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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03    作者:110网律师
前段时间办了些工伤、及交通事故与其他的人身损害案件,发现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差别很大。有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也有以临床治疗终结(出院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形同虚设,适用时应当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应以现行的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共七个条文,其中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赔偿的规定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关于起算点《民通意见》做了更细的规定,该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依据规定,起算日只有受伤之日与当时未曾发现而后确诊的确诊之日。部分法院以“出院之日、伤残鉴定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没有争议。对于伤害严重持续住院治疗的,以出院之日作为起算点,也是不妥当的。在住院期间一方当事履行义务(如给付医疗费)或是一方提出要求索要医疗费均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以上情形均没有的,且连续住院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公时效中止”。

在实际中,发生损害不提出要求的少之又少,应在此类证据上采取宽松原则,以保护伤者权益,而不应在时效起算点上为伤者的大开方便之门,仍意扩大解释。

另外对于,确实过了诉讼时效的,也应充分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来维护伤者权益,而不应任意解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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