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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发布日期:2012-10-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解读:

审判,含义太狭窄了吧?还是直呼——司法机关为宜。

中国的法律:回避使用“立法机关”和“立法权”,泛滥使用“行政机关”和“行政权”,错乱使用“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公法领域最基础的六个词汇,在中国还没有能够找到自己的恰当位置。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这一表述是不够妥当的。不如直接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由下列人民法院构成。

中央和地方各级法院均挂上了“人民”二字,可是将军事与人民串连在一起,还是感觉有点别扭,是军事人民法院,还是人民军事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解读:

本条内容必须修改,已经严重落伍了。

法律条文,自然应该使用——法言法语,而应力戒避免使用含有政治色彩的词汇,例如: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等等。遵循法律规律的法律,才会历久弥新、千年不朽!

如此重要的行政诉讼(就是审判行政案件),居然尚未添加进来。

被教育的对象必须添加——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因为,在理论上,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解读:

应改为: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公正的进程,就是法官不断抵御来自于外部和内心的不当干预的历程。

在一个世俗的社会,法官与外界充分融通(有主动的,更多的可能是被动的),要做到心无旁骛,比登天还难。如果法官不能自我把持,一个有效的矫正机制:来自外部的制约。旁的不说,如果能够做到公开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无法计数的旁观者中,至少会有像左明一样的价值中立的挑剔与评价(参见在下撰写的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的系列文章,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尽管,这样的挑剔与评价不以改变审判结果为目的,但是谁能否认这是一种看得见的力量?今天,左明的声音还是太微弱了,但是此举的价值取向绝对值得肯定。

左明敢为天下先,本文以及其他解读中国公法系列文章,就是另一个极好的明证。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解读:

除了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解读:

审讯,严重用词不当。最起码也要改成——审理。

本条的第三句话,显然应该与第二句话,位置对调。

“应当为他们翻译”,似应改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原因很简单,法院自身不是翻译主体。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解读:

商业秘密呢?

阴私与隐私,也应斟酌取舍。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解读:

这里的被告人,仅限于刑事诉讼吧?

“人民团体”,时过境迁,含义模糊。

“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此二者应该是并列关系吗?除了被告人自己之外,其他所有的辩护人难道不都需要经法院的许可吗?

某种权利的实现,是以符合权利人的意愿(如果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表达意愿)为前提的。因此,除了真实意愿下的委托代理人,其他人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为事实上辩护人是与理不通的。即使是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也一定要得到当事人本人的认可。

第九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解读:

审判员与审判人员。如果审判员是一种审判人员的职级的特定称谓的话,那么还是将两者区分为好。

院长和庭长都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院长能否指定庭长或审判员担任审判长?还是应该明示谁是审判长。

怎么也不明确一下合议庭的人数呀?我们老百姓真的很想知道。

怎么也不明确一下合议庭的议事规则呀?是当头儿的说了算呀,还是大家伙儿说了算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解读:

很高兴看到,审判委员会里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而不是行政机关里实行的首长负责制。

问题来了:审判委员会到底是一个“讨论”机构,还是一个决策机构?如果真是前者,我也就不说什么了。不过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大可疑问;可如果是后者,倒要请问:到底是谁在审判“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成何体统?

开庭,不过就是一场不能省略的闹剧而已!有的判决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定好了的,有的判决是要在开庭之后等待各方庭外博弈之后才能定夺。也只有那些块儿八毛的鸡毛蒜皮之争才能轮到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自由裁量。

第二款的表述,是否可以精简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注意:第三款就是这样表述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院长是否为审判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否则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不任命院长作委员,那可如何是好?

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院长,是否需要另外加封“委员长”的头衔?这样的话才显得比较正式呀。

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不是给人家检察长增加工作负担吗?烦也要烦死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解读:

并非所有的裁定均可上诉,这一点本法必须明确。

“上一级人民法院”,全国各级法院均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的,何来上一级法院?所谓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并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为什么要下级服从上级?

所谓的上诉,就是同案再审(第二次审理),而不是控告初审主体(是指法院而非法官)。且需满足:1、审判主体变更;2、再审主体优越于初审主体。如何体现优越性?除了可以简单识别的地位优越之外,其他的优越则难以识别。而所谓的上下尊卑,是以具有隶属关系为前提的。你的叔叔和我的侄子之间是无法论辈分的,因为我们不是一家人。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实际上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首的独立王国,都有自己的政府和法院,都自成一家,而各行政区域之间则是界限分明、互不隶属的。一个主体产生另一个主体,被产生的主体才需要对产生的主体负责,产生的主体也才可以驾驭被产生的主体。而所有的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独立产生的,相互之间没有产生与被产生关系,因此互不隶属。所谓的垂直领导的行政系统则是罕见的例外(例如国税、海关等),各系统层级之间才是真正的上下级关系。

退一步,如果下级法院拒绝按照上级法院的意志行事,能奈其何?至少在组织法层面是没有任何解决措施的。

抗诉,由哪一级检察院抗诉?还是说清为妥。

第十三条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0月31日修改)

解读:

这里的死刑,是否包含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两种情形?应明示。

在初审和二审之后的核准程序,能否被认为是“第三审”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解读:

“如果发现”,实在是委婉动听呀!是否必须发现呢?如果没发现呢?特别是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呢?

如何发现呢?有没有行之有效的发现机制呢?

第二款中的“各级人民法院”,显然不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否则就不会出现“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似应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款中的发现主体是谁呢?是院长?还是法院?

提审和再审,算不算是“第三审”呢?有没有次数限制呢?是否有悖于两审终审制度呢?特别是,这样的第三审的启动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一百年后(我还是比较厚道的吧?),发现了今天的错案,该当如何?更何况,法院自己主动启动提审和再审程序,如果案件当事人不配合的话,那可怎么办呀?法偐:不告不理。总不能强迫原告出庭诉讼吧!如果案件当事人已经驾鹤西去,法官大人如何升堂断案呀?难不成,法院自己唱一出独角戏?

这分明就是一个——混蛋条款!

抗诉,可以不受理吗?应明示。

申诉,也是对两审终审制度的挑战。

错案是否必究?这是一个法哲学问题。发现错案是需要一种程序过程的,能否无节制的不限时间、不限次数(一定会有不甘于失败的诉讼当事人)的启动这一程序呢?当然不能!如果启动发现错案的程序的次数是有限的,谁能保证其结果就一定是终极正义?对,没有谁能保证!也就是说,在有限的时空条件下,我们只能得到相对正义!这就是唯一合理的答案!裁判生效之后(历经了合理的纠错程序——就是两审终审制)的所谓的错案,只能是司法体制之外的评说,生效裁判不容纠正。

尴尬的是,有的错案是不需要启动发现错案的程序,就可以发现而且确定无疑的。试举一例:某人涉嫌杀妻(既遂),终审被判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判处无期徒刑。若干年后,其妻在异地逛街购物被人发现,经DNA检验无误。是非立判,绝无争议。司法当局面对这样的事实,无法回避、无法沉默。案,肯定是错了。怎么善后?能否更改已经生效的判决?愚以为:绝不可以。生效裁判不容更改,必须作为司法的基本准则。可以更改一次,就可以更改无数次,那将永无宁日!对无需启动程序即可识别的错误裁判伤害的主体,以及做出错误裁判的主体,需要建立一套机制进行相应的处理。

司法,提供的是秩序,而不是正义。金刚石和石墨,都是碳原子构成的稳定的物质,只是原子之间的排列结构有所不同罢了。它们都是自我和谐的客观存在,超越于人的价值判断之外,无所谓优与劣。

其实,立法提供的也不能算是正义,而只是既定范围之内所有当事各方博弈、角逐、讨价还价达成妥协之后的利益格局的客观写照。

正义,永远只是存在于某些人的心中,而且标准并不唯一且不断变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解读:

“退回”、“ 通知”,真的是——相敬如宾。都认为有违法情况了,还不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法院的原则在哪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解读:

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结果如何?

院长参加庭审,应该回避,怎么办?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解读:

军事法院,对谁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谁来监督?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解读:

基层人民法院,不如改称:初级人民法院。因为基层二字指代不明。 北京市某区法院和某省某县法院都是基层法院,可是二者的级别却不是同一层次。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

解读:

遗漏行政审判庭。

经济审判庭,现在也已经消失了。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都是干什么的呀?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解读:

基层人民法院自己就可以独立设立人民法庭吗?这也太胆大妄为了吧?

“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严重表达错误。正确表达:它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解读:

好在,法令一词已经被历史淘汰了。

请求移送不批准怎么办?应明示。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项)

解读:

“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请问:这样的纠纷和案件是否已经立案?是否已经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标准是什么?这是否违背公开审判原则?

实际办理的事项,恐怕远不止于此吧?例如:生效裁判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解读: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标准是什么?

“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中的“的”字多余。否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应表述为: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至少不要自我矛盾呀。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解读:

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上述各位到底算不算审判员呢?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似应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解读:

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是否包括: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也就是:再次移送)和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解读:

参见第二十四条解读。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解读:

下级人民法院,是否仅限于下一级?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解读:

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解读:

如何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解读:

仅有各种审判庭是远远不够的。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解读:

“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是否可以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呢?“它认为”是否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呢?

专门人民法院,到底是什么级别?一共有几个级别?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解读:

这样的解释,是不是——法律解释?与法律制定者自己的解释有何异同?

这样的解释,有何效力?到底约束谁?是各级人民法院?还是全体国民?如果是后者,那又与法律何异?

本法此条规定,内容不清不楚、含糊其辞。其后果就是:在事实上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实质立法权。至此,从《宪法》到《立法法》,再到本法,中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皆大欢喜,都拥有了主宰这个国家的至高权力——立法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解读:

“二十三岁”,应改为:二十三周岁。

“助理审判员”,可不是法院的组成人员。难道是编外人员吗?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呢?下同。本条与在后的《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出入,实不应该。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解读:

遗漏了在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产生方式。注意: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包含这一内容。因为,在自治区内的地区并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解读:

是否有连任限制?应明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院长,却要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是何歪理?

请问:在两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如何办理?

正确的做法: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议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解读:

“助理审判员”,到底算不算审判人员?

“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临时是几时?代行,代谁而行?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解读:

谁来选举?如何选举?

人民陪审员,是否也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解读:

人民陪审员,干着法院的活儿,却拿着原单位的工资,这明显是——吃里爬外呀。

是到了清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候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解读:

也是专业人员,而非杂役。在此一笔带过,似有不妥。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 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解读:

难道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不设执行员和法医了吗?

难道没有“若干”字样的,就是一人吗?请前后一致,自我协调。

司法警察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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