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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秦某   被告:鞍山市某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上海A百货公司(下简称A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A公司下属的B百货商店(下简称B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某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某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A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与被告A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名印制很容易,在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A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B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某,系争贺卡由毛某从上海某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案情分析]   1、本案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
  被告某公司明知《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 幽篁》三幅国画为原告所画,享有版权,如需商业使用、制作贺卡图案等,应与原告洽谈,取得共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牟取利润,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此节的事实及定性是比较准确的。
  2、关于被告A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案中的B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从属于被告A公司,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B商店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B对外出租柜台,在法律上就要行使管理权,因管理(审查)不到位,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自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客人而言,它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B商店出售的商品。
  3、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的多少,这是比较明确的。对于第二被告A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责任的范围,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根据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侵权这一情节上,两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既然A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承租柜台确有其人,且此人又不是某公司。那么纵观全案,形成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受害人秦某为原告,贺卡的制作者某公司为第一被告,柜台承租者毛某是第二被告,A公司对柜台承租者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未查明柜台销售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仅判令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这是缺乏依据的,不能令人信服。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上的署名均为原告,故原告应视为三幅国画的作者,对上述国画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国画作品印制成贺卡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某公司否认系争贺卡系其印制,以此抗辩其侵权行为的成立,但鉴于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实,其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B商店虽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是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柜台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该商店的经营行为。B商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被告某公司的部分侵权贺卡,其主观上虽不明知,但客观上使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考虑到B商店从属A公司,故由A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某公司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法院综合被告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A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又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由被告A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8)、第46条(2)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公司、A公司停止对原告秦某享有的《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三幅国画的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3、被告A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4、被告某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刊登“致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7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139元。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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