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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律师代理调解成功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例患者身亡CT检查台曹师傅身体有残疾,妻子下岗,唯一的一个儿子虽说刚二十出头,但从小就有癫痫病,几年前又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儿子体弱多病,影响了学业和工作,只有靠曹师傅夫妻俩供养。儿子虽然体弱多病,曹师傅夫妻俩仍然把他当作掌上明珠,视为他们生活的希望与精神支柱。然而2004年3月的某一天,曹师傅夫妻俩生活的希望破灭了,生活的精神支柱倒塌了,因为他们的儿子这一天傍晚死在了某医院的CT检查台上。这天,因为出现胸闷、气促、不能平卧、咳白色泡沫痰、大汗并出现双下肢水肿,在附近的地段医院治疗一周没有什么效果,曹师傅于是决定带儿子到更大医院看一下。某医院的门诊医生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当天中午,曹师傅为儿子办好了在某医院的心脏内科的住院手续。儿子以前没有出现过类似的病情,听医生说需要住院,曹师傅不免为儿子的病担心。看到医生只是为儿子推了一针后并没有兴师动众地为儿子打静脉点滴什么的,曹师傅觉得儿子的病并不严重,曹师傅紧张的心情有所缓解。推了一针后,患者的气促有了好转,但并没有维持多长时间。两小时后医生又给患者一片叫倍他乐克的药口服。吃下去后,患者的气促和胸闷果然又有了好转。接下来出现的病情让曹师傅心情格外沉重,患者在服药两个小时后出现了神志不清、点头样呼吸,医生宣布患者病危。突如其来的病情变化也让医生始料不及,他们不知道患者的昏迷的原因是什么,于是他们建议患者做个脑CT检查明确病因以便进一步治疗。但这种情况下,搬动患者去CT室检查风险是很大的,很可能在搬动和检查的过程中出现生命危险。于是医生把检查的风险告诉了曹师傅,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曹师傅签字同意做脑CT检查。果不其然,在做CT检查的过程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于是CT检查室变成了抢救室。虽经全力抢救,终未能挽救患者年轻的生命。

CT报告单引发纠纷患者虽然在检查过程中死了,但并不影响检查结果的产生。患者的脑CT报告提示患者“大脑镰可疑高密度影”。医院认为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多年,结合CT报告,患者是死于“脑血管意外”。脑血管意外的最大可能是脑溢血。据此,医院开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为患者直接的死亡原因是:脑血管意外和呼吸衰竭。而脑血管意外和呼吸衰竭,医院认为是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引起的心功能不全造成的。医院还告诉曹师傅,如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要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对医生的解释,曹师傅夫妻俩提不出什么异议,于是在医院的尸检告知书上签了字,表示不做尸检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儿子死了,曹师傅夫妻俩的生活缺少了往日的精神支柱,但儿子毕竟是生病死的,夫妻俩只得接受儿子死亡的现实。但医院的正式的脑CT报告又引发了医患双方的纠纷。原来医院开出死亡证明的时候依据的CT报告是临时报告。在正式报告中提示:颅脑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根据正式的CT报告,否定了患者存在“脑血管意外”的诊断,曹师傅认为患者不需要做脑CT检查,医院如果不搬动患者去做检查的话,患者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医院认为搬动患者去做检查是经过家属签字同意的,已经告知了搬动的风险。即便患者不存在“脑血管意外”,患者的死亡也是其自身的疾病——心功能不全引起呼吸衰竭造成的,对患者的诊治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医院不同意患者的说法。罪魁祸首是药物?既然与医院产生了纠纷,曹师傅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他儿子的死亡讨个说法。他到医院把儿子的有关病历复印出来去请教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徐江律师。曹师傅儿子因“心功能不全”入院。在入院后两个多小时医生给了一片倍他乐克口服。徐律师告诉曹师傅,倍他乐克属于β受体阻滞剂,根据传统临床医学观点β受体阻滞剂对心功能不全是禁忌使用的。随着医学临床的发展,现在已经突破β受体阻滞剂在心功能不全治疗方面的禁区,认为该药对慢性心功能不全治疗是有效的。但另一方面,β受体阻滞剂是一作用强大的负性肌力药,治疗初期对心功能有抑制作用。因此,无论是教科书还是该药的药品说明书都明确规定,β受体阻滞剂治疗心功能不全需从极低剂量开始,如倍他乐克要从12.5 mg每天1次开始。如患者能耐受前一剂量,可每隔2~4周将剂量加倍,如前一较低剂量出现不良反应,可延迟加量直至不良反应消失。曹师傅的儿子在某医院住院之前,从来没有使用过倍他乐克,医院在患者出现昏迷前两个多小时给患者服用的倍他乐克一片的剂量为25㎎,明显违反了权威教科书和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初始使用剂量的规定,因此,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不排除患者的死亡与用药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至法院调解结案徐律师的说法坚信了曹师傅为其儿子讨说法的信心。2004年11月,曹师傅委托徐律师把某医院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很快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认为患者的脑CT检查未见异常,排除了脑血管意外的可能,被告开出的死亡证明书明确患者死于“心功能不全”引起的呼吸衰竭。被告对患者使用倍他乐克不符合医疗常规,使患者心功能不全进一步恶化,出现昏迷。在患者不宜搬动的情况下,盲目搬动患者到CT室检查,以致于出现患者最后死在CT室检查台上的悲惨结局。被告的医疗过失明显,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患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多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对患者的诊断与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倍他乐克的药品说明书意在说明其对患者使用该药是有适应症的,倍他乐克对心功能不全的病人可以使用并且要长期使用。徐律师早有准备,利用被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向法庭证明了被告在使用该药上的过失。这样被告不得不承认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向原告律师提出了调解要求。在法庭支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6、患者肺内离奇留异物八年获赔偿 术前怀疑是肺癌,手术发现是橡皮管 200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未到50岁的杨师傅没有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了一口鲜血,但没有其他明显的不适,用了药后,也没见再咳血。三天后,杨师傅又咳了一大口鲜血。当地医生建议杨师傅赶紧到大医院去检查一下,以免耽误了病情。杨师傅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上海某大医院求治,医生给杨师傅拍了胸片,发现右下肺有异常阴影。这“异常阴影”在杨师傅家人的心理留下了异常的阴影,因为医生告诉他们患者不排除有肺癌的可能。医生建议赶紧进行手术治疗。经过一系列手术前检查与准备,2003年1月的一天,医生在双腔气管插管加静复麻醉下行右下肺叶切除术。这一天,杨师傅的家人焦急地在手术室外等待手术的结果。时间一分一秒的过去了,医生走出了手术室。医生告诉的结果使患者家属松了一口气,也使他们大感意外。因为医生告诉他们,造成杨师傅咳血和肺部阴影的原因不是癌症而是一根香烟一样大小的空心橡皮管。杨师傅的家人在看到手术切下的带有橡皮管的肺叶标本才相信了医生的说法。医生与患者及其家人对香烟一样大小的空心橡皮管是怎么进入到患者的肺内百思不等其解。这么大的异物从口腔误吸到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便发生这样的事患者本人不可能不知道啊!杨师傅在这次手术前胸部未受过伤也没开过刀,可排除从体外插入的可能。经过仔细回忆,杨师傅觉得有两次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一次是五年前也是因为咳血在某医院做过支气管镜检查。另一次是八年前因消化道出血在某乡卫生院做过胃大部分切除术。杨师傅在八年前那次手术后间断咳血五年多,联想到这次咳血,杨师傅认为他肺内的异物可以肯定是某乡医院做胃手术留下的,该卫生院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他的赔偿责任。医疗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一次起诉以撤诉告终杨师傅认为找到了造成他肺内异物的“罪魁祸手”。2003年4月杨师傅在某乡卫生院所辖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28万元。法院受理后,委托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某乡卫生院针对患者的起诉进行了答辩。被告认为患者的肺内异物与卫生院无关,理由是:1、患者手术是行连续硬脊膜外腔麻醉,不是全身麻醉,不做气管插管;2、肺和胃两个器官分别在人体的胸腔和腹腔,中间有膈肌相隔可排除手术过程中有异物进入胸腔的可能;3、术后患者因呕吐,为保护吻合口而插入胃管,插管后有草绿色液体引出,患者无呛咳等症状出现,可证明胃管误插气管的可能性是不成立的;4、患者肺内异物与卫生院使用的胃管从管径、材质、颜色、形状均不相同;5、患者在行胃大部分切除术后两周出院,说明我们诊疗过程中无过失和差错,更不用说有“异物”遗留在患者肺部之可能。区医学会专家分析认为从患者肺内取出的异物与某乡卫生院使用的胃管明显不同,不可能是该乡卫生院遗留下的。2003年9月,区医学会作出了鉴定结论,结论是患者与某乡卫生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决定着诉讼的成败。杨师傅接到区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后,虽然对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没有按规定在接到报告后15天内向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杨师傅感到在被告所在的法院想打赢官司可能性不大,于是向该法院提出了撤诉。换一家法院起诉再鉴定,医疗机构对结果满意为杨师傅进行胃手术的卫生院和进行支气管镜检查的医院同属于一个法院管辖,而为杨师傅进行肺叶切除手术的医院属于另一个法院管辖。为了避开在某乡卫生院所在的区法院起诉,2003年12月杨师傅把发现其肺内异物的医院也作为被告,在该医院的管辖法院起诉上述三家医疗机构。法院受理后,委托市医学会对这三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市医学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分别对这三家医疗机构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到2004年8月,市医学会的鉴定全部完成。对于为为杨师傅进行肺叶切除手术的医院,鉴定分析认为,该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及时,手术操作规范,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异物在肺内时间较长,此前患者从未在该院接受治疗。故患者肺内异物形成与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患者与该院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为患者进行支气管镜检查的医院,鉴定分析认为,该院对患者的诊断及处理原则符合诊疗常规及规范,不存在误诊,患者在该院住院期间仅做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未行其他插管及手术操作,故患者肺内橡皮软管的形成与该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与该院的医疗事故争议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某乡卫生院,鉴定分析认为,1、在患者几次住院过程中,仅诉在该院因胃切除术放置过胃肠减压管,且在该次手术后出院不久出现咯血,逐渐加剧,迄2003年在切除右肺下叶后症状消失,说明肺内异物管是引起咯血的原因。2、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表明:1995年患者在该院住院期间胸部透视未见异常,而1998年在某医院(即为患者行支气管镜检查的那家医院)治疗期间的CT片已显示有异物管的存在,该异物管形成时间由此可基本确定在该院为患者行胃切除术后,在1998年CT检查前。3、该异物管不是常用的胃管,是一段质软的橡皮管,而且无侧孔,用来经鼻腔留置胃肠减压操作上也会相当困难,选来用作胃管代用品显然不合理,另外两断端光滑,无法认定为钝性拉断所致。因此,该异物管是如何进入患者肺内,根据现有资料难以确定是该卫生院医疗行为造成。最后,经专家组合议患者与该卫生院医疗争议目前难以作出是否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出来后,三家医疗机构均表示满意。某乡卫生院认为根据市医学会专家的分析意见,患者的肺内异物无法确定是他们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患者面临的将是败诉的结果。面对这样的鉴定结论,法院左右为难,判谁败诉似乎都不太合适。因为患者的肺内异物不可能是自己长出来的,从常理上看患者自己误吸进去的可能性很小。于是,法院要求医学会对某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补充并作出是或者否的明确的结论。补充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抗辩认为程序违法接到法院要求补充鉴定的通知后,市医学会马上组织分别对三家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和部分鉴定专家,对患者与某乡卫生院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通过对全案的病历和影像学资料再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全面讨论后,与会的鉴定专家认为,有充分的影像学依据表明某乡卫生院在对患者胃大部分切除术后腹腔遗留异物管。据此对原患者与某乡卫生院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补充鉴定结论出来后,杨师傅认为这下官司应该胜券在握。但被告某乡卫生院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严重违反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医学会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的鉴定机构。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并由医学会严格依照有关程序的规定作出的。该鉴定的合法性无庸置疑。

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修定和补充,应由原鉴定人员进行。而医学会的补充鉴定并不是完全又原鉴定专家进行的,增加了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法抽取的专家参加。由于该补充鉴定是医学会另外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的,且推翻原鉴定结论,因此,该补充鉴定结论虽名为“补充”,实际上是重新鉴定,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程序,其非法性显而易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只有严格依照程序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据效力,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充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非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理。杨师傅的官司又陷入不确定状态。补充鉴定无科学依据,法院仍然据此判决杨师傅的肺内异物是否是由某乡卫生院造成的,鉴定机构最终没有给出合法的明确答案。虽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但法院不能拒绝作出判决。这时举证责任就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患者与某乡卫生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也就意味着没有排除存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也意味着医疗机构没有证明患者的肺内异物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为医疗机构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推定患者的肺内异物与被告某乡卫生院的有关并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患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乡卫生院承担原告杨师傅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约13万元。其他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某乡卫生院直喊冤,因为该院认为在对原告进行医疗行为根本就没使用过原告肺内异物吧那样的管子,法院在没有查清楚事实就认定他们存在过错,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乡卫生院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并要求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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