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走失发布“寻人启事”是否侵犯学校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夫妇在“寻人启事”中提到学校只是为说明走失地点,并没有说是学校的责任,内心也根本不想污辱、诽谤学校,别人怎么理解是别人自己的事,他们也管不了,因而不构成侵犯学校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夫妇的的行为已侵犯了学校的名誉权,钟某夫妇应当对学校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钟鸣夫妇发出寻人启事后,客观上已使学校受到各种不同的指责,甚至有人提出要将子女转校,表明许多人已对学校及教师的信誉产生了怀疑甚至否定,社会评价必然下降。尽管随着小燕的找到会使一些人得以了解实情,但寻人启事的广泛传播性与了解真实情况途径的有限性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的巨大反差,并不足以使原来存在误解的人都能够了解真实情况,而完全弥补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的名誉损失。从客观上看,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为维护自身名誉,通过广告、申明澄清事实,必然有所花费,而这些花费是必要的。
其次,钟某夫妇发布 “寻人启事”与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的损失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后者为前者所引起,两者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钟某夫妇具有客观上的过失且行为违法。由于钟某夫妇所发布的“寻人启事”的内容,完全可以作出不利于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的解释,他们在发布“寻人启事”时,对如此内容可能会引起歧义、误解,从而导致学校名誉损害是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无论是出于轻信可以避免或疏忽大意,都表明其具有过失的心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已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
[案情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已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
钟某夫妇的的行为已侵犯了学校的名誉权,钟某夫妇应当对学校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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