔录和XXX的供述与辩解。本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1年6月的中旬有两天XXX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理由是:
(一)其两份供述笔录是孤证。相对孤证不能定案。以孤证来证明犯罪事实,无法达到“充分”的程度。
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唯一能够证明被告XXX涉嫌贩毒的证据只有XXX的两份讯问笔录。而他的讯问笔录本身就自相矛盾。
(二)没有任何物证及其他证据印证。
(三)被告人XXX的内容,与当庭供述有矛盾!XXX的所有讯问笔录与XXX的讯问笔录没有一次是相印证和吻合的。
XXX当庭承认没有告诉过XXX自己贩毒一事,也没有给过XXX报酬,都是XXX自己花以前打工挣的钱,XXX当庭承认只有阿XXX右耳朵戴了耳环,XXX没有。其笔录里却说两人都有。XXX当庭承认是开车和XXX一起送货,可其笔录里一直说是XXX打的去的。而这些正好和XXX的当庭供述一致。
首先是XXX的2份供述与XXX的7份供述。XXX的讯问笔录共8次,其中与XXX相关的笔录是第1、第7次。其供述的毒品来源、次数、时间、地点、数量、运输方式、收款方式及数额均与XXX的相互矛盾。
姚说第1次于2011、6、10下午自己当场电子称好30克冰毒交给XXX,XXX坐的士在常平半岛酒店送给XXX,价款6900元(未收);第2次于2011、6、20下午自己当场电子称好10克冰毒交给XXX,XXX坐的士在常平苏坑路口送给阿峰,价款2300元(当时收)。
XXX的第1次供述,6月21日没有贩卖毒品,帮忙收过两次钱,向XXX借过3000元钱,吸过3次毒品(页面63-66)。
第2次供述,送1次,于6月一天凌晨送货,在常平翔盈酒店抽屉里面(自己拿)10克冰毒,姚用天籁汽车送到常平苏坑路口,交给20多岁男子(页面69-71),价款3300元(当时收)。
第3次供述,第1次于2011年6月中旬上午8-9时,姚用天籁汽车送,上车后姚亲手交给XXX20克冰毒,在常平半岛酒店5楼交给小飞,价款未收。第2次在黄江镇嘉荣市场附近(页面73-74)。
第4次供述,1次也没有,2011、6、20下午17时,在常平凡尔赛酒店,XXX与XXX两人进行了30克冰毒的交易,价款6900元。与XXX的讯问笔录第7次(102页面)一致。
第5次供述,第1次于2011、6、一天凌晨在常平苏坑路口送10克交给20多岁男子;第2次,2011、6、中旬上午8-9时在常平半岛酒店5楼送20克给小飞(页面81)
第6次供述,第1次于2011、6、一天凌晨在常平苏坑路口送10克交给20多岁男子(84页面),价款3300元(当时收)。
第7次供述没有涉及。(后附表说明)。如是朱真的送货给了阿飞和阿峰,他一定会对二人有初步印象,可其口供里并无此内容。
其次是刘XXX关于2011年6月20日与姚毒品交易的供述(60-61页面)。XXX三人在场,但三人的口供却不一致。姚说的是2011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89,103页面);刘说的是2011年6月20日晚上20时许;朱说的是2011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并且他们三人所述的案情不相吻合。因此他们的供述必然会有虚假,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恰恰姚供述这一天下午朱帮他送货10克,而朱的7次供述里没有在这一天送货。
二、本案XXX的两份口供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确定性”。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而且笔录之间没有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严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排他的。本案中,关于毒品的来源、毒品交易的过程、时间、地点及毒品价格等均存在诸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被告人朱是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对被告人朱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案需要审查被告人前后多次供述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被告人供述、辩解逐个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综合审查各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辩解供述、辩解不一致的原因;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证据之间是否吻合、一致。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不一致或不吻合就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三、XXX在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其对姚贩毒一事不明知。也没有获得相关报酬。
XXX到XXX那里主要目的是为了去玩。XXX读完大专五年(湖南XXX学院毕业),一直在东莞工作。在到姚那里之前是在东莞XXX实业有限公司做品检。姚对朱隐瞒了自己贩卖毒品事实。在XXX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结果事发XXX被逮捕。XXX主观上没有贩毒故意,完全没有牟利的意图,只是碍于朋友老乡的情面。仅仅是陪伴XXX到处跑跑,至于姚在做什么一概不知(贩毒是较隐蔽的事情)。姚对贩毒一事并没有告知XXX,至于贩卖时共同策划,预谋,分工,分赃这其中的任何一环节都没有XXX的参与。雇佣并发放报酬也没有相关证据。
在姚的第1次供述笔录里(084页)问:你是不是雇佣XXX帮你贩卖毒品的?答:我们也没有说给多少钱,因为我们是老乡兼小学同学关系,我就没有跟他太过计较,他没有钱的时候,我就给他钱花。在朱的第一次供述笔录里(064页)问:XXX叫你去收的钱究竟是什么钱来的?答:我真的不知道。问:你帮XXX收钱有什么报酬?答:他没有说。只是他给过我3000元左右,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是向他拿来用,到时候有钱在还给他。
在朱的第2次供述笔录里(071页)同样的问题也是证明XXX没有说过会给朱报酬的事实。
在朱的第3次供述笔录里(074页)XXX没有对我说明白要我做什么事。
在朱的第5次供述笔录里(081页)XXX没有明确说明报酬。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足以影响罪与非罪认定的主要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指控X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XXX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当庭释放。
今天,公诉人很好地履行了诉讼职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了两次;虽然,经过补充侦查依然没能获取案件的关键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但其积极地工作值得肯定。本辩护人也很感谢公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XXX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感谢公诉人为建议XXX如实交代罪行,争取宽大处理而做的辛劳工作,感谢公诉机关认定XXX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的建议。
同样的,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在与XXX多次会见的过程中,也依法充分地向他解释了相关的法规和刑事政策。
但是,每当此时,XXX均十分无辜而又十分坚决地表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只是吸过三次毒!
作为一名律师,我十分清楚毒品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无疑是深得民心的、是值得支持和拥护的。
但是,本辩护人同时还认为:我们打击毒品犯罪,应准确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面对满脸无辜、苦苦哀求的被告人,相信大家的心情和我的心情一样,那就是尽最大的努力查清案情!
经过审查:本案中,除了有罪指控的证据本身相互矛盾、疑点重重而且无法排除外,案件本身还有很多让人匪夷所思、百思不解的地方:
第一、重要实物证据——电子秤,为何不在证据之内?是没有找到?还是根本不存在?很显然该电子秤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人姚一直说用该电子秤称好冰毒数量30克和10克。
第二、两名男子小飞和阿峰与本案关键性的买主却并不在案。其是否真有其人,是否与本案存在真正交易也不清楚。
第三、本案所谓的涉案冰毒和违法所得没有缴获。朱是否只是陪同玩而没有送货上门,是否是30克和10克也不清楚。
第四、如前所述,在涉案毒品的来源、次数、时间、地点、数量、运输方式上更是存在很多矛盾。到底是6月10号还是20号,是凌晨、上午还是下午,到底是打的去的还是专车送去的,到底是1次、2次、还是没有,到底是电子称好还是没有称,到底是朱自己去拿还是姚亲自交给,到底是收回了2300元还是3300元,还是没有收等等。这些犯罪事实模糊。所有证据并且是孤证即姚的两份口供不唯一,不排他,不清楚,不确定,不印证,不吻合。没有形成证据链来证明XXX有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XXX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人X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发园
二〇一二年 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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