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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试业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判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2-10-08    作者:110网律师
用人单位试业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5月29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合计7千余元,并为原告孙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原告孙某于2010年7月29日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工资为2500元/月;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即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离职后,于2011年3月4日向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3、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00元;4、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1500元;5、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止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分450元。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定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撤销了此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尚未正式营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自己。且原告是自愿申请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金和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至离职已77天,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劳动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但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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