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代办员还款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方与张明之间应为无因管理之债。在本案中,信用社根据其内部管理规定,责令张方以个人名义从信用社另外借款代替张明归还从信用社所贷的到期借款。信用社的这一决定,使得张方在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替张明归还了其向信用社所借款,在客观上有为张明的债务进行管理的效果。因此,张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为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张明之间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张方对信用社新增了借款负担,张明与信用社之间借贷关系消灭了。张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张明获得了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又无合法根据。所以,张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为不当得利之债。
[案情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主要是要掌握他们各自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为他人管理事务。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的一切事项,是指他人的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2)他方受到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消极损失;(3)获得的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本案中,张方在代替张明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后,其本人受到了损失,张明因为张方的代为清偿而消灭了与信用社之间的债,获得了利益,张方的损失与张明的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明的获利,是因信用社依内部管理制度责令张方代替张明归还借款而产生,明显没有合法的根据。张方代替张明归还信用社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被动行为,相对张明的获利而言,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张方在主观上不具有为张明代为归还借款的意思,只是一种无奈之举。因此,本案中,张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定为不当得利之债。
[案情结果] 原、张明之间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张方对信用社新增了借款负担,张明与信用社之间借贷关系消灭了。张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张明获得了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又无合法根据。所以,张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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