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行为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
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抵押权是对物权,
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始终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一直持续到主债
权消灭为止。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条并未规
定抵押权的追及性,而是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
提供担保。这样,该条规定就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性,主张以抵
押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就没有实际
意义。因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既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
没有负担的财产,告知转让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抵押权人
实行抵押权而失去受让的抵押物。日本民法规定了解除抵押权负担的两种方法:一
是代价偿还,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依据抵押权人的请求,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
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消灭。二是涤除,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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