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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兑奖期限的奖券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200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某商场举办第三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满10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吴某在该商场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号码为039561。3月16日商场在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为039561,奖金为1万元。商场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数额公开在门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3月底前兑换,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之外,该商场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3月17日、18日《某某日报》两次刊登该商场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数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吴某从报纸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4月5日到商场兑奖,但商场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为此,吴某以商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奖券的取得是合法的,有奖销售活动经公证处监督公开摇奖,真实、合法,中奖号码具有法律效力。中奖号码摇出,原设定的奖金即为中奖者所有,被告不给付即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但原告没有在被告规定的3月底前兑换,超过了兑奖期限,对纠纷负全部责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凭其中奖的奖券,并未取得奖金的所有权,被告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则未使顾客周知,奖券上也未注明丹奖及领奖截止日期。经公证处公证摇出的中奖号码真实有效,但门前公告牌上注明的兑奖期限,系商场单方民事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中奖奖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奖券应为无效。理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而本案中奖金额已达一万元,因此该有奖销售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奖券也自然无效。
  笔者对上述三种观点都不赞同。该奖券应为有效,但商场对最高奖金额设定为一万元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只能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的奖金。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它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在于该合约中存在一个特殊约定,即在该商场购物满100元可获奖券一张,凭奖券可参加摇奖,由于奖券本身不具有价值,故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而只能是该合约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它与整个合约具有可分性。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仅被告设定的最高奖金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凭所购商品获得奖券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奖券无效,更不能就此认定整个有奖销售行为无效。根据部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无效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最高奖金额只能为5000元。
  第二,关于兑奖期限问题,被告在门前公告牌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倒并非因为该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而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从实践来看,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只能是单方民事行为(如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它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但其应通过一定的公示途径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并给予对方必要的知悉和准备时间。《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本案中商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而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活动归根结底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实践来看,如果本案中的有奖销售活动尚未结束,有关管理部门既可责令被告停止这次有奖销售活动,也可责令其将最高奖金额降至5000元,以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被告的有奖销售活动已经结束,中奖号码均已摇出,对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已经造成,此时的市场状况己无法恢复到有奖销售前的状态,此时认定奖券无效非但不能弥补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反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并因此获得奖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仅因为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而因此认为整个有奖销售活动无效,显然不是该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上述第三种观点会带来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中奖者可获得全部奖金,而当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在中奖者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反而连一分钱都得不到,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同时也会给商家拒付奖金带来借口,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结果]     笔者该奖券应为有效,但商场对最高奖金额设定为一万元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只能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的奖金。

[相关法规]   第一,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它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在于该合约中存在一个特殊约定,即在该商场购物满100元可获奖券一张,凭奖券可参加摇奖,由于奖券本身不具有价值,故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而只能是该合约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它与整个合约具有可分性。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仅被告设定的最高奖金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凭所购商品获得奖券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奖券无效,更不能就此认定整个有奖销售行为无效。根据部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无效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最高奖金额只能为5000元。
  第二,关于兑奖期限问题,被告在门前公告牌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倒并非因为该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而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从实践来看,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只能是单方民事行为(如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它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但其应通过一定的公示途径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并给予对方必要的知悉和准备时间。《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本案中商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而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活动归根结底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实践来看,如果本案中的有奖销售活动尚未结束,有关管理部门既可责令被告停止这次有奖销售活动,也可责令其将最高奖金额降至5000元,以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被告的有奖销售活动已经结束,中奖号码均已摇出,对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已经造成,此时的市场状况己无法恢复到有奖销售前的状态,此时认定奖券无效非但不能弥补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反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并因此获得奖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仅因为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而因此认为整个有奖销售活动无效,显然不是该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上述第三种观点会带来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中奖者可获得全部奖金,而当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在中奖者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反而连一分钱都得不到,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同时也会给商家拒付奖金带来借口,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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