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反悔被判赔偿买家35万
发布日期:2012-10-01 作者:110网律师
买方要求赔偿房差价
2008年,陈先生经鑫尊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与刘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女士名下的一处房屋。合同签订后,他向刘女士给付了首付款52万元并向鑫尊公司给付了中介费3万元,刘女士也如约交付了房屋。
然而时过不久,刘女士的丈夫魏先生却以刘女士未经允许,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魏先生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刘女士及鑫尊公司将购房款等费用返还给陈先生。
由于房价上涨,陈先生如另行购置同样状况的房屋,则需要支付高于原房价70万元的房价款,陈先生随即提起诉讼,要求刘女士、魏先生、鑫尊公司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7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刘女士表示,房屋买卖合同里面约定了违约责任是总价款的10%,所以她不同意给付陈先生70万元的差价补偿款。魏先生表示对于妻子卖房毫不知情,陈先生不应该向自己主张赔偿款。鑫尊公司则认为己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刘女士隐瞒事实所致,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方均有责卖方赔一半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生效判决书,陈先生与刘女士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合同附件三房屋共有人情况一页的存在及所载内容,双方均未按常理进行填写,均存在主观过错。
刘女士作为共有人魏先生的配偶,最有能力了解、掌控魏先生是否同意出售涉案房产的真实态度,最容易避免因魏先生拒绝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且其作为出卖方,在买卖关系上占主动地位,故其对买卖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为最大。
鑫尊公司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专业机构,忽视对魏先生相关意思表示的审核,且未能对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的风险予以提示,因此其对于买卖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比陈先生重。陈先生作为买受人,未认真审核刘女士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确认刘女士按5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鑫尊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陈先生按2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判决刘女士赔偿陈先生房屋差价损失35万元,鑫尊公司赔偿陈先生房屋差价损失21万元,并驳回了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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