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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医疗纠纷法律援助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知友、刘家欣的委托,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指派我担任二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首先,感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通过详细而系统地查阅案卷材料,我了解了本案自一九九八年案发后,再审申请人多次鉴定、起诉、上诉、重审起诉、异地到韶山一审、再上诉、申诉的经过。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再审申请人费尽了周折,官司打了八年。相信审理过本案的法官,不会觉得轻松。可以说,官司这样打法,既不是李知友、刘家欣夫妇的初衷,也不是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体现。

    作为一个数年来主攻医疗纠纷诉讼的律师,我深深知道,这远远不是只限于司法因素导致的结局。当我仔细阅读湘潭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时,透过字里行间,我真切感受到法官的耐心说劝。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采纳我的意见时所说的“就本解释而言,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已经比较充分了”(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2页第6行)一样,让我知道中国侵权法律发展的滞后给司法带来的无奈。

    同时,司法的人本主义、人文化、人性化决定了本案能够再审,也让人知道法律发展不明朗的后果,归结到本案这一个案上,绝不应该只让丧子的父母的双肩来承受如此惨重的负担和压力。身为法律人,我又对我的委托人坚持不懈地追寻司法公正、相信终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做法而肃然起敬。

    对于本案,我只愿强调四个方面的代理意见,提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它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它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丧失而致的收入的减少,是财产损失。

    之所以这样认为,不仅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这样确切的规定(当然这也是采纳本律师的修改意见)。而且因为,一直以来,我们人身损害司法,都是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从这个计算方式上,我们就可以看到,也完全应当看到,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若干年限的收入减少的总和。

    这与原判决认定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六个方面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为: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这六方面因素直接裁量精神赔偿的数额。这样裁量的数额一般不会具体到百元、十元、元,而是几千元、几万元的整数。

    所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两项赔偿金。这样的制度在本案韶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时就存在。本案应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死亡赔偿金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考虑湘乡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较重(后文将论述)、侵害的手段场合是专业医疗机构的医师眼睁睁看着患者死去而不依病情发展复查CT等等,医院存在逐利目的、完全具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万元并不能被认为是过多。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代理人认为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20年的计算请求。

    原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理由欠妥。当时已经生效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了20年死亡赔偿金制度。虽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是能够参照适用。

    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不少省级法院的统一司法制度,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年限有的按照死者期望寿命的余命年数,一般均不少于20年。

    如前述第一点代理意见所述,死者死亡赔偿金是其近亲属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李知友夫妇的收入损失从1998年持续到现在,并且必然持续到将来。所以参照旧有的10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制度,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符。

    三、关于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本代理人认为与死亡后果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判决认定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欠妥。

    从字面理解,一定的因果关系低于次要因果关系。原判决按80%计算赔偿数额,也与“一定的因果关系”命题相背离。

    原判决以“对相关颅脑损伤治愈效果予以确定”湘乡市人民医院具体承担责任(韶山法院判决第6页倒数第7行),从而判断医院承担80%的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法理依据。

    原判决作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星特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上作了本案侵权关系属“多因一果”关系的判决。而在“多因一果”行为责任的法学理论中,通说认为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是“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本案中,湘乡市人民医院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星特死亡后果之间的距离为零,且有八个多小时延误对症CT复查和治疗。可见,原判决“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其自身依据的法学理论的原则相背离。

    本代理人认为,湘乡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是李星特死亡的全部的法律上的原因。

    在这里,有必要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加以区别。从哲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认为车祸所致脑外伤是李星特死亡的内因,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是外因。但是,依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可清楚地看到,本案车祸致伤、过错诊疗行为、李星特死亡的因果关系中发生了因果关系中断。车祸致伤是瞬间发生的,其导致的脑外伤的原因力在李星特被及时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急救时就产生了中断。车祸的肇事方没有阻止医院的抢救,李星特本人及亲属也没有不配合医疗的行为。湘乡市人民医院八个多小时的错误诊疗行为, 因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全部主导地位而成为致害的全部原因力。这时,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即车祸的作用完全消失。不存在原因力竞合。医疗行为的过失不发生被其他(车祸)过失相抵的情形。李星特车祸受伤只是发生本案医疗行为的条件。

    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的《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就有全面的阐述。是本案韶山法院一审时就已存在的。应当成为审理本案的法理依据。

    四、关于本案应吸取的教训和赔偿的基本观点。

    应当说,对于李星特的死亡,既不是患方当事人所希望的,也不是湘乡市人民医院所希望和追求发生的。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我们应以善良人的心态认为属于过失。针对这一过失致死案件,我们应理性地认为其中没有赢家,是“双输”的案件。患者李星特输掉的是身家性命,患者家属输掉的是独生儿子,是亲属权和经济来源,是巨大的精神打击;作为医院输掉的应当是经济利益、是医疗信誉、是医德良心。而医院对自己医疗过错及时地、全面地、正面地予以承认,才是医疗机构接受医疗过错教训的开始,不仅有利于提高自己的医德、技术,避免对此后同类患者的类似损害,而且有利于及时抚慰死者家属的心理,给死者以说法,给本案再审申请人强吞损害恶果以借口、以台阶。而本案中,湘乡市人民医院在损害发生后的一系列做法、一贯做法是继续损害死者亲属精神。医院不仅在病历上不顾已经交给患方的门诊病历反映的客观事实,提供毫无客观性证据价值的所谓病历,不仅在鉴定中提供与交给患方CT片存在明显差异的CT片,而且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不回避本案再审申请人,与鉴定人员等发生不正当交往,请客吃饭。湘乡市人民医院依仗自己的医疗资源和社会资源方面的绝对强势地位来对付身处悲痛之中的弱势受害人亲属,利用国家的资源和人民群众对其的信任来与弱势的公民作对。

    医院的这种行为不仅达不到其推卸责任的目的,而且不断地折磨再审申请人的心灵,激发李知友夫妇常年上访、申诉,造成负面影响,辜负了国家和人民的期望和职责托付。对案件的解决毫无益处。我想,以善良人的心态,湘乡市人民医院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今的近八年时间内,从本案上不会得到什么合法的、或者非法利益。可以说,医院的教训是深刻的。

   关于本案的赔偿,应以充分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基本司法理念。只有本着这一理念,才能全面解决本案的争议。才能给死者以说法,给生者以精神解脱。 应当认识到,我国侵权赔偿法律,囿于国家体制、立法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即使全部地、足额地赔偿,也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近四年以来,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起点的司法改革,以人本主义为取向,形成了有利于保护弱势受害人的一系列司法理念,取得了司法水平方面的提高。代理人认为这些司法方面的新成果是本案一审时既已生效实施的法律的理解和诠释,并不是制定新的法律。这些司法成果完全应当应用到本案审判中来。

    谢谢!

代理人:宋中清   
 2006年6月27日   

注:

    2006年11月29日当事人李知友夫妇收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死亡补偿金按照20年计算、同时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代理词中的代理意见被高度重视,被作为司法考量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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