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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后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2-09-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出借银行账户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裁判要旨】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

被告余甲。

被告林乙。

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余甲与我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用信用证为余甲融资,余甲以我公司的名义从Japan采购原料出售给USA,我公司仅按合同金额的2%收取代理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余甲融资80万元人民币,余甲及其妻林乙共同经营、共担责任,用该笔融资款在Japan收购了蕨菜18吨,运至USA港口。由于蕨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USA客户拒收,致使蕨菜至今仍滞留在USA港口,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解决这一问题,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款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甲未答辩。

被告林乙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的首要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余甲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涉及林乙是不是该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双方虽然存在蕨菜进出口代理的合同关系,但是银行拒付的原因是因为有关报关单证与信用证不相符合,而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在此问题上原告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而不应该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余甲及我方。第二、我方当初是为了帮助原告实现外资增资,原告才请我方以及刘科慧帮忙,借用她的账户,并在收到有关款项后通过有关渠道转至USA,最后以美元形式汇给了原告,余甲之所以找我方帮忙,是因为我方了解往USA汇款的渠道与手续,另外我方与原告经理都是熟人,所以愿意帮忙,这件事和余甲与原告之间的代理蕨菜进出口的生意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关于610.00元是汇款手续费和汇率差价,而原告增资96 982.00美元,比余甲汇出的97 000.00美元少18.00美元,则是银行收取外汇汇款收汇方18.00美元手续费所致。余甲可能与原告存在未了结的经济纠纷,但这与货币兑换、转增注册资本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三,据我方所知,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代理蕨菜进出口有关情况,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是一味强调余甲与我方是共同经营关系,是利益共同体,无充分证据。第四,原告关于亲子鉴定的申请,是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身权的非法要求,当事人不能同意。换一个角度讲,孩子是余甲和我方的又怎么样,又怎么能证明我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如果是我们的孩子,难道就可以让我们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这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荒诞逻辑,况且婚姻法关于非法同居是有严格的规定的,不是口头的指认就可以轻易认定的。另外,一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个说明复印件(关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说明),据余甲说他从来没有签署过该文件,该说明应系原告伪造,而且复印件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查明,2007年6月,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甲协商,由余甲为原告提供信用证,原告用该信用证为余甲贷款,余甲用该款在Japan收购蕨菜并加工,由原告代理出口至USA,原告收取代理费用。2007年6月23日原告给余甲打款10万元,2007年6月29日原告用余甲提供的信用证在中国农业银行LC兴华路支行贷款76万元。2007年6月30日原告给余甲打款179 693.00元,2007年7月3日原告给余甲打款20万元,2007年7月5日,被告余甲以LX贸易公司、余甲(乙方)名义与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甲方)补签代理协议书,协商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甲方代理乙方出口农产品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2、甲方根据乙方业务的需要,签订相关业务,甲方对代理出口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发货期等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其他责任,3、乙方负责出口货物从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运输、商检、报关及租船、定舱从Japan至USA的所有相关费用,4、乙方余甲在货物出口后15日内以美元的形式将发票项下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打到甲方指定的外汇账号上,5、乙方按合同金额的2%付给甲方代理费,6、甲方用信用证进行融资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由乙方承担,7、在业务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按时回款或者乙方用甲方的融资购货造成产品积压,致使甲方一个月内收不到回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余甲为原告出具“关于我与SL调味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说明”,其内容为:“协议书虽然以我本人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但该协议书涉及的生意是我和林乙两人共同的生意,因履行该协议书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和林乙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9日原告给金丙下打款20万元,2007年7月21日原告给林乙两次打款各28万元,2007年7月24日原告给林乙打款610.00元,2007年8月8日原告给余甲打款30万元,以上原告共打款1540 303.00元。2007年7月23日林乙给原告汇回97 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36 610.00元。被告组织收购加工蕨菜,由原告代理出口至USA,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USA方面拒绝收购,致使信用证无法兑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余甲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融资款803 693.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2%代理费。

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林乙女儿余丁的户籍登记材料进行了调查,JL省YJ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余丁,父亲余甲,母亲林乙”。被告林乙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是否存在父女关系,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予以证实,派出所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派出所并没有说明其获知证明内容途径和来源,也无法保证内容的真实性,2、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甲与林乙不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林乙对余甲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不能证明二人是共同经营或者是合伙经营关系,假设内容真实,也不能因为二人共有一女儿,就让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债务承担责任,3、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总之,该证明不具备法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另提交余甲《关于我与SL调味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说明》原件,被告林乙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①余甲经过合法的两份声明及原审二审余甲委托的出庭律师的陈述都证实根本不存在这份所谓的声明,②证据形式自相矛盾,内容为单方说明,但落款却是“乙方余甲”,而且没有时间,③本案涉及事实发生时,林乙与余甲根本不在一个地方,不可能共同经营,林乙收取的款项只是帮助原告转换增资款,且已全部返还,根本与余甲的生意无关,④通过核对,无法确定字迹是余甲签字,且格式与一般打印款格式明显矛盾。我方认为是原告通过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明显不真实,我方将会查明和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为第三人设定法律义务,依法对林乙不能产生法定的约束力,对林乙无效力。3、对合法性有异议,举证期已过,程序明显不对,另外,如果该《说明》右下角的“乙方:LX贸易余甲”这八个字真是余甲所写,很明显,原告是利用留存在自己手里的之前和余甲做生意用作它途的由余甲早已签好这几个字的空白纸,原告自己编造好《说明》的内容后,通过电脑打印在余甲早已签好这几个字的空白纸上,这个伪造证据的行为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也不是余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院不予认定,我们将向公安部门报案,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乙在WH市HC区房产一套、林乙名下车牌号为K1本田轿车、K5丰田轿车各一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当事人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3、原告给余甲、林乙、金丙转财产易单8张,金额共计1540303.00元。

4、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LC兴华路支行信用证打包放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用信用证打包贷款76万元,利息为9.945‰,到期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

5、JL省YJ市公安局CY派出所干警张X证明,证明在其接管YJ市CY街之日起,余甲不住在该辖区。

6、WH市HC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证明林乙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6月22日期间没有在该处登记结婚记录。

7、WH市公安局ZD派出所户籍证明,记载为户主林乙、母亲红Y、女儿余丁。

8、原告提供证据15份,用于证明余甲加工出口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拒收,现存于USA的事实。

9、JL省YJ市公安局JX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内容申请人余丁,父亲为余甲,母亲为林乙。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甲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代为出口蕨菜,收取代理费用,并为被告余甲融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认定原告共为被告融资603693.00元。2007年7月9日原告打到金丙下的20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20万元与被告有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余甲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融资款603693.00元及相关利息和2%代理费。被告林乙称已将原告给她的560 610.00元转交给被告余甲,并向法院出具了余甲的收款条,林乙还向本院提交了余甲于2008年10月10日在JL省YJ市ZC公证处的声明书公证书复印件,因该公证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称余甲的收到条,因余甲未到庭,法院无法确认,林乙将560 610.00元转交给余甲的证据不足。在该蕨菜生意融资过程中,被告林乙将自己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余甲,应为共同诉讼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结合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事实上,二人在生活中生育一女儿,原告提交的余甲与林乙共同经营的说明,林乙又出借银行账户供余甲使用,致使原告给林乙账户上打款共计560 610.00元,该款无法收回,林乙应在560 6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林乙不应作为被告且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甲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融资款603 693.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乙在560 6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SL调味品有限公司代理费12 073.86元(603 693.00元×2%)

【评析】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不仅可能被罚没非法所得及承担其他罚款等行政责任,还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果证据保存不足或内部管理混乱,无法举证出借行为的成立,还存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风险。

本案蕨菜生意融资过程中,被告林乙将自己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余甲用于经营,系违法行为,应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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