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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杨振夏律师
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诉称被告所属儿科医生王X无行医执照的说法,是对真实的情况不了解。其一,被告所属儿科医生王X200971日从新乡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毕业,2009717日就业于被告所属儿科,在被告所属儿科主任、儿科医疗专家林X的指导下,实习期已于2010年月日届满。同时,王X2011128日取得医师资格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而王X早在20121230日以前已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因被告的主管医疗发证单位原因,致使王X医师执业资格证延迟发放。因此,王X已具备独立行医资格条件。其二,王X作为当日的值班医生,在接诊后,发现患儿的病情后,按照医疗常规进行处置过程中,及时与同日当班主治医师惠X及科室主任、儿科专家进行会诊,并没有超越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其三,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王X既不是学生,也不是实习医生,而是一名医院已经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务工作人员。何况,王X在值班期间是夜间,作为一般医护人员对一般病例的处理,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并不存在独立行医之说。
上述事实,有王X的相关证件与法律条文予以佐证,其事实客观存在,不可否认。
四、李XX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的体质和原告对其延误最佳治疗时间造成的,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一,如前所述,原告夫妇的新生儿李XX2012420日以“新生儿窒息、足月小样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入住被告所属的妇产科,经过治疗痊愈,于同年52日上午8时出院;但是,李XX先天发育缺陷,低体重儿,有缺氧缺血性脑病;其二,在出院时,主管医生张XX反复嘱咐:你们最好包个专车,路上不能包裹太厚,隔一会看一下。。。而事实是:原告在回家时乘坐的是公共客车,当时天气闷热、客车的封闭性及原告用自制的新棉花小棉被包裹李XX,也是诱发高烧的原因。其三,原告夫妇52日晚上8点左右,在换尿布时发现李XX发烧40.5度时至次日凌晨230分,已经“持续高热6小时”,原告未能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且也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致使李XX的个脏器出现致命损伤,加之其是新生儿,器官的修复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其四,原告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主管医生根据会诊诊断意见,向被告夫妇建议对李XX进行插管或者转院抢救,原告夫妇拒绝进行插管抢救、不同意转院抢救,要求放弃治疗。由此得知:李XX的死亡是其自身体质、原告夫妇不当看护、延误治疗时间等因素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诊治行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为口述的医院病例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事实客观存在,不可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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