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卢某交通事故案 方学业 南宁交通事故律师
发布日期:2012-10-18 作者:110网律师
黄某与卢某交通事故案 方学业 南宁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
2009年7月12日,被告卢某驾驶马自达骄车,沿南宁市金湖路由北向南往民族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民族大道金湖路口时,把在民族大道驾驶电动车从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黄某,连人带车撞翻,导致黄某头、面部着地而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责,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经医院确诊:原告黄瑞金头部和脸部受伤,四颗牙齿受损,。黄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0536元,交通费300元; 营养费300元。事后,黄某曾与卢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但是卢某却以种种理由推托,避重就轻,不愿赔偿。
本律师接受黄某委托后,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黄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本律师提出,卢某的行为造成四颗门牙牙齿受损(其中两颗折断脱落)。虽然装上了假牙,但假牙寿命不长,原告今后面临“牙缺失”的痛苦,将来必须得更换。根据医学常识,所修复的牙齿寿命在8年左右,将来必定需要重新做换牙手术,至少需再做3次手术,因此今后必定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所以被告卢某也应承担这部分的费用。2010年9月,青秀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6648元人民币给原告,其中保险公司在强交险范围内承担12112元,卢某承担24648元。
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着重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关于价格鉴定书的问题
被告代理人认为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所使用的方法不当和鉴定超出其专业范围,其说法不能成立。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由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牙齿缺失修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价格进行鉴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价格鉴定书。对于鉴定所需要的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已按规定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其委托过程程序合法。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证据材料合法有效,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专家咨询法、市场法,均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及《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其鉴定过程亦无不当。同时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资质范围表明,本案涉及的价格鉴定标的属于其鉴定的业务范围。所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
被告代理人对该鉴定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仅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所使用的方法不当和鉴定超出其专业范围为由,对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黄某牙齿缺失修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价格鉴定不予认可。但其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其他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被告代理人对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黄某牙齿缺失修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价格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鉴定费、公告费
鉴定费、公告费属于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为客观科学地计算出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经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付出了400元的鉴定费。鉴定程序是构成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也是合理的支出,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另外,根据被告卢某、卢某某的身份地址法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卢某、卢某,其不但不主动配合,而且拒绝提供其具体的常住地址,恶意拖延时间。导致原告申请法院通过公告形式进行送达,并为此付出了350元的公告费。对于该项费用,也属于必要的和合理的支出,对此,被告也应给予赔偿。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四颗门牙牙齿受损(其中两颗折断脱落,具体位置是上颌右1、2)。虽然装上了假牙,但假牙寿命不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三篇:牙损伤 [Injury of teeth]( S09.911)【基本治疗原则】3.牙折处理:冠折行根管治疗牙冠修复;根折根据不同情况行根管治疗修复或拔除。【常见并发症与后遗症】牙缺失。可见,原告今后面临“牙缺失”的痛苦,将来必须得更换,而且不能随便咬硬物,这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外貌形象以及精神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缓解给原告造成的伤害。
四、关于后续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三篇:牙损伤 [Injury of teeth]( S09.911)【基本治疗原则】牙折处理:冠折行根管治疗牙冠修复;根折根据不同情况行根管治疗修复或拔除。牙折【常见并发症与后遗症】为:牙缺失。另根据医学常识,原告所修复的牙齿寿命在8年左右,原告将来必定需要重新做换牙手术。
为客观科学地计算出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经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 2010 年 3 月 16 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今后将至少需要256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的业务范围表明,本案委托的事项属于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采纳。
据此,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基本可以确定。所以被告应予以赔偿。
五、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卢某某是实际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其存在一定的过失。
被告一卢某是实际驾驶人。被告一卢某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侵权损害后果,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表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看出“非机动车”后面仅连着“驾驶人”,所以这里“非机动车一方”仅指“非机动车驾驶人”。但“机动车”后面没有仅指明是机动车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并没有排除在“机动车一方”之外。“机动车一方”应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方学业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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