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吸收犯的罪数本质、成立要件及类型

发布日期:2012-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吸收犯不是异种数罪之间的吸收,而是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数行为之间的吸收。这种吸收的根据在于数行为共同侵害了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只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吸收犯的成立要件包括:数行为在形式上都符合犯罪客观要件,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数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犯罪意图、犯罪目的、犯罪计划等主观要素并不是吸收犯的成立要件。吸收犯应当划分为两类六种。“法条内容的吸收”并不成立,所谓“伴随犯”也不是吸收犯的类型。它分别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
【关键词】吸收犯 罪数本质 成立要件 类型
  
  目前,学界对于吸收犯的罪数本质、成立要件及类型划分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议。这些问题必须得到合理的解决,否则刑事司法界和刑法初学者将无所适从。本文力图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吸收犯的罪数本质

  吸收犯到底是实质的一罪还是实质的数罪,是不同犯罪之间的吸收还是一罪之内行为的吸收,学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诸学说之简介
  1.罪的吸收说
  此说认为,成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构成吸收犯[1]。例如,犯人某甲破坏监所门窗、毁坏监狱设施以后脱逃,具备故意毁坏财物和脱逃两个行为。如果毁坏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则某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316条(脱逃罪),其中脱逃罪吸收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成立脱逃一罪。
  2.行为吸收说
  此说认为,吸收犯从本质上说是实质的一罪,是一罪之中行为的吸收,是在数行为之中,在行为的观念上,一行为当然地包括他行为[2]。在上例中,某甲实施了毁坏财物和脱逃两个犯罪行为,而对于脱逃者来讲,行为人为了逃离监所而毁损其手脚上的械具、破坏监所门窗的行为本身就是脱逃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为脱逃行为的本质是逃离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而戴在手上、脚上的械具以及监狱的门窗都是司法机关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控制的工具,为了逃离监管而破坏这些设施的种种作为本身就属于逃脱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破坏行为与脱逃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统一的一个犯罪行为[3]。行为的吸收说主张吸收犯是单纯一罪,成立吸收犯虽然须有数个行为,但由于行为间的吸收而成了一罪。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一行为在本质上即当然包括另一行为,或者一行为足以吸收另一行为者,则仅论一罪,即为已足,而与通常之单纯一罪无异[4]。我国大陆学者顾肖荣先生也持此说,认为吸收犯属于理论上的一罪,即单纯一罪[5]。
  3.难以区分说
  该说认为,在我们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大多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个犯罪行为作为一罪处理。这样,就难以把罪之吸收与行为吸收区分开来[6]。
  (二)行为吸收说之合理性
  笔者认为,罪的吸收的观点是难以站得住脚的。同一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生活行为,只有符合了数个犯罪客观要件,并且侵害了数个法益,才可能被评价为数罪。数个生活行为符合数个犯罪,各罪都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触犯的罪名相同或数个犯罪行为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就彼此吸收。将数个独立的犯罪,吸收为一罪,不仅可能导致司法擅断,而且可能使犯罪论体系形同虚设。根据犯罪论体系已将数个行为评价为数个独立的犯罪了,又找个理由让一个罪吸收另一个罪,无论这个理由如何貌似合理,都是对犯罪论体系的破坏。难以区分说也于理不通。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实质的一次性符合理论。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关系。生活行为只要符合了其中一个要件,也就同时符合了其他要件,进而就构成了犯罪。所以,根据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难以区分说实质上还是站在罪的吸收的立场上。它的不合理性与罪的吸收说相同。
  这样看来,行为吸收说最能合理揭示吸收犯的罪数本质。吸收犯是同一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侵害了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法益是评价犯罪的最高价值标准[7],虽然数个生活行为在形式上都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但由于它们只侵害了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所以只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说坚持了侵害同一法益只能构成一罪的原则,能规范法官的评价思路,克服司法评价犯罪的擅断性。


二、吸收犯的成立要件

  (一)数行为在形式上都符合犯罪客观要件
  这里的犯罪客观要件,指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人身份、行为方式、行为结果、行为时间地点方法等要素。所谓生活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并不考查此生活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只是从刑法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文字含义上来判断它是否与犯罪客观要件相符合。这种形式上的符合只是判断刑事违法性的第一步骤;如果此生活行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而且在实质上还侵害了法益,那么它才真正具有刑事违法性。例如,行为人先准备了抢劫工具到某被害人家抢劫,但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不在家,于是改为入户盗窃。在此案例中,行为人准备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预备)的客观要件,其实行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只有盗窃行为侵害了法益,抢劫预备行为只对此同一法益构成了危险。对此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的数行为,只能评价为一罪。如果将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的数个行为评价为数个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就不会得到公众的认同。试想,有谁会认同“同一个财物,既被同一个人盗窃了,又被同一个人抢劫了”的结论呢?刑事司法一定要确保其对于法律的适用能得到公众的认同和信赖[8]。
  总之,吸收犯之数行为都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是形式判断,此时还没有从实质上进行法益侵害性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有的在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有的不符合,就丧失了吸收犯的前提。比如盗窃某人食品而后进行消费的,其盗窃行为虽然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但其对食品的自然消费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这就无需考虑吸收犯问题。
  在此还必须解决另一问题,那就是吸收犯的数行为是异质(触犯不罪名)的还是同质的(触犯相同罪名)。张明楷教授等主张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9];而吴振兴教授、黄京平教授等则主张数行为必须触犯同质罪名[10]。笔者认为,数行为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就可以,至于符合的犯罪客观要件之罪名是否相同,并不重要。因为不论数行为符合的犯罪客观要件是同一罪名的,还是异种罪名的,只要它们指向同一对象,侵害相同法益,就只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就产生吸收关系。
  (二)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
  这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的根据。根据不侵害法益不为罪的原则,一行为侵害了一个法益甚至侵害了数个法益,只能构成一罪;同一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共同侵害了同一对象之同一个法益,此数行为只能被评价为一罪。例如,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同时又以将来对被害人家属施加伤害、杀害行为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产。在此案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另一个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虽然这两个行为是异质的,但由于它们共同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个法益——同一被害人的财产权,所以只能被评价为一罪。此时抢劫行为吸收敲诈勒索行为。再比如,行为人先对同一被害人用投毒的方法杀害,没有成功,几天后又用刀将同一被害人杀死。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同质的,一个是杀人未遂,另一是杀人既遂,由于它们共同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个法益,所以只能评价为一罪,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
  这里还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同一对象之同一个法益。法益有公法益与私法益之分。公法益有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之分。公法益的个数只有通过对象的个数确定。如行为人两次盗窃不同对象的国家财产,由于对象是两个,其侵害的财产法益也是两个。私法益一般专属于个人,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等,其中有的法益可以根据享有者的个数来确定侵害法益的个数。如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权只有一个,对于健康权等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杀害了两人或者侮辱了两人,那么他所侵害的法益也就是两个。另外,同一人之数个不同性质的专属法益也应当被视为数个法益。如行为人既伤害某人,又侮辱了某人,虽然被害人只是一个,但行为人所侵害的却是健康权和名誉权这两个法益。我们不能以财产所有人的个数来判断所侵害的财产权个数。比如行为人在对某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不仅侵害了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暂归他保管的别人的财产保管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财产管理权(占有权)之个数作为判断财产法益个数的标准,而不能以财产所有权作为标准[2]。
  (三)数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
  数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必须由同一主体实施,是吸收犯成立的又一要件。如果数行为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实施,即使此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仍然可以评价为数个犯罪,这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原则。比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第三人毁损了该财物,那么第三人的毁损行为就不能被吸收,应当独立定罪。另外,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前行为的实施,而仅仅对后行为予以教唆、帮助或共同实施,对于前行为的实施者而言,后行为已被吸收而不可罚,但是对于没有参与前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则应以后行为之罪,评价为共同犯罪[11]。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后加入者与前行为者是不同的行为主体。
  总之,数行为都符合犯罪客观要件、数行为都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数行为都由同一主体实施,是吸收犯成立的全部要件。数个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三个要件,就构成了吸收犯。
  (四)主观意图、目的、动机等并不是吸收犯的构成要件
  许多学者认为,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或一个犯罪计划是吸收犯的成立要件[12]。还有学者主张,吸收犯必须由“欠缺牵连意图或连续意图”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13]。也有学者认为,犯罪目的的唯一性是吸收关系产生的主客观基础[14]。当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犯意、犯罪目的并不是吸收犯的成立要件[15]。
  笔者认为,犯罪意图、犯罪目的的含义并不明确。如果它指犯罪动机,那么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可能出于一个犯罪动机。但是,犯罪动机不是犯罪主观要件,不应当成为评价犯罪成立、犯罪个数的标准。如果犯罪意图指的是犯罪故意,则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一定有数个犯罪故意。数个犯罪故意,只是出于同一个犯罪动机,就作为评价一个犯罪的根据,显然不正确。例如,行为人准备好了抢劫工具,到现场发现财物无人看管,于是就盗窃了财物。在此吸收犯中,行为人有两个犯罪故意,一是抢劫的故意,二是盗窃的故意。两个故意都是为了同一个犯罪动机——贪图钱财。但是,此吸收犯的根据绝不是因为其犯罪动机的统一性或出于一个犯罪意图,而是因为此两个行为侵犯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张明楷教授的相关论述。他认为无论将犯罪意图理解为目的犯中的目的还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都无法用它来作为评价犯罪个数的根据。行为人为了一个犯罪意图完全可能形成数个犯罪故意。例如为了一个谋财意图,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诈骗财物,既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故意,也有诈骗罪的故意[9]。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是评价犯罪的标准之一。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怎么能因其为了一个目的(意图)就作为一个犯罪的根据了呢?生活中的全部行为都是行为人有目的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达到一个犯罪目的,完全可能设计几个甚至十几个手段行为,每个手段行为都是在一个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十几个故意支配之下的十几个行为,难道就因其为了达到一个目的(意图)就被评价为一个行为了吗?显然不能。相反,也不能因为行为人基于两个以上动机(意图)而实施的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的数行为评价为数罪。比如,刘某某日路遇一外地人兜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突然想起其友日前曾寻求,乃买一本准备送之。数日后,刘某问其友,方知已不需要。后刘某欲转售他人,然出卖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依照我国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刘某买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为帮朋友忙,出卖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自己谋利。他实施两个行为显然有两个动机,但刑法并没有考虑行为人的动机,而只是根据两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才规定同一行为人实施此两行为时,重行为——出售增值税发票行为吸收轻行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又如,甲盗窃了一个包裹,却发现里面装有枪支、弹药,于是将枪支、弹药私藏起来。在本案中,首先,甲的行为构成了普通盗窃罪,而不是盗窃枪支、弹药罪;其次,甲的行为还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有观点认为,甲的盗窃行为是出于非法取财的犯意,在后之非法持有行为则是出于故意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的犯意,前后两个犯意是不同一的,故在两个行为间不能形成吸收关系,不成立吸收犯。这个案例与行为人故意盗窃枪支、弹药后非法持有之,有明显区别。后一案例之行为的犯意是同一的,故属于吸收犯。笔者认为,前一案例之行为虽然不是吸收犯,但并不是因为行为人犯罪意图不同一造成的,而是由于其后行为侵害的法益已经超出了前行为侵害的法益。其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法益,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法益。此时枪支、弹药承载了两种法益,在普通盗窃罪中,其承载的是财产法益(根据司法解释盗窃违禁品的价值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枪支、弹药承载的是公共安全法益。由于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故不存在吸收关系。而后一案例与此不同,其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与其非法持有该枪支弹药的行为侵害的是同一法益,都是对枪支弹药管理的公共安全,故后一案例之两行为存在吸收关系。


三、吸收犯的类型

  根据数个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因其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而吸收的原理,我们可以将吸收犯划分为如下两类六种:
  (一)异种行为的吸收
  所谓异种行为,是指符合不同罪名的客观要件的数个行为。这些异种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时,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其具体分为如下类型:
  1.前行为吸收事后不可罚行为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概念。我们比较熟悉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案例是:同一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财物行为和事后对同一财物窝藏、转移行为,虽然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后一行为不可罚。笔者认为,虽然在我国罪数理论中有学者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一罪类型[9],但是它完全属于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所以应当成为吸收犯的一种类型[2]。这是因为事后行为不可罚的理由与吸收犯完全相同。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侵占因盗窃或诈骗所得之物,被与后者合并为一罪……即所谓的不处罚的事后行为[16]。就盗窃后而窝藏的行为而言,紧接着第一次犯罪行为实施的确保、使用和利用其违法所得利益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如果未侵害新的法益,且损失在数量上没有超过已经产生的程度,即为不受处罚的或更确切地讲共受处罚的犯罪后行为,成立吸收关系[17]。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犯窃盗罪者之处分赃物,必自称其物系自己所有,而向他人骗取代价,其处分赃物之行为,实含有欺诈之成分,然已包括于窃盗罪之“意图自己不法所有”之观念中,而为其所吸收。只成立窃盗罪即为已足,不再构成诈欺罪[18]。
  2.后行为吸收事先不可罚行为
  此种吸收犯的适例是,行为人准备好了抢劫工具,到现场发现财物无人看管,于是就盗窃了财物。此例中的抢劫预备行为先对于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有了威胁,后来实行的盗窃行为实际地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两个行为只能被评价为一罪,后来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如果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侵害的是不同对象,就不存在吸收关系。例如,行为人先准备了抢劫银行的工具,到现场后发现不能实施行为,于是就到另一地点改行了盗窃。后行为吸收事先不可罚行为也称为共罚的事前行为。应当将共罚的事前行为相关问题纳入到吸收犯理论之中进行解释[19],因为其成立的条件与根据与吸收犯完全相同。
  3.数个可罚异种行为之间的吸收
  先盗窃枪支、弹药后非法持有该枪支、弹药,先行为与后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可以认定存在吸收关系。这是比较典型的数个可罚异种行为之间的吸收犯类型。类似的吸收犯类型经常存在于下列罪名的行为之间:
  (1)刑法第127条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与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各行为之间;
  (2)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各行为之间;
  (3)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各行为之间;
  (4)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各行为之间;
  (5)第171条伪造货币与出售、运输假币各行为之间;
  (6)第206条第2款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行为之间;
  (7)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虚开或出售各行为之间;
  (8)第21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各行为之间;
  (9)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各行为之间;
  (10)第196条盗窃信用卡、用该信用卡骗取财物各行为之间;
  (11)盗窃印鉴齐全的银行空白支票、用该支票骗取财物各行为之间……
  除上述选择性罪名的各行为之间经常存在吸收关系以外,不同质的单一罪名之间的行为也可能存在吸收关系。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既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又以将来要对被害人的女儿施加报复的行为威胁,当场劫走被害人的数额较大财产。其前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一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司法机关认定此情况下抢劫行为吸收敲诈勒索行为,只构成抢劫罪[20]。再比如,行为人盗窃机动车,将车开离现场不远,就被保安发现拦截,弃车逃走。不久后行为人又找了一个同伙返回,对保安使用暴力将此机动车抢劫走。此案显然不符合第269条规定之转化犯,但也不是典型数罪。笔者认为此案属于数异种行为同时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的吸收犯。
  (二)同种行为之间的吸收
  所谓同种行为,是指符合同质罪名的客观要件的数行为,如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可以吸收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21]。同种行为的吸收包括如下三种:
  1.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一般认为,相对于实行为而言,预备行为是事前不可罚行为,因此,实行行为当然吸收预备行为。如出于一个故意(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杀人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22]。有观点否认此种情况作为吸收犯,认为这样做有违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从而只符合了一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单纯一罪。还有观点认为,即使不把这种情况作为吸收犯而评价为一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将其数罪并罚。因此这种理论没有必要。其实,我们可以用同一个例证来驳议这两种观点。行为人一年前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杀人的预备行为,因为客观原因而被迫停下来了,一年后他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将其杀死。一年前的预备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了预备犯的要件。如果没有一种理论观念来约束法官的话,那么法官将其单独评价为一个犯罪也未尝不可。习惯上不会将此种类型定为数罪不等于完全排除了可能性。法学理论的作用就在于规范法官的思维路径。我们也可以这样说:理论的作用之一就是给习惯说明理由。
  2.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
  例如,某甲为杀害某乙,在某乙的食物(仅供其一人食用)中投放毒物,但某乙并未食用该食物,后某甲持刀将其杀死。此例中,某甲的杀人行为虽有两个,但针对的是一人,侵害的法益都是同一生命权。数同质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只能被评价为一罪,故意杀人的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主要是指主犯行为吸收帮助行为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教唆他人盗窃,又给该被教唆的人一个盗窃工具,该被教唆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的帮助行为,二是盗窃的教唆行为,由于此二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只按教唆犯对行为人定性,不再对行为人定帮助犯。但是,如果行为人自己实施盗窃,又帮助他人实施杀人,由于二行为侵害不同对象之不同法益,所以就不能认定为吸收犯。
  (三)法条内容的吸收及伴随犯的吸收驳议
  有观点认为,从刑事立法来看,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能够成立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确存在某种犯罪自身就包含多种犯罪的情况。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在武装叛乱、暴乱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但由于武装叛乱、暴乱本身包括这些内容,如果没有这样一些内容就不成其为武装叛乱、暴乱。因此,对于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尽管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也不能按本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理。再如第317条第1款组织越狱罪、第2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同样会具有实施杀人、伤害犯罪的内容。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72条使用假币罪,必然包括实施诈骗行为;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必然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等[15]。笔者认为,这些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并不是吸收关系。法条竞合关系的实质是一个行为能够被两个法条评价,或同一罪名的客观行为必然包括多个危害行为,其中某一危害行为在形式上又符合其他罪名的客观行为。法条竞合是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在持械劫狱中的杀人行为,可以同时被杀人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评价。吸收犯的前提是数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这数个行为并不必然被包含在同一个罪名客观行为之中,其在实质上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显然吸收犯与法条竞合关系是不同的。
  所谓伴随犯是指往往伴随着主行为一同发生的行为,只能定主行为的犯罪。比如杀人行为往往会伴随着毁坏衣物或其他财物;用捆绑的方法进行暴力伤害也可能同时发生,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往往会高度相关。对于这些情况,往往会被认为是吸收犯。但在笔者看来,伴随情况并非吸收犯,它应该分两种情况加以讨论: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伴随,即法律明示的法条交叉,应当属于法条竞合,比如放火罪往往会出现人身和财产安全受侵害的情况,但是在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人身、财产受侵害的情况,因此放火与人员的伤亡、财物的毁损就是一种法律明示的伴随,也即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存在一种法律明示的交叉关系,那么这种情况显然属于法条竞合。又比如抢劫行为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伴随,因为在《刑法》已经明确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类型。再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的一种类型。另一种伴随关系则是一个行为侵害两个对象在观念上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比如杀人行为往往会伴随着毁坏衣物或其他财物。
  
注释
[1]曲新久.论吸收犯[J].中国法学,1992,(2).
[2]罗翔.吸收犯之再认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
[3]刘伟.事后不可罚行为——兼论吸收犯之重构[J].金陵法律评论,2005,(春季卷).
[4]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6.353.
[5]中国刑法词典编委会.中国刑法词典[Z].上海:学林出版社,1989.357.
[6]吴振兴.吸收犯存废当议[J].法学研究,1994,(4).
[7]邵维国.犯罪客体是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J].河北法学,2010,(12).
[8]宋伟卫.实现刑事司法与公众认同契合的路径分析[J].河北法学,2011,(9).
[9]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7,378,378.
[10]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26.
[11]林山田.论法律竞合与不罚之前后行为[J].台大法学论从,2002,(2).
[12]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57.
[13]阴剑锋.略论吸收犯[J].法学家,1998,(6).
[14]莫晓宇.吸收犯认识新析[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15]林亚刚.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4,(2).
[16][德]弗兰兹·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1.
[1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97.
[18]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8.
[19]耿军.论吸收犯[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5.22.
[20]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99—402.
[21]裴广川,张春龙.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罪数理论研讨会综述[N].北京:法制日报,1991—06—06.
[22]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11.

【作者介绍】邵维国 广州大学检察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